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東、成功簡易庭(民事),東簡字,107年度,222號
TTEV,107,東簡,22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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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東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林泰成
訴訟代理人 王舒慧律師            
被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0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78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6年5月下旬,經自稱為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下稱頂尖公司」之員工林勇志,在原告住宅內推銷「頂尖 數位影音教材」之國中課程教材(下稱系爭商品),聲稱: 購買後將指派家教老師於每週一至週五晚間到府輔導原告子 女課業2小時等語,致原告誤信該公司出售者為教材商品與 家教服務,遂同意:以36期每期給付1﹐980元之方式購買系 爭商品。
㈡原告並在未審選「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 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定型化契約 條款內容之情形下,單純依林勇志之指示即於該定型化契約 「申請人正楷簽名」欄及「發票人」欄署名(原證02)。嗣 原告依約繳款後,頂尖公司遲未提供家教服務,林勇志亦失 聯,原告始知遭騙,遂自106年10月起即未再繳款。 ㈢但然被告卻持執系爭合約書中,關乎記載本票之部分,對原 告向臺北地院聲請核發106年度司票字第17838號本票准予強 制執行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嗣以系爭裁定對原告向 鈞院執行處聲請107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於107年09月03日查封原告自住房地。二、惟系爭合約書下方中間位置,以欄框內載:如兩造不爭執事 項第二點㈡所示:極細小之印刷條款(下稱系爭印刷條款) ,記載如




㈠「一、申請人(係指原告)..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意, 經銷商得請求之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 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 (股)有限公司(係指被告),並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 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不另為書面通知。.. 四、申請人..同意經銷商(賣方)及受讓人修正本表正反面 所填資料。..五、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背面購物分期 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 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人..特別授 權如下**⑴申請人..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於案 件審核通過或撥款於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有 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及「本 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絕無異議。⑵ 申請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納 分期款項時,申請人..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 其指定人得不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利 。」(下稱系爭印刷條款);
㈡「本票」、「憑票於中華民國○年○月○日無條件支付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拾○萬○千○百○拾 ○元整」、「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法據第八十九條 之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付,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此本票供為分 期付款買賣之分期付款項總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 畢後,此本票自動失效,但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 票債務負責清償」(下稱系爭本票條款)等文字, ㈢但上開定型化之條款,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 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13條第1項; 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規定,上開條款將不構成系爭 合約之內容。
三、系爭本票為無效之票據:
㈠系爭合約書下方欄框內載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原告未 並簽發:金額、發票日、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填載,則系 爭本票即屬無效之本票,原告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 ㈡而被告持無效之系爭本票,對原告而聲請系爭本票裁定,該 本票債權對原告並不生效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 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併聲明: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㈢另被告持系爭本票為執行名義,對原告所聲請之系爭執行事 件程序進行中,因原告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對系爭本票債 權有不成立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併聲明: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係起訴等語, 併聲明求為判決:
㈠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 票字第178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其主文所示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
㈡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下同)第143頁至第145頁:筆 錄}。
參、被告則以:
一、原告前向訴外人「頂尖公司」(嗣已更名為:新世代數位教 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代公司)、再更名為新遠景文創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遠景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商品,並 於106年05月30日約定:由被告收買新世代公司對原告應收 帳款債權,原告並同意以分期之支付方式給付予被告。二、原告指摘:系爭合約書未給予審閱期部分,為無理由: ㈠被告在徵信照會原告時,已明確告知:日後分36期繳納,每 期1,980元等節,均為原告所明知後,始而與被告個別磋商 之約定,非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 1第1項條審閱期間之適用。
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第2項應給予消費者30日 以內合理審閱期間之規定,其目的係在使消費者能充分瞭解 契約之內容,非謂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天之審閱 期間,亦非違反上開規定時系爭合約即屬無效。若原告在訂 立系爭合約時,已了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及意義,且 被告並未妨礙原告事先審閱系爭合約之行為,並同意購買前 揭商品,而在系爭合約書及系爭本票上親自簽名,被告亦於 徵審時,與原告再次確認是否購買前揭教材商品與辦理分期 ,原告自不得再執審閱期間相關規定,主張排除系爭合約條 款之適用。
㈢而原告前已依約繳款3期分期款項後,惟事後因新世代公司 未提供如原告所述之家教服務,原告始覺受騙而未再繳款, 則原告並非真正爭執審閱期,而係認為購買商品後訴外人新 世代所提供之服務不如其所預期。況被告並無阻止或妨礙原 告事先審閱系爭合約之行為,故原告事後以審閱期為理由, 欲主張系爭合約無效,有違交易誠實信用原則。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無效,為無理由:
㈠原告於106年05月30日簽立系爭合約時,已同意:被告在案 件審核通過或撥款予經銷商即新世代公司(現已變更名稱 為新遠景股份有限公司,而與原告訂約時,公司登記之名稱



