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得雲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08
、253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7 年度偵字第16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得雲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平板電腦壹臺,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徐得雲其餘被訴竊盜、加重竊盜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壹、有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犯罪事實二及移送併辦 部分)
一、徐得雲與彭志豪(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許至同 年2 月28日上午4 時許間之某時點,由徐得雲駕駛租賃之自 小客車搭載彭志豪在南投縣國姓鄉尋找可供竊取物品,嗣在 南投縣○○鄉○○街000 號前,因見陳盈超所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沒有拔下,即由彭志豪下車徒 手竊取該輛自小客車,得手後並隨即駛離逃逸(即起訴書犯 罪事實一㈠部分)。
二、徐得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6 年 2 月28日下午2 、3 時,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至雲林縣○○鎮○○里○○00號之5 沈有衿住處, 進入屋內及倉庫徒手竊得抽水機及除草機各1 臺、皮夾2 只 、私章5 只、鑰匙1 副、平板電腦(三星牌GALAXY Tab3 ) 1 臺及購物袋1 個等物(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嗣於同 年3 月1 日,警方在南投縣○○鎮○○路0 段○道0 號高速 公路橋下發現犯罪事實一失竊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該處,並在車內扣得除平板電腦、購物袋外之上開 失竊物品等物,循線查獲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二及移送
併辦部分)。
三、案經沈有衿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暨沈莠凌、 SUSI LAH WATI (中文姓名:蘇西)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 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以下引用被告徐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 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就該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73頁;被告 及辯護人雖有爭執同案被告彭志豪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但 以下並未引用該部分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曾乘坐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 本院卷一第240 頁),以及犯罪事實二其所竊得之抽水機及 除草機各1 臺、皮夾2 只、私章5 只、鑰匙1 副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尋獲之事實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74頁),惟矢口否認有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那臺車,是彭志豪偷的;因 為彭志豪跟我借抽水機及除草機,並向我要皮夾、印章,所 以那些物品會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見本院 卷一第126 、240 、243 頁、本院卷二第229 頁)云云。經 查:
⒈關於被害人陳盈超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 鑰匙沒有拔下,於106 年2 月27日晚間8 時許至同年2 月28 日上午4 時許間之某時點,在南投縣國姓鄉永興街101 號前 遭竊,以及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得之抽水機及除草機各1 臺 、皮夾2 只、私章5 只、鑰匙1 副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內尋獲之事實,業據陳盈超證述明確(見埔里警卷 第9 、10頁、草屯警卷第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草 屯警卷第25頁、本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74頁),並 有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埔里分局國姓分駐所 黏貼相片紀錄表(見埔里警卷第11、12頁)、職務報告、贓 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見
草屯警卷第14、30至32頁)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 可堪認定。
⒉被告固然辯稱沒有偷那臺車,是彭志豪偷的云云。然而,被 告與彭志豪共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已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案(見草屯警卷第24頁),並有 彭志豪證述「是徐得雲竊取的」等語在案可佐(見106 年度 偵字第2308號卷第57頁),被告翻異前詞,顯為事後卸責之 詞,不可採信。而對於被告於警詢筆錄自承「我另開一部租 賃車一起前去竊得該車」(見草屯警卷第24頁)乙情,被告 雖先辯稱沒有注意看筆錄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0 頁),但 經本院勘驗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警詢時陳稱 「我載他去」、「你就這樣寫就對了,因為我載他嘛,等於 共犯嘛」、「阿開到國姓,阿就在附近繞,在巡,巡看看從 什麼地方可以竊取東西阿捏,阿巡一巡彭志豪叫我停下來, 說看到一台車鑰匙」、「然後彭志豪就說叫我停下來,說他 有看到一台車,窗戶沒關,鑰匙插著,他就叫我停下來讓他 下車,他就開那台車走,就這樣而已」(見本院卷二第227 、228 頁),與警詢筆錄記載之意思並無不符之處。就此, 被告雖又辯稱當時夜間偵訊表達不清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 229 頁),惟核該次警詢錄音勘驗結果,被告於該次警詢詳 盡說明行竊經過,並且指稱由其駕車、彭志豪下手行竊,實 難認為有何表達不清楚之情形。
