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75號
108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
法定代理人 黃○○
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芳君
黃鼎馨
蔡筱郁
上列當事人間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3275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申覆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應作成核與原告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行政處分。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 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1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訴時聲明 :「一、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3日新北社障 字第1071683589號函)及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 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32750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二 、被告應作成核定原告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所 定行動不便需求標準之行政處分。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嗣於108年6月26日於準備程序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 、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351989號函)、申覆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月 3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683589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 、被告應作成核與原告專用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之行政處分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41頁),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相同,且本院認為適當 ,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緣原告現年6歲,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亞斯伯格症,領有第1 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下同)107年5月3日向新 北市板橋區公所辦理身心障礙證明申請,案經國立臺灣大學 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並由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核轉該鑑定報告予被告後,經被告於107年7月12日進行 「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 專業團隊審查第53次會議」之審議,核定原告符合「搭乘大 眾運輸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 、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但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 爰以107年7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351989號函知新北市板 橋區公所轉知原告需求評估之結果。原告對前揭核定結果有 異議,於107年8月10日提出申復,由被告於107年8月23日派 員重新進行需求評估,並提具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 估報告,經107年8月28日「新北市107年度身心障礙鑑定與 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66次會議」審議, 仍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 被告爰以107年9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070683589號函復原告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 及該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僅以 「身體障礙」作為身心障礙者停車位之區分標準,並未考量 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亦有行動不便之可能及停車需求,顯已 逾越母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授權範圍,更嚴重 牴觸平等原則:
(一)按憲法第7條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85號解釋文分別 著有明文可知,即便在社會福利之領域,亦禁止國家針對 本質相同事物為差別待遇。次按,「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 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 車位未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規 占用」、「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評估結果 核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1項及同條2項均定有 明文可知,法文並未限定「行動不便」之成因,無論係生 理因素或心理因素所引起之行動不便,均應符合申請專用 車位之資格。
(二)經查,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設置身心障礙停車位 之目的,乃在考量不同類型身障者之停車需求,從而法文
僅抽象以「行動不便」作為核發要件,並未獨厚「身體障 礙者」,更未排除「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申請之可能。 然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 第2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 準,竟擅以「在沒有輔助下行走100公尺」作為單一標準 ,忽略不同身心障礙者之境遇,顯對於同樣領有身心障礙 手冊之「心理障礙者」造成極不公平之差別待遇,實已牴 觸母法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目 的,豈能作為核發身障停車證之合法依據!
(三)再者,衡諸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身 心障礙需求評估時另應綜合考量「家庭經濟狀況」、「照 顧服務需求」、「家庭生活需求」及「社會參與需求」等 標準,可見身障停車位的設置目的絕非僅考量車位寬度與 輔具放置便利,更包括與公共設施出入口之距離,以通案 減輕各類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或社會參與之負擔 ,同時避免各類型身心障礙者停車後因移動所生之危險。(四)從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 7條第2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 標準,僅以「行走距離」或「身體障礙」作為差別待遇之 標準,漏未考量其他類型身心障礙者亦有行動不便之問題 ,除逾越授權範圍增加母法所無之限制外,更與平等原則 背道而馳。且本件原處分逕依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 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及該辦法「附表二」身心 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拒為許可處分,同有違反平等 原則之重大違誤。
二、退步言之,即便依照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 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之「附表二」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 估標準進行判斷,原告亦符合「行動不便」之標準:(一)按「二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 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橋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 地面持續行走至少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 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 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第2項之「附表二」身心 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持服 務及優惠中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 用停車位服務標準第二點定有明文可知,若無人力在旁陪 同則無法獨自行走至100公尺以外之目的地者,亦符合「 行動不便」之要件。
