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簡字,107年度,1320號
TNEV,107,南簡,1320,2019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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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鄭鈞澤 

訴訟代理人 伍安泰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蘇柏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5,244元,及自民國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聲明原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2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於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時, 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22元,及自民事辯 論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經核上開原告就請求金額、遲延利息起算日所為 訴之變更,分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 定,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15日12時許,駕駛AVG-3296號自小客 車搭載未成年人薛○○、郭○○,行經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因不滿原告騎乘ABV-0122號重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鳴按喇叭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妨害



自由及毀損之故意,由被告駕駛AVG-3296號自小客車惡意 逼車,強行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攔下,阻止原告離去 ;被告即與訴外人薛○○、郭○○一同下車,基於傷害、 毀損之故意,分持球棒毆打及徒手毆打原告頭部及身體等 處,並毀損原告之系爭機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 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並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傷 害,及原告所配戴眼鏡架斷裂不堪使用、系爭機車毀損。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二)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說明如下:
⒈醫療費用42,010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維星牙醫診所上唇口腔潰傷醫療費用 100元、郭綜合醫院頭部外傷醫療費用1,290元、奇美醫院 精神科及兒青特別門診醫療費用19,020元,共計20,410元 ;另需接受心理治療,自費心理治療的價錢為每50分鐘, 收費約1,800元,次數8至12次不等,此部分醫療費用為 21,600元以上醫療費用共計20,410+21,600=42,010元。 ⒉交通費用11,730元:
原告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已至維星牙醫診所、郭綜合醫 院、奇美醫院看診,另依上開奇美醫院回函,原告尚須自 費治療12次。原告自住處前往各醫院路程,如Google地圖 所示,支出的必要交通費用為11,73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56,250元:
原告系爭事故發生後因頭部外傷需休養3週,復因創傷後 壓力症候群症狀,腦海中反覆浮現被打的事件、過度警覺 ,並有無法入眠、重複行為等症狀,致原告受傷後107年1 月15日至107年5月2日無法工作。爰依原告投保薪資,請 求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31日無法工作損失6,750元, 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無法工作損失49,500元,共 計56,2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被告僅因行車糾紛即教唆並夥同他人對原告痛毆,所攻擊 部位又是頭部要害,惡性重大,原告現仍持續受創傷後壓 力症候群所苦,腦中反覆浮現被打的事件、過度警覺(原 告看到與被告當時駕駛同樣為白色車輛,就以為有人要攻 擊),並有無法入眠、重複行為(沖冷水)等相關症狀。 原告近一年來上班時常出現毆打事件畫面,會緊張、恐慌 、害怕,存有幻覺,近一年來上班時常出現毆打事件畫面 ,無法專心工作。原告108年1月11日晚上門診時,因情緒 躁動,發生癲癇,咬舌流血,轉送急診,並住院多日。原 告雖罹有輕度智能障礙,然本事件發生前,尚能從事加油



員等較簡易的工作,收入雖微薄,生活尚也怡然自得。惟 原告於本件事發後,罹有創傷後症候群,生活時常日夜顛 倒、注意力不集中,為北基中華西站因無法勝任工作為由 辭退。原告因系爭事故身心受創、無法謀職,美好人生再 不復見,對原告身心確實影響重大,爰請求精神慰撫金 450,000元。
⒌車輛修復及眼鏡費用7,532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機車零件費用9,184元,拆裝費 用3,936元,及眼鏡費用1,300元的損害。其中系爭機車零 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296元(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99年5月,迄本 件發生時即107年1月15日,已使用超過3年)。爰請求車 輛修復及眼鏡費用共7,532元。
⒍原告上開請求金額共計567,522元,扣除薛○○及其法定 代理人賠償35,000元、郭○○及其法定代理人賠償45,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487,522元。
(三)並聲明:
⒈被告應賠償原告487,522元,並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到庭答辯則辯 稱:
(一)對於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確屬事實,並不爭執。(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同意支付;但是對於交通費用、不能工 作損失、慰撫金,修車費、眼鏡費用,均不同意支付。(三)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2時許,駕駛AVG-3296號自小客車搭 載郭○○與薛○○,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之際,因不滿 原告騎乘ABV-0122號重機車不斷鳴按喇叭、回頭張望等行 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路段697號旁, 以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對原告騎乘ABV-0122號重機車逼 車加以攔阻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後 ,復與該車之乘客郭○○、薛○○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 犯意聯絡,3人分別下車,以手持球棒及徒手毆打等方式 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等傷害,並 使原告所配戴眼鏡鏡架斷裂不堪使用(下稱系爭事故)。 ⒉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刑法第



