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南小字第106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洪敏智
被 告 蕭珍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9,845元,及自民國94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1年12月17日與原告(原告於92年12月1日正式 合併萬通商業銀行,原告為合併後之存續法人,概括承受萬 通商業銀行之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簽訂現金卡借款契 約,約定借款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自91年12月 17日起至94年12月17日止得循環動用借款,利息採固定利率 計付(按年息百分之14.25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即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於94年7月15日後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上 開契約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如數清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萬事通現金卡
貸款申請書、約定事項、萬事通現金卡借款契約、現金卡產 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及交易明細等為證(本院卷第17 至39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照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請求為有 理由,確定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季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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