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救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康嘉麟
代 理 人 林志雄律師
林怡伶律師
相 對 人 伊頓飛瑞慕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瑞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之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 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業,因經濟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 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 准,爰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台南分會審查資料影本1 份為證,堪認屬實。又經本院 調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107 年度南勞簡補字第107 號民事卷 宗,依聲請人所提出起訴狀記載之事實及所附證據,尚非顯 無理由。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游育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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