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鳳嬌
選任辯護人 張嘉麟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陳恩財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偵字第348號、第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鳳嬌犯如附表一、三、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三、四「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又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恩財犯如附表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三「論罪科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吳鳳嬌、陳恩財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吳鳳嬌、陳恩財為同居男女朋友。吳鳳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 販賣、轉讓,亦屬衛生福利部公告禁止使用,為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陳恩財亦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 非法持有、販賣,竟單獨或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吳鳳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持用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 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劉俊杰聯絡後,於如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劉俊杰。 ㈡陳恩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持用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 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劉俊杰聯絡後,於如附表二所 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俊杰。 ㈢吳鳳嬌與陳恩財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聯絡,由吳鳳嬌持用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
,以如附表三所示之聯絡方式與劉俊杰聯絡後,陳恩財於如 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給劉俊杰 。
㈣吳鳳嬌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四 所示之時間,持用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SIM卡及行動電話, 以如附表四所示之聯絡方式,與黃文榕、李明東聯絡後,於 如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無償轉讓禁藥甲基非他命與黃 文榕、李明東各1次。
二、吳鳳嬌於民國106年6月中旬至7月初間之某日,知悉李紀龍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需求,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至南投縣草屯鎮敦和國小附近六角亭,經李紀龍交付( 新臺幣)1,000元與吳鳳嬌,吳鳳嬌另自行出資1,000元,由 吳鳳嬌在其位於南投縣草屯鎮敦和路新和巷30之5號之居所 ,向不詳之他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包,再將其中1包交與李 紀龍,以此方式幫助李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嗣經警對吳鳳嬌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陳恩財 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且於107 年1月3日下午3時40分許,搜索吳鳳嬌、陳恩財上開居所, 當場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四、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就被告吳鳳嬌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恩財於警詢時 之陳述,因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查尚 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所定之例外情形,依 上開規定,證人陳恩財於警詢時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至 被告吳鳳嬌之辯護人另主張證人曾季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證 人陳泓志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證人李紀龍於警詢、偵訊 中之證述及證人陳恩財於偵訊中未經具結部分無證據能力, 惟本院並未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作為認定被 告吳鳳嬌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論其等證據能力之有無。 ㈡證人劉俊杰於警詢時之證述,業據被告2人之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本院經比較證人劉俊杰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就上開犯行之主要待證事實,其於107年1月4日 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核與審判中之證述內容不同,參以其於
