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401號
TNEV,107,南簡,1401,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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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401號
原   告 黃葉月里
訴訟代理人 黃靜雯 
      吳炳輝律師
被   告 邱水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南市○○區○路○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與被告及訴外人邱朝進共有同段56 9地號土地相鄰,前經被告及邱朝進於103年間訴請確認其等 共有569地號土地對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以104年 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及邱朝進就原告所有系爭 土地如該判決附圖二編號lef32所示(寬度2.5公尺,面積27 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確定在案,惟被告及邱朝進 未依上開判決將系爭土地做為通行使用,竟另行出租予富程 不動產仲介社、陳佳鑫做為廣告看板使用,上開廣告看板雖 已拆除,惟被告在569地號土地上有興建一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系爭建物仍有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占用範圍如附圖 所示編號A面積0.12平方公尺之1樓屋頂及編號B面積0.32 平方公尺之2樓鐵皮屋頂,為無權占用,原告為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人,得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地 上物,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 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2平方公尺1樓屋頂、編 號B面積0.32平方公尺2樓鐵皮屋頂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 告。
二、被告則答辯:系爭建物係被告所興建,如有占用到系爭土地 ,願意配合拆除,被告已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拆除編號B部 分之鐵皮屋頂,另編號A部分亦有拆除,可能只是有一條鐵 條超過4、5公分,被告願意配合原告及地政人員,請地政人 員至現場指明後被告會自行拆除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 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在其所有同段569 地號土地所搭建之系爭建物有如附圖編號A、B部分係坐 落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



本及照片附卷可稽,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南市歸仁地政 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歸 仁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7年10月18日之土地複丈成果圖 可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抗辯經地政機關人員測量後已 自行將附圖編號A、B部分拆除乙節,業據提出拆除後所 拍攝之系爭建物照片為證,經本院核對被告所提出之照片 ,亦堪認被告確有拆除如附圖編號A所測量之1樓屋頂及 編號B所測得之2樓鐵皮屋頂之事實,另經本院函地政機 關派員查明後,亦經函覆附圖編號B部分已拆除,編號A 仍有少部分未拆除(如附件之照片)等語,有臺南市歸仁 地政事務所108年5月22日所測量字第1080045765號函及所 附之照片附卷可參,亦堪信為真實。
(二)依前揭所示之事實,固堪認被告所有系爭建物尚有如附圖 編號A部分之1樓屋頂之一小部分(按原測量結果占用面 積為0.12平方公尺,而被告已拆除部分,僅餘少部分未拆 除,已如前述)有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方,惟其所坐落之土 地位置,前業經本院103年度南簡字第979號、104年度簡 上字第96號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判決確認被告及訴外人 邱朝進有通行權存在(該通行權位置存在位置即如附圖所 標示紅線以東之範圍),此為原告所自陳,並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附圖可憑,原告就該部分土地固 有所有權,惟其所有權已受限制,亦即需供被告及訴外人 邱朝進通行使用,已無法再為其他除通行以外之積極使用 ,而被告所有系爭建物於前開通行權案件即已存在,此有 上開案件所拍攝之照片可供核對,於該案審理時亦未認該 建物有影響通行,並以上開狀況判決確認被告及訴外人邱 朝進就如附圖紅線以內之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顯見系 爭建物附表編號A、B部分並不影響被告通行權之行使, 況被告已將編號B部分拆除,亦有將編號A拆除部分,僅 尚有一小部分之屋頂尚在系爭土地之範圍內,已如前述, 原告於本件請求被告拆除,除僅增加被告拆除費用之支出 等不利益外,對原告而言並無增加任何利益,原告亦不得 以此要求被告交還該部分土地,是原告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行使民法第767條權利結果,自己並未獲得其他可利用 價值與經濟價值,僅造成系爭建物屋頂之部分毀損,已悖 離所有權之目的,應無上開所有權作用保護之必要,是原 告本於所有權作用訴請被告拆除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2 平方公尺1樓屋頂、編號B面積0.32平方公尺2樓鐵皮屋頂 拆除,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相關證據,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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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