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秩事裁定 108年度南秩字第74號
移送機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王昊翰
楊寶元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
08年7月4日南市警四偵字第1080328996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昊翰、楊寶元加暴行於人,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王昊翰、楊寶元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⑴時間:108年7月4日上午4時20分許。 ⑵地點:臺南市○○區○○路○號(享溫馨KTV)2樓21 1包廂外。
⑶行為:加暴行於被害人徐裕喬。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⑴被移送人王昊翰、楊寶元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被害人及證人吳芳嵐於警詢之陳述。
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被害人受傷照片。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 予以處罰。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被害人,業 有前開事證可佐,被害人雖未提出刑事告訴,但被移送人在 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相 當程度之危害,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款規定 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之違犯情節及年齡等全部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段○○○號)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盈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