本院審理期日作證時,就同日之毒品交易過程及細節,先後 所述即有互斥不一之情,並有記憶不清等陳述;再審酌其製 作警詢筆錄當時,距離本案犯行之時點較為相近,復經員警 逐一提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予其觀覽後詢問,證人劉俊杰均 清晰且完整陳述該次之見面交易情形,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 情況。是本院認為證人劉俊杰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客觀上 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亦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 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2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 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 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 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 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 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 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 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 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 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 人劉俊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業經具結,被告吳 鳳嬌之辯護人徒以上開證人未經被告對質詰問,並未釋明有 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有證據 能力。
㈣本案其餘據以認定被告2人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 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2人及渠等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 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 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有關犯罪事實一、㈣(即附表四所示)被告吳鳳嬌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鳳嬌於警詢、偵 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黃文榕、 李明東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7頁至 第186頁、第223頁至第241頁;348號偵卷第84頁至第97頁、 第289頁至第290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黃文榕、李明東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李明東鑑定許可書、勘察採證同意
書、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黃文榕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 許可書、尿意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份(見警卷第1 9頁、第187頁至第192頁、第201頁至第209頁、第242頁至第 246頁、第261頁至第263頁),堪認被告吳鳳嬌此部分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有關犯罪事實二、吳鳳嬌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鳳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不 諱,核與證人李紀龍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 卷第291頁、第293頁至第294頁),並有吳鳳嬌通聯翻拍照 片12張、陳恩財手機通聯擷圖、李紀龍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李紀龍同意搜索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 、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鑑定許可 書各1份證物照片2張、通聯紀錄表(見警卷第56頁至第57頁 、第97頁至第98頁、第281頁至第284頁、第288頁至第293頁 、第297頁至第299頁、第385頁至第389頁、第396頁至第403 頁、第405頁、第406頁;偵卷第194頁),堪認被告吳鳳嬌 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交 付委託人,以便利、助益委託人施用者,為幫助施用;苟以 便利、助益委託人販賣者,則為幫助販賣,其行為人於購入 甲基安非他命之始,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並非購入後始另 行起意,交付而移轉甲基安非他命之所有權予委託人。此與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係指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 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以移轉所有權 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顯然有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3670號判決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而交付毒品與他 人,並收取對價者,應論以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 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者,僅得以轉 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 得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 享毒品者,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 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判決參照)。復按受施用毒品 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委託人以供施 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品交付買受人 ,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付買受人並收 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與販售者抑或 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意在便利、助 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者代購毒品之 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販售者間之犯
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賣(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參照)。
