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南簡易庭(民事),南小字,107年度,776號
TNEV,107,南小,776,20190731,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南小字第776號
原   告 林靜女 

被   告 洪龍沛即僑大工程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7 月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原告為大同記帳及報稅代理人事務所負責人,受被告委任 為其記帳及申報、代繳營業稅等事務。詎被告自民國103 年 5 月起至105 年4 月2 日止,積欠原告記帳費、影印費、代 辦費、帳簿文具費、發票本、盈餘分配、稅款等費用共新臺 幣(下同)65,000元,此有被告親自簽名用印之「105 年4 月2 日委託書及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上明載「迄今 尚積欠(原告)林靜女65,000元費用」等語為據。惟因系爭 切結書上利息起算時間記載有誤,故被告乃於同日另出具其 親自簽名用印之「105 年4 月2 日委託書及切結書『更正』 」(下稱系爭更正書),記載「迄今尚積欠林靜女65,000元 費用,本人同意支付,自105 年4 月2 日起,按年息20%計 息,至清償日止,絕無異議。」等語,同意給付原告其所積 欠之費用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算之利息。詎被告至今均未 如數給付,爰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更正書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
㈡、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②請求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系爭切結書確實是我親自簽名,其上的企業行印文也是真正 。但印文是原告未經我同意就擅自蓋用,因為我委託原告記 帳,所以原告持有企業行的大小章。且我簽名時,文書的第 一行只有「委託書」三個字,沒有「切結書」這三個字,內 容也只有第一點,沒有第二至五點的內容,至於此致後面的



文字,我忘記簽名時有還是沒有了。我懷疑原告是在我簽名 後,偽造加上「切結書」這三個字及第二至五點的內容。㈡、至於系爭更正書,否認簽名真正,我也沒有看過系爭更正書 。
㈢、被告確實有委任原告記帳,但委任時間這麼長,從83年開始 約20幾年,如果被告真有從103 年開始積欠費用,那原告怎 麼可能持續願意幫我記帳?且原告均是在月初就收取當月報 酬,被告怎麼還會積欠款項?再者,倘如被告有積欠款項, 而原告每月均有應退還溢繳之稅金予被告,金額遠高於原告 主張被告積欠之金額,則衡情,原告應直接扣除欠款後,再 將剩餘款項返還予被告即可,本件原告卻主張均全數退還溢 繳稅金,實與常情有違等語。
㈣、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私文 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 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及第358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 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 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 任分擔之原則。
㈡、經查,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切結書,被告業於107 年8 月28日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系爭切結書為其親自簽名無誤 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筆錄),是依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 1 項規定,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固辯稱:原告是在我簽 名之後,偽造加上頁首之「切結書」三個字及第二至五點之 內容,至於「此致」後面的文字在我簽名當時有沒有,我不 記得了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此自應由被告就系爭切結書 係經原告變造乙節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觀之系爭切結書內 容,如被告所辯屬實,亦即其簽名時其上僅有第1 點內容, 無第2 至5 點內容,則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將僅有2 行文字, 後方會呈現大片空白(約11行空白),然後才是「此致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委託人僑大工程企業行(用印) 、負責人洪龍沛(簽名)」等文字,而被告既為一智識正常 、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何以會在空白處甚多、各行文字 非緊接相連之格式顯然不符常規之契約文件上簽名?足見被 告所辯與情理有悖,難以遽採。況如被告簽名時並無該等文 字,則被告如何能精準位於「負責人」欄位之後、位置不偏



不倚處、端正簽名?(見調字卷第11頁,同本院卷第237 頁 鑑定分析表之甲類文件),由此益徵被告所辯與情理不符。 再查,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系爭切結書原 本,經核與卷附系爭切結書影本相符,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 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上被告『 洪龍沛』簽名應係直接書寫於紙面,並非掃描輸出,亦非彩 色複印或影列印製成,從而,系爭切結書應係原本。」乙情 ,有該局108 年2 月18日調科貳字第10703450000 號函檢還 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5 至245 頁);及參以原告主張被告有欠費共65,000元乙節, 亦據原告提出被告欠費明細、僑大表1 、僑大表2 、統一發 票、僑大工程企業行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費用明細 等件附卷為佐(見本院卷第95至131 頁),堪認系爭切結書 及系爭更正書應屬真正,內容亦非子虛。另被告辯稱:我簽 系爭切結書時,根本還不知道原告有偽(需)開中德、中鶴 工程行之進項發票這件事,所以怎麼可能會有系爭切結書第 2 點以下之內容云云(見本院卷第61頁筆錄),經查系爭切 結書第2 點內容為:「⒉本人交給林靜女中德工程行和中鶴 工程有限公司之進項發票時,同時告知為實際交易,並將相 關支付証明、帳簿、傳票及憑証等;及僑大工程企業行負責 人大小章、發票章等;國稅局公文正本附於後面;同意委託 林靜女全權委託代表及全權使用,絕無異議。」(見本院卷 第237 頁),而國稅局前已於103 年11月6 日將國稅局通知 被告應到場說明其與中德、中鶴工程行間之交易情形之函文 親自送達予被告洪龍沛本人簽收無誤乙節,有財政部南區國 稅局103 年11月5 日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87、89頁),足見被告前開辯解,並不屬實。再者,被告辯 稱:伊簽名時上面只有寫第1 點「因不克前往國稅局查核本 行與中德、中鶴工程行之交易情形,乃全權委託林靜女代為 代表處理。」之內容,因為伊確實是要委託原告去向國稅局 說明發票的事情云云,然查,經本院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函 詢原告於103 年至106 年間有無曾持「(系爭)切結書」代 被告向國稅局相關機構說明發票之事宜,南區國稅局於107 年9 月14日以南區國稅銷售二字第1071069792號函覆說明: 「原告並『無』於103 年至106 年間持被告(系爭)切結書 向南區國稅局說明發票之事宜。」(見本院卷第85頁),益 徵被告此節所辯,亦非屬實。此外,被告復無提出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基上,被告空言辯稱:伊親自簽名後,系爭切結 書始遭原告變造云云,並非可採。
㈢、至被告辯稱:否認系爭更正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我也沒有看



過系爭更正書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同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提出系爭更正書原本,經核與卷附系爭更正書影本相符, 復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鑑定結果認:「 系爭切結書(甲類文件)與系爭更正書(乙類文件)上之「 洪龍沛」筆跡筆劃特徵『相同』。(按:本實驗室依近似程 度分等級,結論有:相同、相似、不相似、不同4 種。)」 ,此有該局108 年6 月3 日調科貳字第10803235350 號函及 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07 至 309 頁);而被告既自承系爭切結書上之簽名為真正,法務 部調查局又鑑定結果認系爭切結書與系爭更正書上之簽名為 相同,則被告空言否認:伊沒有在系爭更正書上簽名云云, 即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切結書及系爭更正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65,000元,及自105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至被告遲於本院108 年7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始當庭聲 請另將系爭切結書、更正書送指紋鑑定,看看有無伊之指紋 在其上,如無伊的指紋,則可以證明被告未曾看過系爭切結 書、更正書云云,惟查,系爭切結書、更正書前經本院囑託 法務部調查局前後兩次鑑定,過程中經數名行政人員、收發 人員、檢驗員等接觸紙張,且系爭切結書、更正書簽名後歷 時數年,客觀上堪認文件上之兩造指紋恐均未能妥善留存, 故本件實無另為指紋鑑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六、又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時,應依職權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 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 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