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德賢
選任辯護人 朱從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
偵字第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德賢未獲其子許鴻隆、許鴻馨等2人 之同意或授權,竟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意圖供 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7日 某時,在其位在南投縣○○市○○路000號之住所,在票號 WG0000000號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許鴻隆」之署名1 枚且按捺指印2枚,並以平時所保管許鴻隆之印章盜蓋「許 鴻隆」印文1枚於其上,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400萬、發 票日為106年3月7日,而偽造發票人為許鴻隆之本票1張(下 稱甲本票)後,交付與林政麾而行使之。㈡、又意圖供行使 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105年3月1日某時,在 上開住所,在未載票號之本票、於發票人欄上偽造「許鴻隆 」、「許鴻馨」之署名各1枚且按捺指印各1枚於其上,並填 載面額為500萬、發票日為105年3月1日、到期日為105年12 月29日,而偽造共同發票人為許鴻隆、許鴻馨之本票1張(下 稱乙本票)後,交付與張祐熒而行使之。㈢、基於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於不詳日期,在上開住處,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上 書寫許鴻隆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偽簽「許鴻隆」之署名 (下稱系爭租約)3枚、盜蓋上開「許鴻隆」印文8枚,以表彰 係由許鴻隆出租該屋之意,再將租約交與林政麾完成簽約手 續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鴻隆本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01條第1項、第2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 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業於本案言論辯論終結前之108日7月7日死 亡之事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第17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