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77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楊上平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4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0803246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楊上平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楊上平於民國108年7月1日16時30 分在臺南市○○區○市里○○路0段00號(來碗拉麵店)前 ,與其女友即被害人李盈蒔因故發生口角,動手毆打被害人 李盈蒔頭部多次,至派出所說明。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不諱, 稱渠於來碗拉麵店因細故與李盈蒔現場發生爭執,被移送人 便徒手毆打李盈蒔頭部。核被移送人楊上平加暴行於人之行 為顯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以加暴行於人規定 等語。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
(二)被害人李盈蒔於警詢之陳述。
(三)現場監視器影像及畫面翻拍照片。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有加暴行於人之行為者,得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 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普 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 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 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及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同 此見解)。
(二)本件被移送人楊上平於上開時間、地點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 被害人李盈蒔,雖李盈蒔於警詢時陳明不願意對被移送人提 出傷害告訴,然依監視器翻拍之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光碟 內容所示,可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向李盈蒔之頭部 毆打約兩至三次;復依被移送人於警詢之自白、李盈蒔於警 詢中之證言,足認被移送人在公共場所有施以上述之暴行,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依上開說
明,仍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予以論處。(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未能控制情緒,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 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害及被害人李盈蒔受傷程度等一 切情狀,爰裁處如主文所示,並期被移送人能切實悔改,勿 再有違序非行。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