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簡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韋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林麗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08
年6月6日本院臺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 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式之 上訴程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36條之1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336元,應徵 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5日以108年 度南簡字第84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上開裁定業於108年6月27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 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 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 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 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杏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