⒊被告吳鳳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李紀龍的部分是有一次藥頭 來我家,我知道李紀龍跟陳恩財在六角亭喝酒,我跑去問他 要不要跟我一起買,當時他們都喝醉了,他說好,我們就各 出1,000元,我就去跟藥頭買,買的東西一起施用,剩下讓 李紀龍帶回家。我去六角亭找李紀龍問他要不要一起買,再 騎機車回家,藥頭在我家,我給藥頭2,000元。我再騎機車 回六角亭,拿一人1,000元的量給李紀龍。我是找李紀龍一 起去我家買,但李紀龍跟陳恩財他們已經醉了,李紀龍沒有 跟我去,藥頭幫我們分成兩包我再拿一包去給李紀龍等語( 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核與證人李紀龍則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我有拿錢跟吳鳳嬌他們一起買過一次安非他命, 我出1,000元,大家一起買吃的。我跟他出錢買吃的,但我 不知道他去哪裡買。1,000元是拿給吳鳳嬌,安非他命是吳 鳳嬌給我的,我是直接跟吳鳳嬌,過程中沒有陳恩財,吳鳳 嬌跟我說是要合資,我不曉得他去哪裡拿,然後他騎機車離 開,過一陣子回來再把毒品交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 至第298頁),大致相符,應屬可採。
⒋證人李紀龍雖曾於警詢中證稱:我向綽號「阿嬌」女子購買 過二次。第一次約是在106年6月中旬,詳細時間我不清楚, 交易時間是在晚上,「阿嬌」打電話給我約在敦和國小附近 以面交方式交易,當時是「阿嬌」騎乘機車到敦和國小找我 ,我當時以1,000元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安非他命重 量我不清楚,一小包我大約可吸食2至3次。第二次交易106 年7月初,詳細時間我不清楚,交易時間是晚上,也是「阿 嬌」打電話給我,並約在敦和國小附近以面交安非他命交易 的,當時「阿嬌」騎乘機車到敦和國小找我,我以1,000元 向她購買安非他命一小包,安非他命重量我不清楚,當時一 小包我約可吸食2次等語(見警卷第278頁)。嗣於偵訊中證 稱:我在106年6月中旬及7月初在敦和國小附近的廟跟陳恩 財在喝酒,陳恩財間我要不要安非他命,我說好,陳恩財就 叫吳鳳嬌帶安非他命各1小包價值各1,000元給我,我也當場 交付錢給他,我回去有施用確是安非他命沒錯等語(見348 號偵卷第16頁)。細觀證人李紀龍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 先陳述係向被告吳鳳嬌購買毒品,嗣又於偵查中改稱係因其 與被告陳恩財一同飲酒,而由被告陳恩財聯繫被告吳鳳嬌攜 帶毒品到場,就交易之原委、始末、交易之對象究係為被告 吳鳳嬌1人或被告2人,前後互不一致,其證述顯有瑕疵,難 認可採。況復無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積極事證可佐被告吳鳳
嬌確有與李紀龍聯繫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證人李紀龍 前開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尚難採信。
⒌基上,被告吳鳳嬌於上開時、地,與李紀龍約定每人出資1, 000元,向不詳之他人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應認被告 吳鳳嬌上開行為係便利、助益李紀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 李紀龍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幫助行為,而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與李紀龍之行為。公訴意旨認被告吳鳳嬌係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與李紀龍,容有誤會。
㈢有關犯罪事實一、㈠、㈡、㈢被告2人各自單獨及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
⒈訊據被告2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行。被告吳鳳嬌辯稱:我不是賣給劉俊杰,是我跟人家買的 ,買了之後就一人一包拿走,我跟劉俊杰一人出1,000元等 語。被告吳鳳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吳鳳嬌表示其 確實無交易毒品情事,至多僅與他人合資共同購買毒品等語 。被告陳恩財辯稱:劉俊杰買毒的犯行我沒有參與等語。被 告陳恩財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劉俊杰警詢與偵訊中 說法不一致,被告106年11月13日晚間與朋友在海產店餐敘 ,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劉俊杰,有不在場證明等語。經 查:
⒉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然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 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 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 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 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 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 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 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 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 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 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 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 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足。是並非不得依通聯之情形 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作為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 情節之佐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5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就犯罪事實一、㈠、㈢部分:
⑴被告吳鳳嬌於警詢、偵訊中均已自白有於如附表一、三所示 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證人劉俊杰(見警卷第34頁;
