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
偵字第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閔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關於現場照片數量「7 張 」之記載,應更正為「5 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世閔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 0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次查 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 ,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規定論處,先予 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其與綽號「魯蛋」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以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管領之 財產,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幸 所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張名谷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 在卷可證;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為高職肄 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為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照明燈1 組及亞管1 根,固為其犯本案之 所得,且曾受其實際支配,然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
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 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 前第320 條第1 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