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黃信豪律師
楊家瑋律師
被 告 高明山
高順清
高僑憶
陳榮綢
高祺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高明山至民國98年11月28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 同)186,346元,及其中176,066元自98年11月29日至104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暨自98 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按176,066元之百分之2計算 之違約金未清償。被告高明山之父高永源死亡後,被告高明 山未聲明拋棄繼承,卻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將附表一、二所示 之不動產,歸由被告高僑憶取得,並於101年1月4日以分割 繼承為原因,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高明山將其所取得 財產上權利,與其他繼承人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使其陷於 無資力,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 行使撤銷權等語。
㈡並聲明:
1.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高永源所遺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
○段000巷000弄00號建物及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 號土地,於100年11月4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與 分割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2.被告應將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於101 年1月4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被告高明山、 高順清、高僑憶、陳榮綢、高祺霖間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 3.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高明山積欠原告本金186,346元及利息、違約 金未清償,但於被繼承人高永源死亡後,卻與其他繼承人即 其餘被告為不利己之分割協議,而將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歸由被告高僑憶取得,並辦理分割繼承所有權移轉登記 等語,並提出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附表一、二所示不動 產第二類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家事庭106南院崑家字 第1060047478號函文為證(見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48號 卷第19至35頁)。經查,原告為被告高明山之債權人,被告 高明山積欠原告上開欠款迄今仍未清償乙節,有原告提出支 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告主張其為被告高明山之 債權人,代位被告高明山提起本件訴訟,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實。
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 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 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 同共有關係之消滅。上訴人既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 遺產,除非依民法第828條、第829條規定,經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僅就特定財產為分割,否則依法應以全部遺產為分 割對象。又請求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整體分割,不得 以遺產中之各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 第283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 ,倘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就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整個分割後, 該分割遺產之協議係存在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整體,並非僅就 某個別遺產協議分割,則繼承人之債權人應不得以全部遺產 中某個別之遺產分配有害及債權,就該個別遺產之分配訴請 法院撤銷。經查,被繼承人高永源於100年11月4日死亡,除 遺留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外,尚留有臺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臺南市○○區○○段00 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分之1)、現金、機車1輛等情, 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佐(見107
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548號卷第309-313、343-345頁),上開 遺產既經全體繼承人協議分割,而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 分配方法僅係該遺產分割協議之部分內容,並無單獨就附表 一、二所示不動產分割之協議,則無論該分配方法是否有害 於原告之債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均無從僅就附表一、二 所示不動產之分配單獨予以撤銷。基此,原告僅以遺產中之 個別遺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分配有害債權為由 ,就該個別遺產(即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分配,訴請法 院撤銷,依法無據,並無可採。
㈢再按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 人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債權人 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 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若單純係財產利 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 承或遺贈之拋棄,不許債權人撤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271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㈠參照)。此乃基於債權人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債 務人本身之資力,通常不會就債務人之被繼承人資力併予評 估,故債權人自應以債務人個人之財產為其信賴之基礎,其 對債務人之被繼承人之期待,難認有保護之必要。是依上開 說明,撤銷權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務清償力 ,非在於增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 ,自不得為撤銷權之標的,且自繼承之全部拋棄,債權人尚 且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行使撤銷權等情以觀,舉重以 明輕,繼承人基於身分關係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亦當不容 債權人依該規定行使撤銷權。次按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 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 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 請撤銷(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 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多數繼承人間之 遺產分割協議,本質上係繼承人間基於繼承人身分,就繼承 之遺產如何分配所為之協議,其內容需經繼承人全體同意, 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 ,尤難認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行使撤銷權。 復查,被繼承人高永源遺留之遺產有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 產、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現金、機車1輛等物,被告等為高永源之 繼承人,就繼承上開遺產為共同分割協議,將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分歸被告高僑憶單獨取得、其餘不動產分歸被告高僑憶 、陳榮綢各取得應有部分36分之1或2分1,並據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機車1輛由被告高順清取得,另現金由被告高明 山、高順清、高祺霖取得。上開遺產分割協議亦以人格法益 為基礎,所為財產利益分配與拒絕,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且該以上開說明,被告繼承遺產,與其他繼承人為分 割協議前,就遺產公同共有權利並非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 所擬保護之債務人清償能力範圍,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所為 遺產分割協議及據此而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命被告高 僑憶、陳榮綢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亦屬無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與民法第244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原告自不得聲 請撤銷遺產分割協議及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分割 繼承登記,併請求塗銷回復原狀。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就附 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公同共有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登記行 為,應予撤銷,並回復為被告等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怡青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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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不動產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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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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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6 │全部 │
│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
│ │○路○段000巷000弄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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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不動產 │權 利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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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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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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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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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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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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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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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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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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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18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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