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更一字第7號
原 告 洪幼美
訴訟代理人 劉哲宏律師
陳廷瑋律師
鄭猷耀律師
被 告 黃昭一
蘇涓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清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先係對被告黃昭一基於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其給付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後於本院審理中,陸續先追加被告蘇涓涓,並追加訴之 聲明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500萬元及遲延利息,及追加 請求權基礎為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之後又撤回 基於票據關係對被告黃昭一為請求之聲明及請求權基礎之部 分,最後再追加對被告二人基於還款承諾書之法律關係為請 求權基礎(以上見本院南簡卷第33頁、本院卷第193至194、 216頁)。就前開追加部分,均屬有關於借款之相同債務所 生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尚屬同一,而原告追加還款承諾書 之部分,被告雖不同意追加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並爭執有 礙其訴訟防禦等語,查該追加部分雖係於本件訴訟進行1年 後始行提出,然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證據,大多與原先訴訟 之證據相關連,尚難認有使訴訟資料全部歸於徒勞之情事, 此部分之追加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可採,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昭一於民國106年2月21日邀同被告蘇涓涓為連帶保證 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
被告黃昭一並於同日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 票),由蘇涓涓背書後交付原告收執,於同日亦簽訂借款契 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貸期限自106年2月21日 起至106年4月21日止、週年利率12%、借款總額直接扣除兩 個月月息10萬元匯入指定帳戶。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於106 年2月21日扣除前兩月之月息10萬元後,匯款490萬元至被告 黃昭一指定設於新光銀行北高雄分行之帳戶(下稱被告黃昭 一系爭帳戶)。
(二)被告蘇涓涓雖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予原告,清償系 爭借款債務,然被告黃昭一旋即向訴外人吳南億即原告之子 表示該筆500萬元款項為其向地下錢莊借之高利貸,請吳南 億代為央求原告將該筆500萬元匯款退還等語。為此,被告 二人乃邀約吳南億及訴外人吳南億之妻翁淑萍於106年4月23 日21時許於牽手海產店商談。被告黃昭一及蘇涓涓承諾,除 沿用系爭借款契約之條件外,借貸期間為2個月,原告得直 接預扣利息,蘇涓涓延續擔保條件,為連帶保證人。因被告 二人一再央求,原告乃於106年4月24日預扣15萬元之利息後 ,匯回485萬元至被告黃昭一系爭帳戶。被告黃昭一更於106 年6月19日簽立借款證明及還款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予原告。
(三)被告黃昭一於清償期屆至後,仍未清償系爭借款債務,而蘇 涓涓為連帶保證人,爰依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承諾書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等語。
(四)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借款債務,已由被告蘇涓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清償完 畢。自系爭借款契約約定之借款金額、借貸期限、利息等借 款條件及被告蘇涓涓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 5號民事案件(下稱另案)中所為之陳述觀察,系爭借款契 約及系爭支票所擔保之債務為系爭借款債務。原告所稱被告 續借之部分,不僅與系爭借款契約借貸期限、利息皆不相符 ,亦未依約重新簽訂契約書,由此可見原告所稱續借借款與 系爭借款債務無關,該借款實為訴外人劉奕辰於106年4月21 日,在世貿展覽的「瑪雅斯公司」攤位休息室向訴外人吳南 億所為之借貸,借款人並非被告黃昭一,債權人亦非原告。(二)被告黃昭一承認系爭承諾書為其簽立,惟其上所記載之「50 0萬債務」並非系爭借款債務。系爭承諾書為106年6月19日 被告黃昭一另向訴外人簡勇文借款500萬元時所簽立,原交
付予簡勇文,存放於瑪亞斯公司董事長辦公室之辦公桌抽屜 內。豈料2日後,被告黃昭一因他案遭收押,系爭承諾書落 入原告手中。是系爭承諾書所擔保之債務,顯與原告所稱 106年6月24日續借之借款無涉。
(三)因兩造間已有多次金融上往來,雙方於本案發生前亦無任何 糾紛,被告基於平時之信任關係,於清償系爭借款後,未立 即向原告取回系爭借款契約、系爭支票或所擔保之本票,不 得以此逕認被告有原告所稱之續借500萬元之情形等語置辯 。
(四)併為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協商並簡化爭點後,確認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
(一)不爭執事項:
1.系爭借款債務約定週年利率為12%,蘇涓涓並拋棄先訴抗辯 權,兩造並簽立系爭借款契約書,其中約定略以: 三、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1日起至106年4月21日止,月息每 月5萬元,直接預扣兩個月利息10萬元後,餘款匯入被 告被告黃昭一指定之帳戶。
四、若到期日無法償還時,經原告同意,被告黃昭一須重新 簽訂借款契約書,並開立同額銀行支票1張。
2.被告黃昭一並於106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蘇涓涓背 書後交付原告收執。
3.原告委託他人以被告黃昭一代理人身份於106年2月21日匯款 490萬元至被告黃昭一系爭帳戶內。
4.蘇涓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鹽 行分行帳戶內。
5.原告於106年4月24日匯款485萬元至被告黃昭一系爭帳戶內 。
(二)爭執事項:
1.被告是否已經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2.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3.原告依照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 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 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請求履行債 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 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 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 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 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 377號、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二)被告已經如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原告主張被告黃昭一於106年2月21日邀同被告蘇涓涓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貸系爭借款,兩造簽有系爭借款契約書,被 告黃昭一另於106年2月21日簽發系爭支票,並由蘇涓涓背書 後交付原告收執;嗣原告委託他人以被告黃昭一代理人身份 ,於106年2月21日匯款490萬元至被告黃昭一系爭帳戶內等 語,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以認定。又兩造對於被告蘇涓 涓於106年4月21日匯款500萬元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鹽行分 行帳戶內乙節,亦不爭執,堪認被告辯稱系爭借款業已於 106年4月21日如數清償等語,洵屬有據。(三)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借款500萬元,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2%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1.原告另主張於被告匯款500萬元予原告後,被告黃昭一央求 原告將500萬元匯款退還,被告二人邀約吳南億及其妻翁淑 萍於106年4月23日21時許於牽手海產店商談續借事宜,被告 承諾沿用系爭借款契約之借款條件再行續借2個月,原告乃 於106年4月24日預扣15萬元之利息後匯回485萬元至被告黃 昭一系爭帳戶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106年4月24日 之借款為訴外人劉奕辰另行向吳南億所貸得之借款,與被告 無關等語。因系爭借款業已依約清償,業如前述,原告前開 主張於106年4月24日匯款485萬元之部分,經核實屬成立新 的消費借貸契約,而非原告所稱之續借。依上開說明,本件 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沿用系爭借款契約書原約定條件再為 借款500萬元乙節,盡舉證責任。
2.原告雖舉證人吳南億、翁淑萍之證述為證,惟查: ①證人吳南億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106年4月21日原告 要提示票據時,被告黃昭一就跟原告說他還要續借,當時我 在台北展覽,被告黃昭一也是在台北,我就打電話跟原告說 被告黃昭一說還要續借,原告當時表示不願意,被告黃昭一 就說他要先匯500萬元進去原告的戶頭,讓原告安心,因為 被告二人都有開立500萬元的支票跟本票還有借款合約書, 他們說這些東西都在原告的身上,請原告可以放心。被告黃 昭一在4月23日晚上7點多左右又跟我聯絡,約我及我太太在 臺南市夏林路牽手海產店見面,當時我、我太太、被告二人 在場,被告黃昭一說他簽的本票及借款合約書都在原告身上 ,所以被告黃昭一還要再借500萬元,但原告還是不願意, 被告黃昭一就說不然就借2個月,就是從106年4月24日開始 ,6月24日可以直接去兌現支票,利息調高為1個月1分半, 兩個月就是15萬元的利息,被告蘇涓涓有說她願意做擔保, 所以原告答應後,就在106年4月24日中午左右將485萬元匯 入被告黃昭一的戶頭;被告黃昭一是4月21日說要續借,原 告不同意,被告黃昭一當時匯款500萬元說要讓我母親安心 ,我就在4月22日從台北回到臺南,4月23日在牽手海產店是 被告二人跟我及我太太請求,說要沿用之前的支票、本票、 借款契約書下去借500萬元,利息調高為兩個月15萬元,吃 完飯我回家跟母親有再討論一次,因為當時我與被告黃昭一 的關係很好,我有答應被告黃昭一我回去會說服我母親,母 親可能是認為有本票、支票的擔保,而且已經有匯500萬元 ,又可以在6月24日提示票據,利息也提高了,認為被告黃 昭一很有誠意,所以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 ;
②證人翁淑萍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4月21日被告要匯 款500萬元前,有跟我們提過他想要續借,我們在台北參展 時,被告黃昭一跟吳南億說他要先匯500萬元給原告,讓原 告知道是安全的,被告二人表示後續還想要再借,但吳南億 說原告不一定會願意再借款,要回去問問看原告,當時我們 在台北參展時,被告黃昭一跟被告蘇涓涓就有說了。4月23 日時,我有與兩位被告及吳南億在牽手海產店吃飯,被告說 因為本票、支票都在原告那裡,請我們放心,希望我們可以 跟原告說希望可以再續借,被告蘇涓涓也說要如同106年2月 21日一樣延續擔保的條件,他們還要作保,說要延續之前的 合約、本票跟支票。被告就是一直說支票、本票都在原告那 裡,請我們放心就對了,然後再繼續延續之前的前合約、支 票及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93至104頁);
③然前開證人就106年4月21日在台北世貿當時洽談再次借款50 0萬元之借款對象、借款債權人等借款經過,核與證人溫正 飛於另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略以:「106年4月瑪 亞斯公司在世貿參展時,我遇到吳南億、被告二人等人,被 告黃昭一跟劉奕辰抱怨說之前劉奕辰向吳南億借款500萬元 沒有還,是被告黃昭一標會還吳南億錢的,劉奕辰不好意思 ,就跟被告黃昭一說這筆錢還了,那這次由你幫我跟吳南億 講是他要借款500萬元,因為公司需要資金週轉,這兩個500 萬元不一樣,被告黃昭一就叫吳南億進來說公司需要500萬 周轉金,吳南億說OK,如果大哥有需要的話就幫忙,有說利 息是3分,這次是劉奕辰透過被告黃昭一跟吳南億借款,劉 奕辰說要吳南億匯款到被告黃昭一的戶頭」等語全然不符( 見本院卷第181至188頁),證人吳南億、翁淑萍所為之證述 是否全然可信,已非無疑。本院審酌證人吳南億於106年4月 21日在台北世貿參展時,確實曾與劉奕辰、溫正飛等人碰面 並拍照,有被告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07至209 頁),證人吳南億卻一再證述否認當時曾遇見劉奕辰、溫正 飛等人(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其所為之證述顯與客觀事 證不符,憑信性已有所欠缺,參以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為原 告之兒子、媳婦,彼此關係密切,所為之前開證述較有偏頗 原告之可能,依此,不能僅憑證人吳南億與翁淑萍前開證述 內容,遽認本件被告確實有原告所稱以系爭借款約定條件再 次借款500萬元之情事。
