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8年度,1210號
TNEV,108,南小,1210,2019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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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21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陳亞克
      劉威彥
被   告 謝乾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叁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 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 12月9日起至97年12月9日止,自實際撥款日起,以 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2224元,自貸款撥付月之次月9 日起償付,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息 按年利率12%固定計算,倘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 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 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93年6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 至94年3月21日復償還3000元,經原告抵充自93 年5月9日至93年8月15日之利息後,被告尚積欠原告 本金9萬375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約被告 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3 759元,及自9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2%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233條第1 項、民法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及第3項復有明定。 ㈡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故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即應視同自 認。前開事實復經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影本 、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為佐(見本院臺南簡易庭 108年度南小字第1210號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一審卷 宗第15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1頁),應堪予認 定。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條復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 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 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 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 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 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 1612號判例要旨、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 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債務約定利息利率達年息百分之1 2,已有相當之經濟利益,本院復審酌金融業違約金標準, 並衡以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 等一切情事,認兩造所約定之違約金部分洵屬過高,爰依職 權酌減為1200元。
㈣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 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 之19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 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部分勝訴 及部分敗訴之情形,爰由本院酌量勝敗比例命兩造負擔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按同法第436 條之20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 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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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