為頂尖公司)時,授權被告得不經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 ,並得主張票據權利,是被告於原告發生違約事由後,依系 爭分期付款申請書之內容,填載系爭本票到期日等情,自未 逾越原告之授權範圍。而原告既為發票人,依票據法第5條 第1項之規定,依照本票文義擔保系爭本票之支付。 ㈡票據為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 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 法第13條規,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 任。查原告就簽發系爭本票並不爭執,故被告無庸舉證系爭 本票,確屬原告所作成,則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有抗辯事 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
四、頂尖公司係有合法設立的公司,原告原來起訴狀記載是受頂 尖公司的詐欺而訂立系爭教材商品合約,所以被告才會聲請 法院對頂尖公司告知訴訟。現在原告已經知道頂尖公司是合 法成立的公司,已經不主張對頂尖公司的詐欺,所以本件訴 訟與頂尖公司沒有關係,因此,撤回對頂尖公司的告知訴訟 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45頁至第1 47頁:筆錄)。
肆、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經辯論後併確認不 爭執(第147頁至第12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頂尖數位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即頂尖公司), ①於106年09月間變更名稱為「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即新世代公司)(第93頁至第9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 本)。
②「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於107年05月間變更名稱 為「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新遠景公司)(第101頁 至第102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二、依卷附第15頁「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 期付款申請約定書」(下稱系爭合約書,該印刷字體長寬均 約5公釐)影本,
㈠內載:原告前向頂尖公司購買系爭教材商品,分期付款36期 、每期應繳金額1﹐980元。
㈡在系爭合約書最下方上面位置(約佔該約定書8分之1版面之 ),另以欄框內載印刷條款(該字體長寬均約1公釐),其 記載「一、申請人(係指原告)..於簽約時已充分了解並同 意,經銷商(係指頂尖公司)得請求之分期價款之權利及依 本契約規定所得享受之一切權利及利益(含遲延利息及違約 金)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係指被告),並同



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代為管理帳務, 不另為書面通知。..四、申請人..同意經銷商(賣方)及受 讓人修正本表正反面所填資料。五、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 面及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 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 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 限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於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 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日) 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絕無異議。 ⑵申請人..倘有違反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任一條款或遲延繳 納分期款項時,申請人..授權裕富數位資融(股)有限公司 及其指定人得不通知逕行填載本票到期日,並得主張票據權 利。」(下稱系爭印刷條款)。
㈢在系爭約定書最下方,約佔該約定書8分之1版面之位置,另 以欄框內載印刷文字,作為系爭本票),內載:①「本票」 、「憑票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日無條件支付裕富數位資融 股份有限公司」(該字體長寬均約2公釐,該發票到期日係 事後以戳章蓋入日期)、②「新臺幣零拾柒萬壹千貳百捌拾 零元整」(該字體長寬均約2公釐,該金額係事後以戳章蓋 入)。③「此本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及票法據第八十九條之 通知義務,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 ,發票人授權持票人得填載到期日。」(該字體長寬均約 1.5公釐)、④「中華民國106年6月2日」(係指發票日,該 字體長寬均約2公釐,該到期日期係指事後以戳章蓋入)、 「發票人」、⑤「此本票供為分期付款買賣之分期付款項總 項憑證,俟分期付款完全清償完畢後,此本票自動失效,但 如有一期未付,發票人就全部本票債務負責清償」(該字體 長寬均約1.5公釐)。
三、被告以系爭本票(即卷附第15頁內載:原告為發票人、發票 日為106年06月02日、票面積額為71,208元、到期日為106年 06月02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7838號民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內載: 「主文:相對人(係指原告)於民國106年06月02日 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台幣柒萬壹仟貳佰捌拾元 ,其中之新台幣陸萬伍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106年09月 04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時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
四、被告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向本院聲請107年 度司執字第9116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 事件)(第140頁至第145頁:該執行聲請狀影本)。



五、本件應適用法條:
㈠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
①第02條第7款前段「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下:..七、定型化 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②第11條之1「(第1項)條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 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 內容。..
(第3項本文)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 容。」
③第13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內容;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 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 ④第17條之1「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 合本節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 、印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 構成契約之內容。」。
㈢票據法
①第11條第1項本文「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如未記載,其票據固屬無效,惟發 票人非不得授權第三人補填,以完成票據行為。」(最高法 院70年度台上字第4447號民事裁判要旨)。 ②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 人簽名:..二、一定之金額。..六、發票年、月、日。..。 」。
③「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民事判 例意旨)。
④「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負證 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參看本 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49年台上字第334號、50年台上字第 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裁判意旨)。
㈣消極確認之訴。