348號偵卷第419頁、第420頁),核與證人劉俊杰於警詢、 偵訊證述:106年11月15日這通電話掛電話之後大約30分鐘 後,時間約106年11月15日11時28分,在草屯鎮敦和路30之5 號之鐵皮屋門口前交易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是阿嬸即吳鳳嬌 跟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5交易金額應該是500元購買1小包安 非他命。106年11月5日通聯譯文是我要去向陳恩財購買毒 品。我是在南投市打給他的,是吳鳳嬌接聽,我大約掛電話 1小時之後,時間大約為該日17時49分許騎車到他的住處門 口前交易安非他命毒品。這次是陳恩財一個人跟我交易安非 他命毒品,只有陳恩財在場。交易金額是1,000元等語(見 348號偵卷第195頁、第188頁、第229頁至第230頁)互核相 符,並有106年11月15日及同年月5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如附 件一、二)可佐,堪認被告吳鳳嬌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應 與事實相符。被告吳鳳嬌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係 與證人劉俊杰合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毒品與劉俊杰,惟綜 觀被告吳鳳嬌前於警詢、偵訊中均已供承其販賣第二級毒品 與證人劉俊杰之事實不諱,就販賣之金額、種類、時間、地 點,及交易過程均能詳細完整描述,並有通訊監察譯文足堪 佐證,顯非隨意杜撰之詞。況由被告吳鳳嬌與劉俊杰之通訊 監察譯文觀之,其等對話內容,並無被告吳鳳嬌所稱討論合 資之情事,反係被告吳鳳嬌主動詢問證人劉俊杰身上有多少 錢,亦即詢問毒品數量、價格之意思,是被告吳鳳嬌於本院 審理中辯稱於106年11月5日及同年月15日係與證人劉俊杰合 資等語,顯與客觀事證相佐。況且,被告吳鳳嬌於警詢、偵 查中均未提及係與證人劉俊杰合資一事,果若有此利於己之 情述,被告吳鳳嬌自無可能捨此不提,自陷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重罪。堪認被告吳鳳嬌係因事後擔心罪責過重,始改口 辯稱係與證人劉俊杰合資。是應以被告吳鳳嬌於警詢、偵訊 中之自白始與事實相符。
⑵又證人劉俊杰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106年11月時,有跟 被告2人買過毒品。11月5日我打這通電話,接電話的人是吳 鳳嬌。我過去是阿叔拿給我安非他命,我拿1,000元給阿叔 。106年11月15日這通電話跟毒品交易有關係,接電話的人 我不記得,「一而已」是指1,000元,那天交易安非他命, 是阿叔拿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311頁、第312頁)。可知 證人劉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起初亦證述於106年11月5日當天之 聯繫係由吳鳳嬌接聽電話,由陳恩財交付毒品、收取現金, 核與其警詢、偵訊中所述相符。其後始改口稱:106年11月1 5日這通電話跟毒品交易沒有關係,那時候警察突然嚇我, 我突然說出來等語。後復改稱:我都忘了;11月5號我打這
通電話是吳鳳嬌接聽,我過去是陳恩財拿安非他命給我。是 陳恩財、吳鳳嬌他們去拿毒品大家一起用。11月5日這次是 一起出錢去買,我們有出去,陳恩財跟藥頭接觸,我有看到 影子,回來就有了,我們拿到就一起施用,我出1,000元, 他們出1,000元,一起去跟藥頭買在一起用,我拿到這一小 包後就把1,000元交給陳恩財,我們拿到就在那裡一起施用 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第314頁至第315頁第318頁)。由 上可知,證人劉俊杰於審判中就106年11月15日之交易經過 ,前後反覆相互齟齬,是否確係合資一事已非無疑,況其就 何以於警詢、偵訊中供稱係與被告吳鳳嬌交易,所述原因亦 多次改口,顯見其於審理中之證述,多有破綻而不可採。又 關於11月5日此次合資之經過,證人劉俊杰所證述最初證稱 吳鳳嬌僅有接聽電話,證人劉俊杰到陳恩財住處後將1,000 元交與陳恩財,其與被告陳恩財一起去拿毒品,後又稱是陳 恩財、吳鳳嬌他們去拿毒品。顯見證人劉俊杰就11月5日此 次所稱合資之細節經過,於同日之審理程序中,已有重要內 容前後不符之瑕疵。而其於審判中最初所陳述向被告2人購 買毒品,由吳鳳嬌接聽、陳恩財交付毒品、收取價金,則與 警詢、偵查歷來所述一致。況證人劉俊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本來是打電話要跟他聊天,聊到後來就大家相邀一起出錢 去買等語(見本院卷第312頁)。然觀諸被告吳鳳嬌與劉俊 杰於106年11月5日之通話內容略以:(吳鳳嬌接聽)「A: 喂」、「B:阿叔嗎?」、「A:嘿你過來沒」、「B:我現 在過去啊」、「A:你現在過來,你身上有多少錢啊?」、 「B:一張。」、「A:喔好啦好啦,這樣你過來」(見348 號偵卷第188頁)。可知,證人劉俊杰與吳鳳嬌之對話內容 簡短,雙方並無閒談、聊天,接聽電話後即相互確認見面事 宜並表明交易之金額、數量,如非事前已有相當之聯繫並具 有一定程度默契,難以達此程度,亦可佐證人劉俊杰所述, 其與吳鳳嬌在聊天過程中邀證人劉俊杰一同合資購毒等情, 顯非事實。況被告陳恩財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跟劉俊 杰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第283頁),亦與證人劉俊杰之證 述矛盾而有不合,益徵證人劉俊杰於本院中證稱被告2人係 與其合資購買毒品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2人之詞,實難採 信。
⑶被告陳恩財雖否認有如犯罪事實一、㈢所示犯行,然證人即 共同被告吳鳳嬌於偵訊中證稱:106年11月5日是劉俊杰打給 我要跟我拿安非他命,這次因為我在廁所所以我叫陳恩財拿 安非他命給他等語(見348號偵卷第419頁、第422頁)。核 與證人劉俊杰於警詢中證稱:106年11月5日我是在南投市打
給他的,是阿嬸即吳鳳嬌接聽,我大約掛電話1小時之後騎 車到他的住處,他是住鐵皮屋門口前交易安非他命毒品。這 次是陳恩財一個人跟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只有陳恩財在場 。交易金額是1,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語(見348號偵 卷第189頁),及偵查中證稱:106年11月5日的通訊監察譯 文是我與陳恩財的對話,我都叫陳恩財「阿叔」,內容說「 一張」就是我要向陳恩財買1,000元的毒品安非他命,後來 我就去草屯敦和路陳恩財的鐵皮屋,他就交給我一包安非他 命,錢也給陳恩財了,當時沒有別人在等語(見348號偵卷 第229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6年11月5日譯文中的 「一張」是指1,000元,這通電話接電話的人是吳鳳嬌,我 過去在場的阿叔,我拿1,000元給陳恩財等語(見本院卷第3 12頁)大致互核相符,並有通訊監察譯文可佐,堪可採信。 ⒋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⑴被告陳恩財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查, 證人劉俊杰於警詢中證稱:(關於106年11月13日的通訊監 察譯文內容)0000000000號電話是我所說阿叔即陳恩財使用 的電話,是我要去向陳恩財購買毒品。我是在南投市打給他 的,是吳鳳嬌接聽,我大約掛電話1小時之後騎車到他位於 草屯鎮敦和路30之5號的住處,他是住鐵皮屋門口前交易安 非他命毒品。這次是陳恩財一個人跟我交易安非他命毒品, 只有陳恩財在場。交易金額是1,000元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等 語(見偵卷第189頁)。復於偵訊中證稱:11月13號譯文是 我要打給陳恩財但由吳鳳嬌接的電話,我記不清楚了,在警 詢講的才正確,我在13號有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偵卷第23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13日下午7時35分這通電 話跟毒品交易有關係,接電話的人我不記得是誰。我說現在 有「一而已」一指的是1,000元,那天打完電話後陳恩財在 他租的地方拿1,000元的安非他命給我,11月13日這次我打 電話主要是要跟被告陳恩財做交易,我都只有遇到被告陳恩 財等語(見本院卷第313頁、第317頁)。而證人劉俊杰於警 詢中,經警方提示其與被告2人之通訊監察譯文,並非全然 一概指稱係與被告2人談論交易毒品之內容,顯見證人劉俊 杰所為陳述,尚非隨意攀咬誣陷被告陳恩財之詞。 ⑵佐以證人劉俊杰與被告陳恩財之通訊監察譯文如下: A:喂。
B:喂。
A:阿國。
B:嘿。
A:你不是跟我說15,怎麼今天又打電話?
B:我現在有阿。
A:阿。
B:我現在有阿。
A:齁,你馬上過來啦。
B:一而已喔。
A:阿?
B:一而已。
A:什麼東西?
B:一而已。
A:你說什麼我聽不懂?
