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被 告 胡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 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 條第1項、第436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起訴狀中雖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有 管轄權,然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30,948元,係 屬小額事件,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所訂立之契約縱有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約定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依上開法律規定,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 之規定,而被告於原告起訴時之住所地,係設在高雄市○○ 區○○路00巷0號25樓之1,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揆諸前開規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定之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
為之。且抗告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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