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532號
TNEV,108,南簡,532,2019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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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32號
原   告 葉承恩 

被   告 林峯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戴春雄承租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因未徵出租人同意, 而於民國(下同)107 年2 月1 日將系爭房屋1 樓進門左側 之部分面積6 平方公尺,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分 租給原告作為營業使用,兩造約定租期至110 年9 月30日為 止。嗣戴春雄以被告違法轉租為由,於107 年5 月寄發存證 信予兩造,通知終止其與被告之租賃契約,並限期催告兩造 應於107 年8 月底前搬離系爭房屋,被告為保證原告可繼續 使用系爭房屋營業,而與原告於108 年8 月26日簽訂「成金 非自願損害設備代位求償和議書」(下稱系爭和議書),第 2 條第1 項約定:「如因乙方(即被告)因素或外力致甲方 (即原告)須被迫提前於臺南市○○區○○街0000號無法營 業,則當下不計算租金,並由乙方代位向造成損害者求償, 由甲方請第三方來認定當時損失價值,現況認定價值:木工 32,000元、水電含三相電工程106,000 元、帆布貼圖等視覺 設計工程35,000元、電視牆招牌違約金10,000元、押金20,0 00元,共計207,000 元。」,亦即原告於租賃期間被迫搬離 ,則被告應就原告營業之裝潢費、電視牆招牌違約金、水電 工程、押租金、帆布貼圖等視覺設計費等共計207,000 元, 負賠償責任。而原告已於108 年8 月31日被迫搬離,無法於 該址繼續營業,故原告自得依系爭和議書請求被告賠償207, 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成金非自願損害設備代位求償和議書、存證信函等影 本為證(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司促卷第11-25 、31-39 頁; 本院南檢卷第47-6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 酌,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按兩造簽立之系爭和議書第2 條第1 項約定:「如因乙方( 即被告)因素或外力致甲方(即原告)須被迫提前於臺南市 ○○區○○街0000號無法營業,則當下不計算租金,並由乙 方代位向造成損害者求償,由甲方請第三方來認定當時損失 價值,現況認定價值:木工32,000元、水電含三相電工程10 6,000 元、帆布貼圖等視覺設計工程35,000元、電視牆招牌 違約金10,000元、押金20,000元,共計207,000 元。」等內 容,已如前述,而原告既已於108 年8 月31日被迫搬離,則 其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所受損失207,000 元,及自支 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2,210元(即裁判費),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又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及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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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