⒊而且,比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辯解,於偵訊時陳稱:我不知道何人竊取該車,沒 有聽彭志豪說過該車的來源,彭志豪只是有開那台車載過我 (見106 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83、99頁),於本院107 年 7 月27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有一天晚上彭志豪叫我開車去國 姓找朋友,我自己有租一台車載彭志豪去國姓,到目的地後 彭志豪就下車,我就走了,可能是那天晚上他偷的(見本院 卷一第241 頁),於本院108 年6 月28日審理時陳稱:我有 看到他偷那台車的過程,彭志豪偷那台車的過程就如我警詢 所述,但我有跟彭志豪說那台車我沒有要偷的意思(見本院 卷二第229 頁),被告說法一再改口,益徵所辯純屬臨訟編 造之詞,委不可採。
⒋至於同案被告彭志豪於偵訊時陳稱該車不是伊所竊取、是被 告一人竊取,當時伊在車上,被告下車後半小時就開著該車 停放於路邊,被告並跟伊說該車是他竊取(見106 年度偵字 第2308號卷第57頁)等語,雖與被告於警詢時自承開租賃車 搭載彭志豪尋找可供竊取物品、並由彭志豪下手竊取該車之 說法有所出入。但是,被告於106 年2 月14日起至同年3 月
3 日間,有承租其他自小客車使用,此據證人即租車公司店 長黃孟群於犯罪事實二部分之案卷說明清楚(見虎尾警卷第 17、18頁),則以被告既有租賃汽車可供使用,由其負責駕 車、彭志豪負責下手竊車之行竊方式較為合理,可佐行竊過 程應以被告於警詢時之說法可採。
⒌證人即被告前妻簡畹融雖有到庭證稱:105 年9 月到106 年 7 月14日被告入監前,均由被告負責接送他們女兒上下學, 女兒7 點半就要到校,被告載女兒上下學要20到30分鐘,有 時候被告是6 點多就載女兒去吃早餐(見本院卷二第193 、 194 頁)等語,被告並欲此以佐證案發當時其在家裡睡覺或 是接送女兒上下學,並未竊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然以,案發當時被告是否在家裡睡覺或是接送女兒上下 學,簡畹融證稱「老實講時間過太久我真的不曉得」(見本 院卷二第194 頁),已難憑以認定案發當時被告是在家裡睡 覺或接送女兒上下學。且被告竊取該車之時間是106 年2 月 27日晚間8 時許至同年2 月28日上午4 時許間之某時點,亦 非被告接送女兒上下學時間;而被告於警詢時也稱竊得該車 之後,就「回來陪我妻小睡覺」(見本院卷二第228 頁), 更見被告是趁其前妻、女兒睡覺之際外出行竊,簡畹融之證 述尚難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⒍公訴檢察官及辯護人雖均請求繼續傳喚同案被告彭志豪到庭 詰問(見本院卷二第197 頁),但因彭志豪已經2 次合法傳 喚未到(見本院卷二第84、86、132 、143 、149 、151 、 196 頁),現經通緝亦未到案(見本院卷一第197 頁、本院 卷二第145 頁),彭志豪於偵訊時復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 結證在卷(見106 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57、69頁),自無 再予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 卷一第126 、132 、243 、244 頁、本院卷二第73、74頁)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有衿(見草屯警卷第46、47頁)、 沈莠凌(見草屯警卷第49頁、虎尾警卷第8 至9 頁)、蘇西 (見草屯警卷第50頁、虎尾警卷第10至12頁)、證人周政馨 (見虎尾警卷第14、15頁)、租車公司店長黃孟群(見草屯 警卷第52、53頁、虎尾警卷第17、18頁)、同案被告彭志豪 (106 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63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租車資料、行車紀錄器 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指認照片、身分證及影本駕照、 徐得雲涉嫌竊盜案照片(見草屯警卷第54至58、60、61、79
至86頁、虎尾警卷第16、21、24、26至35頁)等件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予採信。至於告訴人沈有 衿、沈莠凌、蘇西所述失竊物品部分重複,彙整如犯罪事實 二所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首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同法第321 條第1 項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分別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 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 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 內而犯之者。」,業經分別修正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條第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 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 而犯之。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 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 、航空機內而犯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 部分由「5 百元以下」(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 段規定數額提高為30倍,即1 萬5 千元以下)修正為「50萬 元以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法定刑罰金刑部分由「10萬 元以下」修正為「50萬元以下」,涉及科刑規範之變更,是 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而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 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 321 條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住宅」,乃指人類 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
