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291號
TNEV,108,南簡,291,2019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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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291號
原   告 謝國隆 
被   告 羅進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7年5月19日上午6時許, 原告於屋外聽到臺南市○區○○路00巷000號房屋前之道路 有打狗的聲音,且打狗用的空玻璃瓶噴至原告房屋後車庫前 ,原告走出車庫查看,當場見到被告在前開191號房屋門前 要打狗,前往制止。被告被制止後走回前開191號房屋鐵門 邊拿起細長鐵條,作勢繼續打狗。原告對被告說:「這裡有 監視鏡頭,有什麼事到這裡來講」等語,要被告到同巷之18 1號前監視器前方理論。被告右手拿起一條細長鐵條,在前 開191號房屋車庫門邊又拿了一條拉鐵門用的鐵條,比較挑 選後,拿著細長鐵條至同巷道181號左側監視器下方之道路 上(下稱系爭地點),用該細長鐵條猛力揮打原告左側身體 ,用力過猛致鐵條彎曲打在原告左側腰部屁股骨盆上,致原 告受有左骨盆挫傷瘀青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大聲 呼叫並揚言報警,被告見有鄰居出外觀看,隨即把該鐵條拿 回系爭地點屋內藏放後,站在前開191號房屋車庫門口。嗣 後原告叫人當場報警,約6時10幾分許員警到達,原告當場 將案發經過一一指證供警員照相蒐證,員警亦詢問被告30分 鐘。原告於9時40分許,接到警察電話通知前往灣裡派出所 製作筆錄,並同時聲請保全監視系統錄影鏡頭之錄影帶,之 後立刻去醫院驗傷。原告因被告上開持鐵條毆打之行為受有 系爭傷害,受有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開所述不實在,案發當天是原告養的狗要



咬我妻子和兒子,我只是拿木棍將狗趕走而已,原告就來兇 我,我兒子有看到原告拿鐵條要打我,所以我拿木棍打原告 一下,我已經被本院刑事庭認定上開行為犯傷害罪,判處拘 役20日確定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 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5月19日早上在前開地點發生口角爭執 ,被告遂持細長棍條毆打其身體,造成系爭傷害等事實,有 臺南市立醫院驗傷診斷書、傷勢照片等件存卷為證(見105 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傷害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警卷 第31頁、偵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 。又參以被告自陳前開棍條為木棍材質,被告復因上述持傷 害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306號刑事簡易判決 認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 定(見系爭刑事案件簡字卷第13至15頁),應足認被告確實 有於前揭時地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無誤。 2.原告雖主張被告持以毆打之棍棒為鐵製鐵條云云,惟依據證 人鄭阿粉張兆嫻之證述,被告當時持以毆打原告之棍棒為 木棍等情,有前開證人於系爭刑事案件中證述明確(見系爭 刑事案件偵卷第36、45頁),該木棍亦經系爭刑事案件扣押 並勘驗材質為細長木棍無誤乙節,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 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勘驗報告 等件在卷為憑(見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5至20、23頁,偵卷 第47、49頁),佐以觀察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為挫傷,與木 製棍棒毆打所可能產生之傷勢尚屬相符,是被告辯稱該棍棒 為木棍材質等語,並非無據,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 告持以毆打之棍棒為鐵條,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三)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之故意毆打行為與原告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足認原告精神因此受有相



當程度之痛苦,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 金,自屬有據。參諸原告為大學畢業,任職公務員,每月工 作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投資收入約100至200萬元;被告 為小學畢業,目前無業,有負債約30萬元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且兩造之財產所得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至64頁) 。本院斟酌兩造上述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狀況,暨考 量本件事故起因為兩造間之口角爭執,及原告所受傷情等一 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範 圍之請求,尚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慰撫金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兩造勝敗比例,爰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 文第3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其得以主文第4項所示金額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結果,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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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