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埔交簡字,108年度,105號
NTDM,108,埔交簡,105,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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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振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77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振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被告盧振國所駕 駛之車輛種類,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 97年度埔交簡字第31號判處拘役55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竟仍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 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第2 次為酒後駕車之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 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不慎追撞他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而 肇事,幸未造成該他人及無辜用路人傷亡。兼衡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暨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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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