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524號
TNEV,108,南簡,524,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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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盈靜 
被   告 曹瑞龍兼曹貽竣之繼承人


被   告 曹瑞傑即曹貽竣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曹瑞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貽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曹瑞龍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2,320元,由被告曹瑞傑於繼承被繼承人曹貽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曹瑞龍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曹瑞龍於就讀崑山高中、崑山科技大學時,邀同訴外 人曹貽竣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各新台幣( 下同)30萬元、80萬元之就學貸款借據,原告依約憑曹瑞 龍於上述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共計 211,809元,並約定曹瑞龍應於階段學業完成日或休、退 學日或服完義務兵役後或參加教育實習期滿後滿1年之次 日起分12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就學貸款利 率依約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年率0.15%減0.06%浮動計息,逾期時應負擔之利率 為年率1.15%(1.06%+0.15%-0.06%)。倘借款人不 依期償還本息時,除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轉列催收款後,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日之借款利率加年



率1%計算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逾期6個月以內者 ,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 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曹瑞龍自106年4月2日起即未依約還 款,依約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曹瑞龍尚積欠本金 21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曹貽 竣為連帶保證人,應與被告曹瑞龍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曹 貽竣於103年10月間死亡,被告曹瑞傑曹貽竣之繼承人 ,已聲請限定繼承,因此,應於繼承曹貽竣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曹瑞龍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 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
⒈被告曹瑞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曹貽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 告曹瑞龍連帶給付原告210,1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⒉被告曹瑞傑於繼承被繼承人曹貽竣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 曹瑞龍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 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 之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再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 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 條、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限定繼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 ,僅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 人非無債務,僅其責任有限而已。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就學貸款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 、教育部105年7月19日臺教高(四)字第1050094105B號



函暨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作業要點第四點、第 十八點修正規定等件為證。又被繼承人曹貽竣於103年10 月2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已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 冊,經本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等情,有被繼承人曹貽 竣之除戶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本院107年10月21日南 院武家秀104年度司繼字第20 函在卷可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 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曹瑞傑應於繼承曹貽竣遺 產範圍內,與被告曹瑞龍連帶給付原告210,197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末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 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原告 勝訴之判決,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判決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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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