旨參照);而所謂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不以行竊時有人居住 其內為必要,其居住人宿於樓上,或大樓管理員居住另室, 而乘隙侵入其他房間行竊者,均不失為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 物行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要旨參照)。是 核被告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 普通竊盜罪;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二部 分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惟核 :沈莠凌證稱「在雲林縣○○鎮○○里○○0000號(自宅) 發現平板電腦、農機具、皮夾、購物袋遭竊」(見虎尾警卷 第8 頁),蘇西證稱「有乙名男子從家正門口出去」(見草 屯警卷第51頁)、「我就看到一名男子手上拿著家裡的藍色 購物袋,從家裡走出來」(見虎尾警卷第11頁),顯然被告 係侵入有人居住之住宅行竊,起訴意旨就此部分論罪法條自 有未恰,而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且因本院已有當庭告知所犯罪名及法條(見本院卷二第 225 頁),尚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敘明。 ㈢犯罪事實一部分,係由被告駕車搭載彭志豪尋找可供竊取物 品,並由彭志豪下手行竊,2 人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自有別、行為互有不同,應予 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㈤爰審酌被告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 高等法院上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案足佐,仍不知悔改,而其 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不思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以不 正方法竊取他人財物,破壞他人對於財產權之支配,行為實 不可取,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略見悔意,迄未賠償或 者達成和解,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板模師傅工作 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34 頁),及其各次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 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酌以本案2 次犯行時間相近等情,合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主文所示。 ㈥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犯 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得之平板電腦(三星牌 GALAXY Tab3), 為其犯罪所得(迄未尋獲),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犯罪事實一被告所竊 得之自用小客車,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得之抽水機及除草機
各1 臺、皮夾2 只、私章5 只、鑰匙1 副,雖然為其犯罪所 得,但因該些物品已經被害人及告訴人等領回(見草屯警卷 第30、54頁),足認該些犯罪所得已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及告訴人等,自毋庸再宣告沒收。至於犯罪事實二被告所竊 得之銀行購物袋1 個(見虎尾警卷第8 頁反面),價值應該 不高,毋庸予以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至㈦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同案被告彭志豪與被告徐得雲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分別於: ㈠106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順 溪南路P97-2 樑柱旁(高速公路橋下),共同使用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不明物品砸破被害人陳曼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再進入車內共同竊取置放 在車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1 張及現 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部分)。
㈡106 年2 月28日上午8 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南投市順 溪南路P97-2 樑柱旁(高速公路橋下),共同使用客觀上可 為兇器之不明物品砸破告訴人陳松民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窗後,再進入車內共同竊取放在 車內之黑色皮夾1 個(內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行車執照及保險卡各1 張),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㈢部分) 。
