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陸廣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陸廣(董事)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代 表 人 劉奕霆(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發展觀光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
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 個月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10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次按「 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六、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民國 108年4月15日府訴一字第108610132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 訴訟,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核屬撤銷訴訟。原 告係於108年4月17日收受訴願決定書,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訴願卷第79頁),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8 年4 月18日起算。又原告之住址在臺北市北投區,並無在途 期間可扣,準此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末日係於108年6月 17日(星期一)屆滿。惟原告遲至108年6月19日始向本院提 起行政訴訟,有行政訴訟起訴狀上收文戳記可稽(本院卷第 13頁),是原告起訴已逾法定期限,且無法補正,應予駁回 。又本件因起訴逾期而不合法,應予駁回,至原告起訴主張 之實體上理由,即毋庸審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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