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莫健明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39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莫健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告訴人謝明忠係「國姓鄉港源偏遠簡易自 來水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莫健明為址設南投縣○○ 市○○○路00號之奇瀚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奇瀚公司) 之實 際負責人。被告因不滿告訴人就奇瀚公司向南投縣國姓鄉公 所承包「南港村港源段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 之施作過程屢有意見,於民國105 年2 月間某日,見告訴人 又在施工現場質疑水管爆管之事,竟基於加害人生命之恐嚇 犯意,欲徒手毆打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 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生畏懼,經在場之國姓鄉港源偏遠簡 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總幹事陳勝福阻止,被告始忿忿離去,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 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 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 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 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 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 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 參照)。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10 條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 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 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 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 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 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 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 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 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 、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 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 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15號 、30 年 上字第816 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四、檢察官認被告涉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係以證人陳勝福 、告訴人之證述為據。被告固坦承奇瀚公司承作南投縣國姓 鄉公所之「南港村港源段偏遠地區簡易自來水供水改善工程 」,且為奇瀚公司之股東,惟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於 105 年2 月間並無對告訴人有何作勢毆打或恫稱:「要打死 你」等語。經查:
( 一)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固證 稱:於105 年2 月初,我在南投縣國姓鄉鄉道8.7 公里處, 發現水管爆管,就向國姓鄉公所廖文成課長反應,陳勝福打 電話給我,表示被告和廠商要我到水管爆管現場對質,我到 達現場時,向被告表示水管品質差,被告就對我喝稱「要打 死你」,並作勢要打我,是陳勝福從中攔阻抱住被告,被告 才沒有打到我等語。另證人陳勝福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 、偵查中固證述:我於105 年2 月初,與告訴人到場看水管
施工情形,當時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衝過來要打告訴人並 說要打死告訴人,結果被我攔住,所以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 。
( 二)惟就案發時被告有無對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等語一節 ,證人陳勝福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當時沒有聽見。又就本案 案發時,現場有何人在場一節,告訴人於105 年11月17日警 詢稱當時除自己、被告、陳勝福外,尚有水管材料廠商1 人 共4 人;於107 年6 月28日本院審理中則改稱案發時僅有自 己、被告、陳勝福共3 人。至證人陳勝福於105 年11月17日 警詢則稱案發時現場有自己、告訴人、被告外,尚有國姓鄉 公所廖文成課長及水管材料廠商1 人共5 人;於106 年8 月 23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案發時現場除自己、告訴人、被 告外,尚有梁漢旗及水電施工人員1 人共5 人。又就案發時 ,被告、告訴人與陳勝福之相關位置一節,經告訴人及證人 陳勝福於本院審理中分別當庭繪製現場圖,彼此所繪之現場 圖迥然不同,此觀卷附現場2 紙即明(院一卷141 、143 頁 )。又就案發過程中,被告如何作勢毆打告訴人,且陳勝福 如何攔住被告一節,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被告將 手高舉過肩要打我等語,並當庭模擬陳勝福攔住被告之姿勢 為:陳勝福在被告右側,並右手以抱住被告左肩,以左手擋 住被告右側腰部;復當庭改為:陳勝福在被告面前,以左右 手環抱被告至被告背部。另證人陳勝福於本院審理中則當庭 模擬被告作勢毆打告訴人之姿勢為:雙手平舉於腹前,並無 高舉過肩;且當庭模擬自己攔住被告之姿勢為:陳勝福在被 告之背部,以左右手環抱被告至被告胸前。上開各節,有證 人陳勝福、告訴人當庭模擬照片16幀在卷足核(院一卷145 至151 頁)。可見被告有無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一 情,證人陳勝福證述前後不一;就案發時何人在場一節,核 告訴人、證人陳勝福所述前後不一,彼此不符;且就案發時 ,被告、告訴人與陳勝福之相關位置、被告如何作勢毆打告 訴人、陳勝福如何攔住被告等節,告訴人與證人陳勝福之證 述截然不同,顯有可疑。況證人陳勝福為「國姓鄉港源偏遠 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之總幹事,告訴人則為上開管理委 員會之主任委員,此經告訴人及證人陳勝福證述在卷,可見 證人陳勝福與告訴人關係密切,不無配合告訴人而指述被告 之虞。是證人陳勝福、告訴人之上開證述,應非可信。五、綜上各節,本案公訴人所舉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有何恐嚇告訴人之犯行;此外,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 明其所指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 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
般人均得確信被告確有上開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不足為被 告被訴事實之認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前揭說 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316號併辦意旨略以: 被告於105 年2 月間某日,見告訴人又在施工現場質疑水管 爆管之事,竟基於加害人生命之恐嚇犯意,欲徒手毆打告訴 人,並向告訴人恫稱:「要打死你」等語,致告訴人因此心 生畏懼,經在場之國姓鄉港源偏遠簡易自來水管理委員會總 幹事陳勝福阻止,被告始忿忿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 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且認上開犯行與本案有事實同一 之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而移送併辦等語。惟本案被告 被訴部分,業經本院為無罪諭知,併辦意旨所指與本案間應 無一罪之關係,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故本院就併案部分尚無 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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