㈢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彰化縣○○鄉○○街000 號告訴人林 進生住處,共同徒手破壞該屋窗戶後侵入屋內,竊取置放在 屋內之電視音響1 組、藝品2 件、林春田所有之健保卡1 張 、芬園鄉農會存摺、林采蓉所有之護照各1 本、林春田所有 之印章4 顆、林進生所有之印章4 顆、李素嬌所有之印章 1 顆等物,得手後逃逸(毀損、侵入住宅部分均未據告訴;即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㈣106 年2 月間某日,在南投縣○○鄉○○路00000 號告訴人 張文川住處,共同徒手破壞該屋門鎖後侵入屋內,竊取置放 在屋內之張文明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台中郵局存摺各 1 本、彎鋸1 台、電鑽3 台、砂輪機1 台、抽水機1 台、洋 酒2 瓶、電線2 捲等物、張玉雲、張文賢、張萬德、張賴雙 妹所有之印章共7 顆等物,得手後逃逸(毀損、侵入住宅部 分未據告訴;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㈤106 年2 月22日晚間6 時許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鄉○ ○路00○0 號前,共同徒手竊取告訴人江佳玲所使用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屏東枋寮郵局、臺灣銀行存摺
、護照各1 本、郵局金融卡1 張、行動電源、K 金項鍊、飾 品、玉鐲等物,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
㈥106 年3 月1 日前不詳時間,在南投縣○○鄉○○街00號前 ,共同徒手竊取馮俊淵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車牌1 面,得手後逃逸(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因而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及第321 條第 1 、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 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 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 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是以同案被告彭 志豪(見草屯警卷第18頁)、被害人陳曼麗(見草屯警卷第 33、34頁)、告訴人陳松民(見草屯警卷第37、38頁)、林 進生(見草屯警卷第62、63頁)、張文川(見草屯警卷第66 、67頁)、江佳玲(見草屯警卷第70、71頁)、馮俊淵(見 草屯警卷第74、75頁)之證述,以及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照片(見草屯警卷第13至15、35 、36、40、41、65、69、72、73、77、78至86頁)等件作為 其論斷之依據。
四、訊據被告對於被害人陳曼麗及告訴人陳松民、林進生、張文 川、江佳玲、馮俊淵領回之贓物(如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
示)於尋獲時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 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本院卷二第73頁),惟堅 決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並辯稱:我沒有偷,我不知道那些 東西為何會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見本院卷二第73、 230 至232 頁)等語。
五、經查:
㈠關於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為被告與同案被告彭 志豪共同竊取,以及被害人陳曼麗及告訴人陳松民、林進生 、張文川、江佳玲、馮俊淵遭竊,上開領回之贓物於尋獲時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之事實,雖已說明如 前、並據公訴人提出上開證據在卷為參。
㈡然以,被害人陳曼麗及告訴人陳松民、林進生、張文川、江 佳玲、馮俊淵之證述、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照片等證據,僅能證明上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 確有遭竊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係為被告竊取。而上開被害 人及告訴人等領回之贓物(如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於 尋獲時固是放在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內,但因該車係為被告與彭志豪共同竊取,竊得之後停放 在國道3 號高速公路橋下之開放空間,車門復未上鎖(見草 屯警卷第13頁、本院卷一第265 頁),則車內贓物究為被告 與彭志豪共同竊取後放入、或彭志豪一人竊取後放入、或他 人竊取後放入、或他人竊取後贓物交給被告放入,均是不無 可能,自難單憑上開領回贓物於尋獲時係放在被告所竊得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內,遽為認定被告該些部分 之竊盜犯行。
㈢又同案被告彭志豪雖於警詢時陳稱:車牌號碼0000-00 號、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竊案件(即起訴書犯罪事 實一㈡、㈢部分)係其與被告前去,他們是開承租來的自小 客車前去,被告下車砸車窗竊取(見草屯警卷第18頁)等語 ;但對此二部分之犯罪事實彭志豪於偵訊時改口結證:我不 清楚這是何人所做(見106 年度偵字第2308號卷第63頁), 彭志豪前後反覆其詞,且其於警詢時之陳述又係基於共同被 告身分所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亦難徒憑彭志豪於 警詢時之陳述認定被告該些部分之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指述被告涉犯前揭竊盜罪嫌(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㈡至㈦)所憑之證據,仍然存有合理之懷疑,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些部份(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㈡至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國隆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馨方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