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東原簡字第7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劉育誌
被 告 黃美娟
被 告 胡惠嵐
被 告 胡惠翔
被 告 胡嘉文
上 二 人 胡明春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胡惠珊 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3樓
被 告 胡○玲
上 一 人 黃美娟 住臺東縣○○鄉○○村○○0號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所有公同共有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000-0地號、③000-0地號、④000地號、⑤000-0地號土地,准予分割。分割之方法:同段㈠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6分之1。㈡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部分,分割為分別共有,被告應有部分之比例均為18分之1。
訴訟費用,依被告各別分得第一項土地應有部分之價值,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胡惠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以民國105年11月11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3月06 日取得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000-0地 號、③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公同共有;㈡④000地號 、⑤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公同共有。二、而被告胡惠珊目前尚結欠原告新臺幣(下)117,400元,及 相關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但被告胡惠珊除系爭土地外之 其他財產,不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卻怠於行使前揭分 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公同關係之意思後,爰依民法第242條 、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本文,代位分割系爭不動產共有 物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見本院卷(下同)第132頁至第133頁:筆錄}參、到場被告則以:
被告胡惠珊已經兩年多未回家、未與家裡聯絡,家人不知她 在那裡。之前曾有中國信託銀行打電話來家裡催債,由被告 黃美娟的小叔胡明春替她還了20幾萬元。但是現在又有銀行 來告我們,我們擔心之後還會繼續有銀行來告我們。應該是 胡惠珊老公在外面欠的債,我們同意分割這五筆公同共有的 土地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33頁 :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原告、到場被告)在言詞辯論期日 ,所確認及辯論後不爭執(第133頁至第135頁:筆錄),自 應堪信為真實,本院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一、被繼承人胡明進(即被告黃美娟之亡夫、其他被告之父), 原對坐落臺東縣○○鄉○○段○○○000地號、②000-0地號 、③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㈡④000地號、⑤000-0地 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3分之1(上開5筆土地合稱為系爭土 地,第83頁至第9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 繼承系統表、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權狀影本)。二、胡明進於105年11月11日死亡(第37頁:戶籍謄本內載)後 ,被告以105年11月11日繼承為登記原因,於106年03月06日 取得:㈠①000地號、②000-0地號、③000-0地號土地所有 權全部之公同共有。㈡④000地號、⑤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3分之1之公同共有(第98頁至第129頁:該土地登 記謄本、異動索引。第83頁至第97頁: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申請資料影本)。
三、原告前對被告胡惠珊取得臺灣新北地院107年度板簡字第150 7號判決「被告(係指被告胡惠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 萬柒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06年10月10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3.58點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6年11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之判決確定在案(第10頁至第12頁:該判決、確定證明 書影本)。
四、被告胡惠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102,968元,名下僅有系爭土 地之財產(第66頁至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 從106年10月03日退保勞工保險後,迄未再加保(第70頁: 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表)。
五、本件適用之法條:
民法第242條本文「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
六、原告、到場被告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 院提示後,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但其實 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已充足,無 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請法院依卷內證據資料而為 判斷。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得代位被告被告胡惠珊行使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 共有關係,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按①「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 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本文)。 ②「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 割』,..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 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最高法 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③「..公同 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 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 關係之意思..。」(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57號民事判例意 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告胡惠珊取得臺灣新北地院107 年度板簡字第1507號判決所示之債權(不爭事項第三點), 而被告胡惠珊於107年度之所得為102,968元,從106年10月0 3日即退保勞工保險至今(第70頁: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查詢表)迄未再加保,名下僅有系爭土地之不動產(第66 頁至第69頁: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而其他之財產不 足以清償積欠原告之債務。至於被告胡惠珊本得向其他公同 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 系爭土地,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而被告胡惠珊怠於行使 前揭分割之權利,致原告無法對之取償,故原告自得代位被 告胡惠珊,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系爭土地公同 關係之意思,併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以確有保全債權必要, 應符合代位權行使要件。
二、次按①「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分割之方 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②「..提起請求分 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2569號民事判例意指參照)。經查: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 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情,認為 :公同共有之系爭建物,應按如主文第1項所示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為適當。
三、而被告胡惠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 未提出答辯書狀以供本院斟酌。惟依前揭證據資料所示,已 足認定原告之主張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胡惠珊怠於行使對系爭土地之分割請求權, 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4條第2項、第1164條之規定,代 位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之規 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而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3,09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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