退除給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333號
TPBA,108,訴,333,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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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鄺定凡
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嚴德發(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退除給與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之父鄺生堯前以其先父鄺書霈(退役軍階為少將,即原 告之祖父),於民國49年1月1日奉准退役,未領退除給與, 其於93年6月30日前,依規定申請其父鄺書霈退除給與補助 金,然不服國防部參謀本部所屬人事參謀次長室93年8月23 日選道字第0930007172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被告 審議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發回權責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 嗣由國防部參謀本部以93年12月2日選道字第09300014624號 書函否准原告之父鄺生堯所請,鄺生堯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案經本院以94年9月29日94年 度訴字第1216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4月4日96年度判 字第549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在案。
㈡原告復於107年9月12日以其先祖父鄺書霈未支領退除給與, 係因被告制定「陸海空軍無軍職軍官處理辦法」(下稱系爭 辦法)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怠忽職守,未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將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辦法送立法院審查之故,乃向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國家賠償,經該院以107年10月26 日107年度補字第708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二、原告主張:伊先祖父鄺書霈將軍停職例退,未支領退除給與 ,經訴願及行政訴訟請求核發其退除給與補助金均遭否准, 係因被告制定系爭辦法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怠忽職守,未依 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將行政院核定之系爭辦法送立法院審 查,致鄺書霈無法支領退除給與補助金,為此,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辦法送立法院審查,完成法制化程序 ;本件無關私權,與金錢無關,因系爭辦法尚未完成法制化 ,希望被告所屬資源司補正此程序,以符法治國精神等語。 並聲明:47年7月17日因被告所屬人力司承辦人未依法將系 爭辦法送立法院完成法制化之先行程序,現建請恢復原狀, 以符法治國精神。




三、被告則以:按國家賠償法第1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 國家賠償法自70年7月1日施行,且依該法請求國家賠償者, 以公務員之不法行為、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其 所生損害均在本法施行後者為限。查原告以伊制定系爭辦法 之相關單位承辦人員怠忽職責,未於47年7月17日依法定程 序將該辦法送立法院審查,逕頒行系爭辦法,請求依行政程 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重新修正或訂定,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 規定,送立法院審查,請求回復原狀云云,惟上開事件發生 之時點均於70年之前,依上開規定,本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 ,故其主張並無理由。縱認本件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原告 上開之請求亦與該法第2條規定要件不符,訴之聲明仍無理 由,蓋伊所屬相關單位人員制定法規之行為,非屬特定公務 員之特定職務行為,且無特定對象,揆諸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450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國字第18號 民事判決及法務部99年7月19日法律字第0999031053號及107 年1月18日法律字第10703500980號函釋等見解,原告之請求 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要 件自有未合。另系爭辦法係行政院48年7月14日台48防字第 3882號令頒,並於53年間廢止,不生適用90年12月28日修正 公布之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之問題。原告之請求顯無 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 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 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原告之 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及 第10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人民請求國家為一定之 行為,必須以人民對國家享有公法上之請求權(主觀公權利 )為前提,始得為之。若原告之訴,依其陳述之事實,顯無 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時,其訴在法律上即屬顯無理由,依行政 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即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
㈡次按行政訴訟係人民對於違法之公權力行使,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之救濟途徑,用能保障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 權之合法行使,故係以具體之公法上爭議事件為審判對象, 至於對於抽象性規範之爭議提起行政訴訟,要非現行法制所 許。再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力分立原則,頒行抽象性之行政規 則,以執行法律之權限(通稱行政立法權)乃屬一般性行使 行政權之領域,行政機關有無怠於作為或未為妥適作為,乃



屬國會行使監督權之範疇,因不屬具體個案之公法上爭議事 件,自非行政法院行使司法審查權之對象,且依現行法令亦 無課予行政機關應依人民之請求,行使一定內容之行政立法 權之義務,此徵諸行政程序法第168條僅規定:「人民對於 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 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及請願法第2條規定 :「人民對國家政策、公共利害或其權益之維護,得向職權 所屬之民意機關或主管行政機關請願。」益明。準此以論, 基於法治國家權力分立原則,人民如對立法事項或抽象性之 公共政策有所建議,應向權責單位陳情,無從提起一般給付 訴訟請求行政法院判命行政機關應行使行政立法權。 ㈢查國防部早期為清理無軍職軍官之官籍,以確定後備軍人身 分,故舉辦調查以瞭解當時狀況,並作為辦理渠等人員退除 役之依據。而政府鑑於當時法令並未明確規範渠等人員離營 ,及未服現役之事實,故依24年3月1日施行之「陸海空軍官 佐服役暫行條例」訂定系爭辦法,系爭辦法係行政院48年7 月14日台48防字第3882號令頒,並於53年5月15日奉行政院 核定以(53)台人字第3412號令廢止(本院卷第51-57頁) 。原告請求判命被告將已廢止之系爭辦法送立法院完成法制 化程序,依首開說明,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給付訴訟,以 人民在公法上有該給付之請求權存在為前提,本件原告並無 請求將系爭辦法送立法院完成法制化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 其提起一般給付訴訟請求將系爭辦法送立法院完成法制化程 序,顯無從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一般給付訴訟,因未具公法上請求權, 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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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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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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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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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