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55號
原 告 詹義正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民(主任委員)
被 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代 表 人 朱兆民(檢察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 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由原告簽名或蓋章,並繳納裁判費,行 政訴訟法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第1項、第98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起訴狀簽名或蓋章 ,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36號裁定駁回 訴訟救助之聲請確定。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6月17日裁 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4日 寄存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於同日簽名 領取,有送達證書及原告具領登記影本在卷可稽。原告迄未 補正前開事項,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 答詢表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