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8年度,196號
TNEV,108,南簡,196,2019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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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簡字第1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胡祐彬 
      蘇炳璁 
      陳芳惠 
被   告 黃梁玉秀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代位人黃永發及被告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遺產,依如附表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雖將債務人即被代位人黃永發列為共同被告(見本院臺 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443號民事聲請事件 卷宗〔下稱調卷〕第9頁),惟因原告應無將被代位人列為 共同被告之必要(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簡字第1 96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宗〔下稱院卷〕第68頁 ),原告已於民國108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對黃永發之 訴(見院卷第71頁),由於黃永發收受該撤回書狀後10 日內未提出異議(參見院卷第97頁之送達證書),故視為 同意撤回。
二、原告雖因誤以為方美靜為繼承人而追加其為共同被告(見院 卷第41頁),惟方美靜已依法拋棄繼承而非繼承人,原告 因而於108年6月12日撤回對方美靜之訴(見院卷第1 27頁),由於方美靜收受該撤回書狀後10日內未提出異 議(參見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故同樣視為同意撤 回。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債務人黃永發……對原告負有債務……為實現 債權,原告乃代位……黃永發……提起分割遺產之訴」(見 調卷第9頁)、「(原告是代位誰向誰請求分割遺產?)代 位黃永發」(見院卷第68頁)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見院卷第141頁)。
二、被告則以:「我不想要分割」(見院卷第142頁)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實
被告及黃永發繼承遺產如附表所示。
四、兩造間爭點
原告得否代位黃永發請求分割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 分之1)?
五、法院的判斷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 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 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民法第242條前段及第2 43條前段定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 二百四十三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 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 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 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抗字第240號民事裁定)。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 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亦有明定。「在公同共有遺 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規定,繼承 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 依同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及第八百三十條第一項規定觀之,自 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 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參照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9號民事判決)。
黃永發對原告負有債務且應就此負遲延責任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債權憑證影本1份(見調卷第15頁至第17頁),足 堪認定。被告及黃永發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 3分之1如附表所示,本案無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 割、繼承人全體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因使用目的或其他原 因致不能分割情形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 第一類謄本1份、地籍異動索引1份、戶籍謄本3份、臺南 市歸仁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8日所登記字第1080 047524號函暨附件1份、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新化稽徵 所108年5月29日南區國稅新化營所字第108154 6272號函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調卷第65頁、院卷 第45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81頁、第109頁至 第116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同堪認定。 ㈢本院審酌黃永發別無財產可供執行以清償原告債權,系爭土 地應有部分3分之1若不分割,原告難以執行黃永發之財產 以使其債權受完全滿足清償,故原告應有訴請分割以保全其 債權之必要,得代位黃永發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



之1,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 明文。茲審酌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因原告以保全債權為目 的,以自己名義代位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又分割 方法係考量全體共有人利益後而為裁判,黃永發及被告間實 互蒙其利,故原告雖得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惟本院認訴訟費 用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較屬公允。黃永 發應分擔部分則由原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遺 產│繼 承 人│應繼分│
├──────────────────────────────┼────┼───┤
│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分之1) │黃 永 發│3分之1│
│ ├────┼───┤
│ │黃梁玉秀│3分之2│
├──────────────────────────────┴────┴───┤
│備註: │
│⒈被繼承人黃萬壽於93年02月18日死亡,由黃梁玉秀黃永發黃永輝平均繼承如本附表│
│ 所示遺產(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黃梁玉秀黃永發黃永輝之應繼分均各為│
│ 3分之1。 │
│⒉黃永輝於96年08月18日死亡後由黃梁玉秀繼承其遺產(即黃永輝對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
│ 所有權),故黃永發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的應繼分雖仍為3分之1,但黃梁玉秀對│
│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的應繼分則增加為3分之2。 │
│⒊黃梁玉秀黃永發於102年5月17日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即黃梁玉秀黃永發公同共有系│
│ 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 │
│⒋辦理上開繼承登記時雖曾誤列方美靜為繼承人,惟方美靜已依法拋棄繼承,故於102年9│
│ 月16日更正此部分登記而刪除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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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