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689號
TNEV,108,南簡,689,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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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68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沛狷
      吳慶展
被   告 楊芳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8年7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貳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捨棄違約金之 請求,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光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 消費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依約應自新光銀行墊款 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 利息,並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 國95年2月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 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7,128元及利息46,126元。新光銀 行於97年1月2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 報公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曾提出 書狀為答辯。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填具之信用卡申請



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資料及帳單明 細附卷為證;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 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復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 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 過年利率15%,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暨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榮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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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