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東司調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露妃、林潘秋蘭、林森盛間回復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 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 規定甚明。又按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416 條第1 項、第38 0 條第1 項規定,與確定判決固有同一之效力,惟判決為法 院對於訴訟事件所為之公法的意思表示,調解或和解,為當 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相讓步而成立之合意,其本質並非相 同,故形成判決所生之形成力,無由當事人以調解或和解之 方式代之(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判例參照)。再民 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即學說所稱之撤銷訴權,須以訴之形 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法律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 之效果,此與同法第116條所定僅以意思表示為撤銷者迥有 不同(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975號判例參照)。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聲明相對人林潘秋蘭、林森盛應將 坐落台東縣○○鄉○○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 0、000地號上之000、000建號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塗銷。惟查,聲請人請求之依據係基於相對人林 露妃係聲請人之債務人,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影本 附卷足參,並主張上開不動產為被繼承人林秀義所有,相對 人林露妃並未拋棄繼承,本應辦理繼承登記,卻逕為移轉予 林潘秋蘭、林森盛之移轉登記行為有害聲請人之債權,請求 回復移轉登記。核本件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 屬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並回復原狀 。
然依上說明,民法第244條性質上乃撤銷訴權,即必須以訴 訟形式撤銷法律行為,核為形成之訴,應以形成判決為之 ,並非兩造以調解方式互相讓步可得解決紛爭,而須由法院
裁判創設、變更、消滅、形成之法律關係。故本件依法律關 係性質,應認不能調解,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 調解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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