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與 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899號 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821號刑事判 決判決:「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事故,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 自由權、財產權,乃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是否有理由?
⒈醫療費用42,010元。
⒉交通費用11,730元。
⒊無法工作損失56,250元。
⒋精神慰撫金450,000元。
⒌車輛修復及眼鏡費用7,532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 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1月15日12時許,駕駛AVG-3296號自 小客車搭載郭○○與薛○○,行經臺南市北區文賢路之際 ,因不滿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不斷鳴按喇叭、回頭張望等行 為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在該路段697號旁, 以其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對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逼車加以 攔阻之強暴方式,妨害原告騎乘機車離去之權利後,復與 該車之乘客郭○○、薛○○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 絡,3人分別下車,以手持球棒及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原 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等傷害,並使原告 所配戴眼鏡鏡架斷裂不堪使用及系爭機車毀損;復因系爭 事故,造成原告之後看到白色的車子都會引發個案極度害



怕,同時有失眠,反覆想到被打的情景,以致於後續無法 出門工作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情,業據提出維星牙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少年事件移送書、醫療費用收據、機車維修估 價單、眼鏡購買證明(見本院107年度南司簡調字第1044 號卷,第17-32頁、第43-45頁,下稱調解卷)、奇美醫療 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 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7年11月26日107美分字第0251號函 暨其檢附之法院專用病情摘要、奇美醫院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108年2月20日108奇醫字第0698號函暨其法院專用病情 摘要(見本院卷第25頁、第31頁、第54-55頁)等件為證 。且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被告犯刑 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 罪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罪嫌,以107年度偵緝字第 899號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8年度簡字第821號 刑事判決判決:「甲○○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 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尚未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見 本院卷第95-97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 刑事偵審卷宗核閱屬實。是被告之傷害、毀損行為與原告 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原 告主張被告侵害其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財產權,而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自由權及 財產權,已於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 償其此部分損害,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 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之傷害 ,及因此所生之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支出醫療費用、心理 治療費用共計42,010元,業據提出維星牙醫診所、郭綜合 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 收據為證(見調解卷第17-32頁、本院卷第25頁、第43-46 頁、第54-55頁、第63-66頁),又上開醫療支出,均與治 療前述傷勢有密切之關聯性,俱屬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 醫療費用42,01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11,730元。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為治療而需搭乘計程車往返住 家與各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1,730元等語。被告則不同意 支付。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傷等傷 害,並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若非藉助交通工具,自無 法前往醫院就醫,自有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就診之必要。 被告僅泛稱不同意支付交通費用云云,自非可採。又原告 主張前往維星診所就醫1次、郭綜合醫院就醫2次、永康奇 美醫院就醫17.5次(其中0.5次係就醫後,經院方轉送奇 美醫院臺南分院住院)、臺南奇美醫院就醫13.5次(其中 0.5次係出院後返家),依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其 自住家前往維星診所里程數1.2公里、郭綜合醫院4.4公里 、永康奇美醫院8.4公里、臺南奇美醫院3.1公里,再依臺 南市政府所頒布計程車內費率起跳前起跳前1,500公尺為 85元,續跳每250公尺加收5元,計時每3分鐘5元(車速5 公里以下)之計算,前往維星診所為170元、郭綜合醫院 580元、永康奇美醫院7,875元、臺南奇美醫院3,105元, 共計支出11,730元(計算式:170+580+7,875+3,105= 11,730),業據提出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臺南市政府 104年2月5日府交公運字第000000000000號公告(調解卷 第33-39頁本院卷第45頁)為憑,核屬有據,因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前開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730元,應予准許 。
⒊無法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原本在中油加油站工作,於系爭事故後,因頭 部外傷需休養3週,復因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症狀,腦海中 反覆浮現被打的事件、過度警覺,並有無法入眠、重複行 為等症狀,自107年1月15日至107年4月30日無法工作,受 有損失56,250元等語。被告則以不同意給付置辯。經查: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其原在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 部臺南營業處上班,107年1月薪資為13,500元、107年2 月起為16,500元;因系爭事故所受頭部外傷合併顏面挫 傷之傷害,並因此產生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於107年1月 1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期間,無法工作等情,業據原告 提出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 院臺南分院診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見調解卷第19-21頁、第41頁)等件為證,並經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107年11月26日以



