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勝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56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勝慧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余勝慧與林朝萬素有嫌隙,於民國108 年3 月10日18時許, 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 號之「儂倈檳榔攤」內,因見 林朝萬至該檳榔攤內消費,余勝慧隨離去現場,夥同另名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返回上址,共同基於傷害之犯 意聯絡,以徒手毆打林朝萬,余勝慧並持攤內塑膠椅毆打林 朝萬頭部,該男子亦持攤內鐵椅毆打林朝萬,致林朝萬受有 頭皮鈍傷、臉部損傷、右側上臂挫傷等傷害。
㈡案經林朝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余勝慧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準備與審理程序 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朝萬、證人即目擊者吳月華於警詢、偵訊時 之證述;證人即目擊者吳建德於偵訊時之證述。 ㈢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 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修正前 該條項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銀元)1, 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且 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 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與前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審酌被告因素怨嫌隙,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率爾 訴諸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不可取;兼衡其夥同他人 以前開方式為傷害行為傷害情節;復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其損害之犯後態度;暨 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鐵椅、塑膠椅,固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惟係 證人即吳月華所有,並非被告所有,且非由吳月華提供予被 告使用,爰均不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277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第2 項前段。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