B:一個阿。
A:一個喔。
B:嘿阿。
A:好啊,你馬上過來。
B:我15要去那。
A:阿。
B:好,我馬上過去。
A:好啦好啦。
B:好。
可知,證人劉俊杰與被告陳恩財聯繫時,主動於對話中向被 告陳恩財表示交易金額僅有「一而已」,亦即1,000元,倘 如證人劉俊杰於審判中所述係被告陳恩財與其合資購買毒品 ,自應就雙方各自出資之金額、購買數量、價金有所約定, 然由渠等對話內容可知,僅由證人劉俊杰一方向被告陳恩財 提出金額,並無談論由何人出資多少、分得多少數量之毒品 ,顯與常情有違。
⑶證人劉俊杰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月13日那天向陳恩財拿 取毒品,是大家一起用的。陳恩財在他租的地方拿給我,我 有看到藥頭。我們有出去,陳恩財跟藥頭接觸,我有看到影 子,回來就有了。毒品是一小包,一小袋,我拿到這1小包 後,就把1,000元交給陳恩財等語(見本院卷第314頁、第 318 頁)。惟又改稱:我是錢拿給陳恩財,陳恩財去買回來 ,我在家裡等等語。我也有和他出去買,經審判長訊問其關 於與陳恩財向藥頭購買之細節,則證稱不記得等語(見本院 卷第324頁)。由上可知,證人劉俊杰於同日審理期日中, 就合資之經過,究係有無與被告陳恩財一同向藥頭購買乙節 ,前後所述相互齟齬,是否可採,並非無疑。況證人劉俊杰 於本院審理時始一改前詞,證稱其與被告陳恩財係一同合資 購買,然對於其何以於偵查中供稱為販賣等語,其屢次稱「 那時候警察突然嚇我,我突然說出來」、「我都忘了」、「
我頭腦不是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315頁、第316頁), 其空言否認先前證述之內容,已有可議之處。況依其所述倘 確為合資,則證人劉俊杰自應先交付部分價金與陳恩財,湊 齊金額後再向他人出資購買,然依證人劉俊杰所述,係陳恩 財向藥頭購買取回甲基安非他命後,後再交付與向證人劉俊 杰並收取1,000元,顯與正常之合資情形有異,證人劉俊杰 所述合資一事是否真實,非無懷疑。是其證述,應係迴護被 告陳恩財之之詞,不足採信。綜上,證人劉俊杰於警詢中, 就警方提示其等與被告2人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回應,既非 一概指證均為其與被告間之毒品交易,足認證人劉俊杰於警 詢中所述,應係基於確信之記憶,並未任意誣攀、無端嫁禍 被告2人,而均堪以採信。
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而 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 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 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是就約定毒 品買賣之時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 、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如行為 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客觀上為屬於販賣 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 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責 ,不能僅評價為販賣毒品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1340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證人劉俊杰係撥打如附表 五編號4之行動電話,由被告吳鳳嬌接聽,由被告吳鳳嬌與 其磋商毒品買賣之事宜後,始由被告陳恩財交付毒品與劉俊 杰,揆諸上開見解,被告吳鳳嬌既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亦係 從事構成要件之行為,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按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 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查緝
毒品之施用或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品者尤科以重 度刑責,又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 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 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 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 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 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 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 實情,但販賣毒品係重罪,且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若 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 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 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縱使販賣之 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 為仍屬同一。查本案被告吳鳳嬌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被 告陳恩財如犯罪事實一、㈡、㈢所示之毒品交易,均屬有償 行為,已如前述,稽之,甲基安非他命屬物稀價貴且為政府 嚴格查緝之違禁物,衡以被告2人與證人劉俊杰彼此間並無 任何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若被告無利可圖,當無甘冒遭他 人供出來源或遭偵查機關、警方查緝法辦之危險,免費供應 其等施用之理。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值非微,若非有 利可圖,其當無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堪 認被告吳鳳嬌如犯罪事實一、㈠、㈢,被告陳恩財如犯罪事 實一、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確 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依毒 品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級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次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 經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下同)於75年7月1 1日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函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 藥品與其衍生物之鹽類及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均屬 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 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 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嗣 雖又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列為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仍 不失其為禁藥之性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
參照)。
㈡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藥 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同有處罰之規定,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 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若未達加重刑之 標準,該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另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鳳嬌 於本案轉讓與黃文榕、李明東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數量,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依罪 疑惟輕原則,當認被告吳鳳嬌轉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淨重重量,未達上開規定加重刑之數量標準,則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法規競合,以重法優於輕法 之適用法則,被告吳鳳嬌犯罪事實一、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應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 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0號、97年度台非字第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