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8年度,189號
NTDM,108,審易,189,20190701,1

1/1頁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婉茹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
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婉茹犯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參罪,各處如附表「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洪婉茹基於搬運、媒介贓物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時 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 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搬運、媒 介如附表編號1 所示贓物;另與其男友陳智雄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 編號2 、3 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3 犯罪事實 欄所示方式,共同竊取如附表編號2 、3 號所示物品得手。 ㈡案經李啟元李炳輝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洪婉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共犯陳智雄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李 啟元、李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扣押物暨現場照片共10張。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 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 外從輕」以為決定。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 之加重構成要件於此次雖未經修正,惟其法定刑已由「6 月 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準此,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所定之加 重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然 修正後已提高得併科之罰金刑上限,法定刑顯較諸修正前提 高,此既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 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1 款、第3 款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搬運媒 介贓物罪;如附表編號2 、3 所為,則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1 項第3 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被告與陳智雄,就附表編號2 、3 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 犯如附表編號1 、2 、3 之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南瓜陳智雄所竊得,仍 搬運至市場並媒介不知情之人向陳智雄購買,增加竊盜後贓 物追回之困難,並致告訴人李啟元無從取回損失財物;此外 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與陳智雄共同為附表編號2、3 所示加重竊盜犯行,顯然欠缺法紀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暨定應執行之刑與如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經查,本案行竊所用剪刀1 把,係陳智雄自渠家中取出,有 陳智雄及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載卷可查(見投草警偵字 第0000000000號卷第7 、12、13頁、108 年度偵緝字第52號 卷第17頁),可認陳智雄方為該把剪刀之實際管領人,自無 從於被告所犯本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搬運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南瓜至市場內,並媒介不知情 之人向陳智雄購買前揭南瓜,以此變賣得款4,000 元,以及 與陳智雄共同竊盜如附表編號2 所示南瓜後,經陳智雄變賣 得款2,700 元乙節,業經說明如上,而前揭變賣所得,被告 均係與陳智雄均分使用乙節,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說 明綦詳,足認被告就本案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為前揭變賣金 額之半額,即2,000 元、1,350 元,就此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就附表編號3 竊得之南瓜既已發還與告訴人李炳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張在卷可稽(見投草警偵第0000000000號卷第31頁),就此



部分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刑 法第349 條、第28條、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 日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




┌──┬────┬────┬───┬────────────┬────────┐
│編號│時間 │ 地點 │告訴人│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及沒收 │
├──┼────┼────┼───┼────────────┼────────┤
│1 │107 年12│①自南投│李啟元洪婉茹明知其男友陳智雄於│洪婉茹犯搬運媒介│
│ │月23日上│縣草屯鎮│ │107 年12月22日19時許,前│贓物罪,處有期徒│
│ │午某時 │富頂路1 │ │往南投縣草屯鎮中原段559 │刑參月,如易科罰│
│ │ │段360 巷│ │地號土地內竊得李啟元所有│金,以新臺幣壹仟│
│ │ │47 號2樓│ │之栗子南瓜30顆,仍基於搬│元折算壹日。 │
│ │ │運至南投│ │運、媒介贓物之犯意,與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 │ │縣草屯鎮│ │智雄於左列時間,自其位於│新臺幣貳仟元,沒│
│ │ │大觀市場│ │南投縣草屯鎮富頂路1 段36│收之,於一部或全│
│ │ │內 │ │0 巷47號2 樓租屋處,以不│部不能沒收時,追│
│ │ │②南投縣│ │詳方法,將前揭南瓜搬運至│徵其價額。 │
│ │ │草屯鎮大│ │南投縣草屯鎮大觀市場內,│ │
│ │ │觀市場內│ │隨後媒介不知情之人向陳智│ │
│ │ │ │ │雄購買前揭南瓜,變賣得款│ │
│ │ │ │ │新臺幣(下同)4,000 元。│ │
│ │ │ │ │陳智雄就前揭變賣款項與洪│ │
│ │ │ │ │婉茹均分花用殆盡。 │ │
├──┼────┼────┼───┼────────────┼────────┤
│2 │107 年12│南投縣草李炳輝洪婉茹陳智雄於左列時間│洪婉茹共同犯攜帶│
│ │月22日21│屯鎮坪腳│ │在左列地點,共同意圖為自│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13號公│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墓旁之栗│ │器竊盜之犯意聯絡,由陳智│科罰金,以新臺幣│
│ │ │子南瓜園│ │雄負責持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內 │ │刀1 把摘取李炳輝所有瓜園│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 │ │內之栗子南瓜洪婉如則負│臺幣壹仟參佰伍拾│
│ │ │ │ │責在旁把風接應及搬運竊得│元沒收之,於一部│
│ │ │ │ │南瓜,共竊得栗子南瓜30顆│或全部不能沒收時│
│ │ │ │ │得手。洪婉茹陳智雄於翌│,追徵其價額。 │
│ │ │ │ │日(23日)上午共同將前揭│ │
│ │ │ │ │竊得南瓜載至草屯鎮大觀市│ │
│ │ │ │ │場變賣,得款2,700 元後,│ │
│ │ │ │ │2 人均分花用殆盡。 │ │
│ │ │ │ │ │ │
├──┼────┼────┼───┼────────────┼────────┤
│3 │107 年12│南投縣草李炳輝洪婉茹陳智雄於左列時間│洪婉茹共同犯攜帶│
│ │月23日23│屯鎮坪腳│ │、地點,以如附表編號2 犯│兇器竊盜罪,處有│
│ │時許 │巷13 號 │ │罪事實欄所示分工方式,共│期徒刑陸月,如易│
│ │ │公墓旁之│ │同竊得栗子南瓜25顆得手。│科罰金,以新臺幣│




│ │ │栗子南瓜│ │惟於洪婉茹陳智雄離開現│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園內 │ │場未久,即為警發現並逮捕│ │
│ │ │ │ │,當場扣得前揭栗子南瓜發│ │
│ │ │ │ │還李炳輝。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