①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②「消極確認之訴,應由被告負立證責任,如被告欲主張原告 確為股東,應由被告自負立證責任,如被告不能立證或其提 出之證據不足採用,則原告之訴即應認為有理由,無庸另行 立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85號民事判例意旨)。 ㈤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 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 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 異議之訴。」。
六、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伍、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議簡化限縮爭點為 (第152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認為:
一、原告以:系爭合約中,關於以:系爭印刷條款定型化記載: 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之發票日、金額乙節,且就該條款未 予原告合理之審閱期間,而主張該授權條款不生效力,有無 理由?
二、原告認為:系爭本票欠缺應記載之發票日、金額而無效,有 無理由?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合約屬於定型化契約,有消費者保護法的適用。 按消保法第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第9款「七、定型化契 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八、個別磋商條款:指契 約當事人個別磋商而合意之契約條款。九、定型化契約:指 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 一部而訂立之契約。」被告雖稱:其在徵信照會原告已明確 告知:日後36期繳納、每期1,980元,均為原告所明知,而 與被告個別磋商之約定(即辦理分期之總金額、期數),非 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條審閱期 間之適用乙節。經查:系爭合約內僅有付款期數、每期應繳 金額之部分,係經兩造各別磋商,惟餘條款,均係由被告一 方為與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預先擬定之之定型 化契約,並以之作為為契約重要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自有消 保法適用,先予敘明。




二、在系爭合約書最下方上面位置(約佔該約定書8分之1版面之 ),另以欄框內載系爭印刷條款(該字體長寬均約1公釐) ,因該字體過於細小、印刷或其他情事,致原告顯難以注意 其存在或辨識,該部分之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定型化契約條款因字體、印 刷或其他情事,致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者,該條款不構成 契約之內容。」。經查:
㈠在該印刷條款第五點記載「五、申請人..茲聲明本表正面及 背面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條款,均經本人等於『合理期間審 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容』並確認簽章如後。申請 人..特別授權如下:⑴申請人..同意裕富數位資融(股)有 限公司於案件審核通過或撥款於經銷商時,授權裕富數位資 融(股)有限公司及其指定人填載『本票發票日』(即撥款 日)及『本票金額』(即實際辦理分期金額),申請人..絕 無異議。」(第15頁:該合約書影本)。
㈡按一般消費者在與被告簽立系爭定型化合約時,主觀上應係 以申辦購物分期貸款之期數、每月應繳金額為重點。但對被 告所預先擬定:在整體契約書面中,以顯不相當之字體、篇 幅,所標示細小之印刷字體,又影響消費者較分期款項更為 重要之條款部分,卻常不知或疏以審視,乃為常態。經查: 該條款之字體僅為常寬約為1公釐,僅係約系爭合約書字體 (常寬約3公釐)之3分之1、系爭本票字體(常寬約2公釐) 之2分之1。一般人在客觀上簽立系爭合約書時,對系爭印刷 字體,應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原告應亦同此情。據上, 企業經營者之被告,在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時,就系爭刷條 款之內容,負有向原告負說明之義務,以確保原告能充分了 解該定型化契約條款,避免原告在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 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之義務,致訂定顯失公平之系爭合約 ,而受損害。若被告未盡此說明義務,自難謂:原告已在合 理期間內審閱及了解系爭印刷條款之內容。而系爭印刷條款 第五點所載已「合理期間審閱無誤且充分了解同意本契約內 容」(下稱系爭合理審閱期間)、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 發票日、票面金額(下稱系爭授權條款)之部分,既以及細 小之印刷字體、且以非以顯著之方式揭示在系爭合約書不明 顯之位置,將導致被告有難以注意其存在或辨識之情,自應 有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適用。
㈢「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主張符合本節規定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消保法第17條之1) 。故在被告就:原告就系爭印刷條款,確已合理期間審閱、 且充分了解並同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之前,本院認為:系



爭印刷條款之部分,依消保法施行細則第12條本文之規定, 該條款不構成系爭合約內容。
三、系爭本票裁定主文所示之系爭本票,其本票債權對原告不生 效力:
按①「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二、一定之 金額。..六、發票年、月、日。」(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第6款」、②「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 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本文)。經查: 系爭印刷條款中,有關:授權被告填載系爭本票發票日、金 額之部分,既經本院認為:不構成系爭合約之部分。則系爭 本票因欠缺:發票日、金額之記載,自屬無效之本票,縱被 告事後未經原告再授權卻填載完成,惟系爭本票債權對被告 亦不存在,故原告聲明確認:被告對原告如: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聲請106年度司票字第17838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 定,其主文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情,應有理由。四、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 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經查:系爭本票對原告既屬無效本票,則原告對無確定判決 同一效力、在該執行名義成立前,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情形,則自得在系爭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 之訴。而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既為不存在,則原告聲明:本 院107年度司執字第9116號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則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不存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債務人異議之訴法律關 係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捌、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簡易庭 法 官 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鈺瓊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第06頁:裁判費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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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代數位教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遠景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頂尖數位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遠景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