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南簡易庭(刑事),南秩字,108年度,75號
TNEM,108,南秩,75,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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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75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謝武憲 


被移送人  李胤豪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8年7月8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3294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武憲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李胤豪不罰。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謝武憲裁罰部分:
㈠被移送人謝武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1.時間:民國108年6月28日11時40分許。 2.地點:臺南市○○區○○路0號。
3.行為:被移送人謝武憲因不滿其超車遭被害人李胤豪鳴按喇 叭示警,在等紅燈時阻擋李胤豪機車,並出手以拳頭毆打李 胤豪左側臉頰,致李胤豪臉部多處挫擦傷,以此方式加暴行 於人。
㈡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 1.被移送人謝武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2.證人即被害人李胤豪及證人李仲威於警詢中之證言。 3.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現場蒐證照片。
㈢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 意圖鬥毆而聚眾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定有明文。次按 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 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之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依該法第87條第1款予以處罰 。查本件被移送人謝武憲於上開時間、地點加暴於被害人李 胤豪,致其受有傷害,雖被害人李胤豪於警詢時表示不提出 傷害告訴,然被移送人謝武憲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 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核其所為,該 當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之構成要件,自應予以



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謝武憲未能控制情緒,僅因細故糾 紛,即於公共場所加暴行於人,對社會秩序及安全造成之危 害及已與被害人李胤豪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李胤豪等一切情 狀,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處罰。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 條第2款所謂「互相鬥毆者」,必互有加暴行於他方之行為 ,始足當之,如僅係單方面施加暴行於他人,自不構成此款 之行為。依本件現有證據,尚不能證明李胤豪亦有施暴行於 被移送人謝武憲而互相鬥毆之行為(詳見下述不罰部分), 則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謝武憲李胤豪均係違犯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87條第2款之互相鬥毆行為,移送本院裁處,容有誤 會,惟移送事實相同,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移送法條,併予敘明。二、被移送人李胤豪不罰部分:
㈠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李胤豪因與謝武憲發生行車超車, 糾紛,經謝武憲出手以拳頭毆打被移送人李胤豪後,李胤豪 亦以拳頭毆打謝武憲,致謝武憲臉頰、左手臂挫傷,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規定。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亦準用之,此觀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即明。 復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 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㈢本件被移送人李胤豪否認有與被移送人謝武憲互毆之情事, 並稱:係謝武憲騎重機車擋在我車輛前方,且出言不遜,接 著謝武憲以拳頭毆打我左側臉龐,我一開始只有以雙手阻擋 他的攻擊,但因為當時發生在路中間,而且我怕我弟弟李仲 崴也被謝武憲攻擊,所以我就以徒手方式將其推開,我沒有 毆打謝武憲,我只是為了不再被攻擊,所以有出手將其推開 而已等語,核與證人李仲葳證稱:謝武憲就以拳頭方式毆打 我哥哥李胤豪臉龐,我哥哥李胤豪一開始只有以雙手阻擋他 的攻擊,我要拉開雙方時遭到波及,導致我左手小手臂有些 許擦傷,當時我哥哥李胤豪遭到謝武憲出手攻擊時,因為我 們兩個還坐在機車上,所以李胤豪以雙手阻擋對方攻擊時,



機車不慎倒地,壓到李胤豪的腳無法逃離,所以只能用雙手 阻擋對方攻擊,李胤豪沒有毆打謝武憲等語相符,依李胤豪 、李仲葳上開所述可知,李胤豪僅係於遭攻擊時有出手阻擋 ,並未承認有與被移送人謝武憲互毆之行為,此外亦查無其 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移送人李胤豪有移送機關所指 稱之與謝武憲互相鬥毆之行為,則揆諸上揭法條、判例意旨 ,自應為被移送人李胤豪不罰之諭知。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2項、第87條第1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純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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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