3.再者,依照系爭借款契約書之記載,系爭借款債務約定週年 利率為12%,蘇涓涓並拋棄先訴抗辯權,兩造並簽立系爭借 款契約書,其中約定略以:三、借款期間自106年2月21日起 至106年4月21日止,月息每月5萬元,直接預扣兩個月利息1 0萬元後,餘款匯入被告被告黃昭一指定之帳戶。四、若到 期日無法償還時,經原告同意,被告黃昭一須重新簽訂借款 契約書,並開立同額銀行支票1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由此可知,系爭借款約定之月息(每月5萬元)與原告主張 被告續借之借款月息約定為每月1分半即每月75,000元不同 ,兩者間之還款期限也不同(106年4月21日與106年6月24日 ),基於對原告權益之保障,兩造於此種情形亦理應重新簽 定借款契約書。然兩造並未重新簽約,亦未協議修改系爭契 約書所記載之借款條件,此業據證人吳南億證述明確(見本 院卷第92頁),參酌被告二人與吳南億當時互動尚屬良好, 見面協商亦非難事,本件借款並非小額,原告或吳南億卻未 要求被告重新簽約或修改系爭借款契約書,與一般常情有違
。綜上,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於106年4月24日與被告二人就 沿用系爭借款契約條件借款500萬元乙事,已經達成借貸及 連帶保證之意思表示合致,其主張被告黃昭一於106年4月24 日又向其借款500萬元,並以被告蘇涓涓為連帶保證人等語 ,尚屬無據。
4.原告雖爭執被告二人就106年4月24日借款部分於本案與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第107年度訴字第1515號審理程序先後為不同 且矛盾之主張云云,惟本件兩造間借貸往來款項繁多,並非 僅有本件糾紛,被告如有錯誤陳述,並非違反常理,況且依 照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應由原告就本件借貸關係成立 負舉證之責,如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便被告抗辯有所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原告依照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500萬元 ,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 息,有無理由?
1.原告復主張被告依照系爭承諾書,曾向原告承諾還款500萬 元及利息等語,並提出系爭承諾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9頁 ),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承諾書為其所簽立,然否認與原告所 稱之續借500萬元有關等語。經查,遍觀系爭承諾書,僅有 被告黃昭一之簽名,並無借款債權人為何人之記載,亦無被 告蘇涓涓之簽名,尚難證明被告黃昭一承諾還款對象即為原 告,亦無法證明被告蘇涓涓為系爭承諾書之還款義務人;且 細觀系爭承諾書內容,其中關於被告黃昭一部分記載略以: 「黃昭一借貸新臺幣500萬元:106年6月23日歸還200萬元( 需支付未還款300萬元利息6萬元),106年7月24日歸還100 萬元(需支付未還款200萬元利息4萬元),106年8月24日歸 還100萬元(需支付未還款100萬元利息2萬元),106年9月 22日歸還100萬元(欠款歸零)」等語,所記載之利息約定 為每月2分,與原告主張本件被告黃昭一續借500萬元之借款 利息為每月1分半,並不一致;參以系爭承諾書簽立之日期 為106年6月19日,當時尚未屆至原告所主張續借500萬元之 還款期限(106年6月24日),衡情被告黃昭一於系爭承諾書 簽立當時尚無清償壓力,並無於期前即向原告商討分期還款 之必要,綜上各情以觀,系爭承諾書與原告主張之續借50 0 萬元債務並無相關,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承諾書之承諾還 款對象確實為原告,且未證明被告蘇涓涓依照系爭承諾書亦 負有連帶還款責任,其持系爭承諾書為由,向被告二人請求 連帶給付500萬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照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或依照 系爭承諾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500萬元,
及自106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併予駁 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楊意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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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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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票人 │付款人 │付款地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 │支票號碼 │背書人│
│ │ │ │ │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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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昭一 │新光銀行北高│高雄市三民區民│106年4月21日│5,000,000元 │OOOOOOOOO │蘇涓涓│
│ │雄分行 │族一路523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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