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補字,108年度,170號
TNEV,108,南簡補,170,201907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補字第170號
原   告 陳嫦娥 

訴訟代理人 蔡月理 
被   告 曾泳明 

      曾泳福 


      曾泳祥 

      曾金龍 

      曾金安 


      曾蘇惠美

      曾崇智 

      曾宗仁 

      曾曉琪 


      方曾金蕊

      范定邦 


      范定偉 

      范玉琴 


      林曾玲蜜

      曾鈴娜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原告訴之聲明包含:(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64,000 元;(二)被告應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拆屋還地完
成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2,000元。上開聲明(一)是請求被告占
用系爭土地回溯起訴前1 年之損害賠償,上開聲明(二)是請求
自108 年6 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止之損害賠償。按因
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
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
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1 項、第2 項、第77條之2 、第
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民事訴訟係確定私權之程序,於判
決確定之同時亦確定私權之存否,一般理性國民理當遵循確定判
決就私權爭執所為之判斷,於請求給付之訴訟,確定判決如認原
告私權存在,被告於判決確定時即應履行判決所命之給付,原告
之權利並因被告之履行給付而消滅;如認原告私權不存在,原告
於判決確定時起即無得再事主張其權利存在;是以判決確定之時
點,應可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原告前因系爭土地遭被
告占用,對被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10
97號受理,本院甫於108 年4 月12日為一審判決,判決原告勝訴
。被告曾金龍不服上開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其餘被告視同上訴
,是上開拆屋還地事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 年度
上字第186 號審理中,該案件原告未為損害賠償之附帶請求。本
件原告前開聲明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核屬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所規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但因被告返還
系爭土地之時點無法確定,現仍於另案審理中,且查另案為得上
訴第三審之案件,現甫繫屬二審,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
點第2 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第二審2 年、第三審
1 年,據以推估原告自本案起訴之日起主張之權利存續期間為3
年(即36月),與原告聲明(一)項合併請求之264,000 元,合
計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為1,056,000 元【計算式:(22,000元
×36)+264,000元= 1,056,000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應核定為1,056,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494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
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羅郁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翰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