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853號
原 告 林潮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指定送達代收人張力尹住基
隆市信義區信二路36巷34號)
原 告 張力尹
上列原告因陳情事件,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移
送至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種類、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 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原告張力尹未於訴狀簽名 或蓋章,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及其代表人之姓名,並陳 明應為之聲明、訴訟之種類、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等,經 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6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6日寄存於基隆信義郵局, 並經收受人於同年月27日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國內掛號查詢 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