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7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原 告 林鐘
被上訴人
即 被 告 蔡顏寶玉
蔡明達
蔡英美
楊蔡金枝
曾蔡金葉
毛孝民
毛孝文
毛孝忠
蔡明郎
蔡炎山
蔡吳秋月
蔡政安
蔡艷卿
蔡幸敏
蔡清華
吳蔡寶足
蔡秀子
蔡春來
黃景星
黃景揮
黃景田
黃民朱
蔡永群
蔡豐舟
陳蔡信美
蔡信惠
蔡信香
蔡信花
蔡信如
蔡信淨
蔡豐澤
李蔡信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8年6月18日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1146號第一審之判決不服,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5,050元
【計算式:42.15平方公尺(占有土地面積)×7,000元(起訴時
每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95,050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4,8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