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477號
TNEV,108,南小,477,20190723,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杜松峰 
      杜蔡蓮治
被   告 王泓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
7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松峰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杜蔡蓮治新臺幣壹萬捌仟參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杜蔡蓮治杜松峰各37,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48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RAG -079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北安路二段433巷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其左前車輪部位自後追撞由原告杜松峰所 騎乘並搭載原告杜蔡蓮治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原告杜松峰杜蔡蓮治人、車倒地,原告杜松峰騎乘之 機車擦滑至對向,形成5.6公尺之刮地痕,原告杜松峰受有 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背挫傷,原告杜蔡蓮治受有頭部外傷併 腦震盪、右眉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前額2公分壓砸傷併開放 性傷口、右前臂壓砸傷、雙手挫傷等多處傷害。被告上開過 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 第12775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原告杜松峰杜蔡蓮治因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各受有醫療費用12,500元、精神慰撫金25,000元 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杜松峰杜蔡蓮治各37,500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對於原告杜 松峰、杜蔡蓮治主張各受有醫療費用損害12,500元沒有意見 ,但認為原告2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10月29日14時20分許,駕駛RAG-0 791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北安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 ,行經北安路二段433巷17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前行,其左前車輪部位自後追撞由原 告杜松峰所騎乘並搭載原告杜蔡蓮治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原告杜松峰杜蔡蓮治人、車倒地,原 告杜松峰騎乘之機車擦滑至對向,形成5.6公尺之刮地痕 ,原告杜松峰受有右肘挫傷及擦傷,右背挫傷,原告杜蔡 蓮治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右眉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 前額2公分壓砸傷併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壓砸傷、雙手挫 傷等多處傷害,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2775號提起公訴,本院 以107年度交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認為真實。從而,被告上揭駕車行為確有過失,且被告上 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原告2人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各受有醫療 費用12,500元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 ,是原告2人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各12,500元,為有理 由。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度臺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 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杜松峰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肘挫 傷及擦傷,右背挫傷之傷害,原告杜蔡蓮治則受有頭部外 傷併腦震盪、右眉2公分開放性傷口、右前額2公分壓砸傷 併開放性傷口、右前臂壓砸傷、雙手挫傷之傷害,致原告 2人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2人依據民法第1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杜松峰係小學畢業,職業工,月收入約1 、2萬元,105、106年度之所得分別為304,167元、305,24 1元,名下有汽車1輛;原告杜蔡蓮治係小學畢業,現無工 作亦無收入,105、106年度均無所得,名下有20筆不動產 ;被告係高中畢業,入監前職業是做工,月收入約2萬多 元,106年度之所得為7,497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兩 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8、49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 1份附卷可考(置卷外),是以兩造上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原告杜松峰杜蔡蓮治所受傷勢情況等各情節, 認原告杜松峰杜蔡蓮治請求因本件傷害致生非財產上損 害各應以3,000元、8,000元為當,原告2人逾此金額之主 張,即非適宜。
(四)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杜松峰杜蔡蓮治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各自已受領 強制責任險理賠金805元、2,115元乙節,有新安東京海上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108年5月23日新安東京 海上台南(108)37號函檢附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醫療收據、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1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並為原告2人所不爭 執,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是原告杜松峰所得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4,695元(計算式:12,500+3,000 -805=14,695);原告杜蔡蓮治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應為18,385元(計算式:12,500+8,000-2,115=18,3 85),原告2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無據。(五)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 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杜松峰杜蔡蓮治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14,695元、18,385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 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 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 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予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即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程伊妝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