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簡字第58號
原 告 潘清雄
陳玉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百峯律師
被 告 陳冠呈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被 告 陳秋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冠呈應將坐落臺東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號,占用面積七平方公尺)拆除後,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冠呈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東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二人所共有,詎被告二人以未辦保存登記 之房屋(門牌號碼為臺東縣○○市○○路000○0號,下稱系 爭房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被告應拆除之,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並聲 明:被告陳冠呈、陳秋香應將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之建物拆 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陳冠呈則以:我的祖父陳吾作於民國35年定居於系爭土 地上,並建茅草屋安居,54年6月18日遭黛納颱風摧毀,颱 風過後即建屋至今,祖厝僅於87年更換老舊屋頂,先人安放 祖先牌位已經80年,安居樂業,並依法納稅,多年來沒有任 何一方要求我方拆屋。於58年間,因土地分割造成地籍線位 移,但祖厝位置從未變更,原告應概括承受,不應要求我方 拆屋還地。且占用部分為放置宗祠之用,面積僅7平方公尺 ,拆除與否對原告毫無影響,應基於土地正義讓我方價購以 保全宗祠。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秋香則以:母親92年往生時,我就把相關資料拿給被 告陳冠呈去辦拋棄我的應有部分,但被告陳冠呈沒有辦好, 以致於我的名字仍出現在系爭房屋的房屋稅籍證明書中。如 果法院認為我迄今仍是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我同意 當庭將我的6分之1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冠呈,餘如被告陳冠
呈所述。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並非必為房屋所有人,繳納房屋稅之 收據,亦非即為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26號、70年台上字第3760號判例參照。經查,系爭房屋之 房屋稅籍證明書雖記載為被告陳冠呈、陳秋香二人所共有, 然被告陳秋香否認自己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已 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若本院認其為系爭房屋之 共有人,願當庭贈與系爭房屋6分1之應有部分予被告陳冠呈 ,此經被告陳冠呈同意,則原告仍主張被告陳秋香為系爭房 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請求其拆屋還地,並不可採,先予述 明。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 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 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 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 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 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正當權源 ,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 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㈢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遭系爭房屋占用,占用部分如附圖 所示斜線部分面積7.0平方公尺等情,業已提出系爭土地之 登記謄本,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等件為 證,且經本院會同臺東縣臺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誤 ,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6、 50至51、54至57頁),堪信為真實。
㈣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就抗辯「地籍圖錯誤」乙節,並未舉 證以實其說,縱認地籍圖確有違誤,亦非被告陳冠呈得占用 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至於被告辯稱其自祖父一代起,已占 用數十年餘,且占用面積甚小等節,應係主張原告有民法第 148條權利濫用之情事,然本院考量被告將占用部分作為放 置袓先牌位及堆放雜物使用(見本院卷第54頁勘驗測量筆錄 ),原告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及妨害除去請求權,雖將導致 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部分房屋之不利結果,然此本為法律保 障原告身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得就該土地行使權利,不受 他人侵奪、干擾之所有權內涵,況袓先牌位及雜物均可移動
並重新安放,要難認為原告行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之財產為 主要目的而有違誠信,進而構成民法第148條之權利濫用。 是以,被告前揭所辯均無可採。至於被告請求以價購方式處 理爭議部分之土地,兩造並無共識,併此敘明。 ㈤從而,被告陳冠呈既未舉證有何合法占用泉源,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陳冠呈將如附圖斜線部分 所示之建物拆除後,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對被告陳秋香之訴),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陳冠呈敗訴之判決,然本判決主文第1項乃命被告 陳冠呈為一定之行為,其不可回復之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 ,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郭韶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