107美分字第0251號函覆本院略以:「病人於107年2月 19日到永康奇美總院門診。門診表示民國107年1月間因 突然被人圍打,之後看到白色的車子都會引發個案極度 害怕,同時有失眠,反覆想到被打的情景,以致於後續 無法出門工作,該症狀有影響到病人日常生活及工作能 力。107年4月底的門診記錄,病人較少躁動,可以騎自 行車自行外出,但晚上仍有說夢話的現象,107年10 月 24日最後一次門診,病人可至別間加油站擔任洗車的工 作。創傷症狀已有緩解,但仍留有失眠、睡覺前時常回 想被毆打的事件等反復思考等殘餘症狀。回顧病人今年 看診紀錄,病人先前診斷為智能不足,對事情的應變能 力較弱,對於創傷事件,需要較長的時間才能恢復。依 其病情研判,推測病人於4月底時,其工作能力有些恢 復,但107年1月至107年4月30日期間應無法在原單位工 作。」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可見,原告所受傷勢 ,雖經治療,惟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30日期間 應無法工作,而受有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害。
⑶原告107年1月薪資為13,500元、107年2月起為16,500元 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見調解卷第41頁)在卷可憑,雖未達勞工基本工資, 但原告主張以此作為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標準,自無不 可。因此,107年1月15日至107年1月31日(05.月)無 法工作損失為6,750元(計算式:13,500÷2=6,750) 、107年2月1日至107年4月30日為期三個月無法工作損 失為49,500元(計算式:16,500×3=49,500),合計 為56,250元(計算式:6,750+49,500=56,250)。據 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107年1月15日起至107年4月30 日期間無法工作之損害56,250元,應予准許。 ⒋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 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 旨參照)。原告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上唇口腔潰瘍、頭 部外傷、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傷害,已如前述,於其身心 必因而承受相當之痛苦,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失,自屬有據。經查,原 告係84年12月間生,高職畢業,目前無業,107年度所得 資料2筆、財產資料1筆(給付總額之明細,參見原告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90頁);被



告則係84年9月間生,高中肄業,目前在監服刑,107年度 有薪資所得資料0筆、財產資料0筆(財產總額之明細,參 見被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 87頁),此經兩造陳明,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本院斟酌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因此所遭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450,000元,應屬適宜。
⒌機車修復費用:
經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因系爭事故支 出之修理費用:材料零件費9,184元、工資3,936元,合計 13,120元等情,有國勝車業有限公司估價單等件(見調解 卷第43頁)在卷可稽;而該機車係99年5月出廠,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一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2頁), 迄系爭事故發生時間(107年1月15日),已使用8年1月,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則該機車之修復,其材料更換係 以新品替換舊品,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額時,應扣 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該機車已使用8年1月,則其更 換零件部分之「折舊額」依後附零件折舊結果計算書估定 為9,166元,則該機車修理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18元( 計算式:9,184-9,166=18),再加計維修工資3,936元 ,共計3,954元(計算式:3,936+18=3,954)。 ⒍眼鏡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眼鏡毀壞不堪使用而重新購置,共 支出1,300元,請求被告賠償,並提出小林眼鏡股份有限 公司購買證明一紙(見調解卷第45頁)為證,可信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眼鏡費用1,300元,自屬有據。 ⒎據上,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醫療費用42,010 元、交通費用11,730元、無法工作損失56,250元、慰撫金 450,000元、機車維修費3,954元、眼鏡賠償費用1,300元 ,共計565,244元。
⒏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 任。民法第185條、第274條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係由 被告、郭○○、薛○○共同基於傷害與毀損之犯意聯絡, 三人分別以手持球棒及徒手毆打等方式傷害原告,自應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然郭○○、薛○○二人業已和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調解成立,由郭○○、薛○ ○與其等法定代理人,分別給付原告45,000元、35,000元 ,有本院臺南簡易庭107年度南司小調字第1556號調解筆 錄(見調解卷第47頁)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原告就 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因此,原告僅得 像被告請求賠償485,244 元(計算式:565,244-35,000 -45,000=485,244),附此敘明。(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辯 論狀之繕本係於108年5月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一紙( 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按,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自民事辯論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上開規定並無違背,自無不合。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485,244元,及自108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87,52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為5,290元,經核原告之請求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被告應負全部侵權責任,原告僅因修車零件折舊致 為部分敗訴判決,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為當,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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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勝車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