(二)經查,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07年5月4日針對 原告進行之心理衡鑑報告(原證4)以「一、行為觀察:
案主不時在位置上動來動去,爾偶站起來往前趴桌子,行 為較顯躁動」、「二、使用測驗與衡鑑結果:反應速度不 穩定……衝動控制可能不佳」、「二、使用測驗與衡鑑結 果:較難判斷同學行為的善/惡意,容易引發衝突」、「 二、使用測驗與衡鑑結果:例如案父送案主上學,必須等 案主入座才能離開……案主困難適應新環境,面對環境變 動時表現不安」等各項事實為由,認定原告之注意力與衝 動控制能力不佳,具有自閉症類群障礙症,並建議以考慮 藥物治療搭配行為治療。
(三)次查,原告經診斷患有亞斯伯格症候群及未分類之多動障 礙,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互核前開心理衡鑑報告之 結論,堪認原告目前身心障礙之程度確實無法獨自面對外 界刺激,倘無父母在旁陪同,連日常上學都有困難,更遑 論於陌生環境獨自行走100公尺至指定地點。足見原告外 觀上雖四肢健全,卻因心理因素導致事實上「行動不便」 。
(四)從而,原處分漏未考量原告因「心理障礙」造成「行動不 便」,概以、「身體障礙」作為單一標準、機械化駁回原 告申請,顯有裁量怠惰及牴觸平等原則之違法。三、甚且,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課予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 之無障礙環境建構、生活保障及扶助自立與發展之誡命,顯 見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不僅是單純之給付行政,更是各類型 身心障礙者實現基本權利、參與社會、免於歧視之重要管道 。是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規定專用停車位乃 「各類型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所應享有之法定權利。倘若 行政機關顧慮專用停車位供應不足,反而應考量提高身障車 位之比例或為其他彈性設計,斷不容藉故操作「行動不便之 定義,變向減少身障停車資格人數以配合停車位數量,無異 本末倒置、推諉卸貴,放任「身體障礙」以外之其他各類型 身心障礙者均墜入相互競爭法則,實未盡國家基本權之保護 義務等情。
四、並聲明:
(一)原處分(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7月16日新北社障字第 1071351989號函)、申覆決定(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07年9 月3日新北社障字第1071683589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
(二)被告應作成核與原告專用身心障礙停車識別證之行政處分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服務標準係依據 「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 第2項咐表二之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一、…二、二歲以上 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 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 一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偶爾、經常或 全部有困難」(乙證11第212頁),分級標準定義請參閱乙 證11第195頁,且為保障行動不便者之權益,行動不便資格 即以過去三十天常態生活為一般基準,並以其於戶外平坦地 面持續行走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有無障礙而為判定。二、依據大法官第485號解釋「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 、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保障人民在法律上地位之實質平 等,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及立法目的,…惟鑒於國 家資源有限,有關社會政策之立法,必須考量國家之經濟及 財政狀況,依資源有效利用之原則,注意與一般國民間之平 等關係,就福利資源為妥善之分配,並應斟酌受益人之財力 收入、家計負擔及須照顧之必要性妥為規定,不得僅以受益 人之特定職位或身分作為區別對待之唯一依據;關於給付方 式及額度之規定,亦應力求與受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相當, 不得超過達成目的所需必要限度而給予明顯過度之照顧。立 法機關就上開條例與本解釋意旨未盡相符之部分,應通盤檢 討改進。」另參閱立法院第6屆第4會期第4次會議議案關係 文書,於身心障礙者保護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關於修正 條文第56條,修正說明二「本條有關專用停車位之設計,係 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等能就近停放之體 貼照顧措施,然而現行條文未作限縮規範,導致專用停車位 經常被肢體功能健全者占用,排擠真正行動不便有需求者之 使用,爰修正第一項並增列第二項,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依需求評估結果核發,核發之範圍應以行動不便之身心障 礙者本人或裁送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家屬為限。(乙證13 第254頁)」
三、原告係因患有亞斯伯格症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而領有第一類 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與行動能力並無直接關聯。查亞斯柏格 症兒童有很多特徵和自閉症兒童雷同,唯一不同的是,亞斯 柏格症兒童並沒有明顯的語言發展遲緩的現象。如果沒有明 顯的語言發展遲緩現象,又符合其他類似自閉症的各種社會 互動性或特殊行為模式特徵的,則可以歸類為亞斯柏格症, 其主要症狀為缺少同理心、天真、不恰當的行為、單向的反 應、欠缺交友能力、重複、學究式的言詞、與語言能力無關
的溝通障礙、對特定事務有強烈的興趣、感覺統合不協調、 行動笨拙、姿勢怪異,次查「過動兒症」診斷標準,根據美 國精神疾患診斷標準(DSM-IV),要符合下列症狀、七歲前 發病、在兩個或兩個以上的不同場所(如:學校、家裡、工 作場所),並造成社會、學業、職業功能上的損害,而且又 非因其他發展疾患、精神疾病所引起,始能稱之為注意力欠 缺過動症(AttentionDeficit/HyperactivityDisorder) ,即所謂的「過(多)動症」。過(多)動兒主要的問題表 現在三個層面:注意力不易集中、活動量過多、行為衝動。 一般而言,治療包含五大類:(1)藥物治療、(2)行為管 理、(3)認知行為治療、(4)親職訓練、(5)感覺統合 訓練,另外,常需配合課業輔導及日常生活活動的安排。上 開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走)無關,按行動不便 之判定,依現行規定【參上開(一)】仍均以身心障礙者身 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並 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100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 度為標的。原告行動能力與同年齡一般,口語表達及認知理 解能力尚可(卷證5第46頁),顯見其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 行走至少100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能力應無大礙。四、另參閱原告法定代理人所提供原告至「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 設醫院」心理衡鑑報告第1頁,該報告主訴:原告身心障礙 手冊到期;幼稚園老師懷疑原告為亞斯伯格症。轉介原因: 智力/認知評估、注意力評估、行為/情緒評估、語言/溝 通評估。心理衡鑑報告之結論與建議為「支持案主(原告) 具注意力與衝動控制問題,活動量可能較高。並建議於行為 治療部分「由於案主(原告)難以維持專注力,建議根據案 主(原告)維持專注的時間分段完成學習活動,並適時安排 休息時間,…建議案家長及案老師了解案主(原告)具自閉 症類群障礙的行為特徵…,該衡鑑報告僅說明原告患有亞斯 伯格,其症狀為注意力不佳、活動量過多,並影響其杜交功 能與語言及認知發展,上開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 行走)無關。
五、按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參上開(一)】仍均以身 心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且依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並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行走至少100公尺」活動 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惟考量原告注意力、適應力與情緒控 制能力不佳,外出需原告父母陪同,爰已核給搭乘大眾運輸 工具必要陪伴者優惠、休閒文康活動必要陪伴者優惠在案。 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均定【參上開(一)】仍均以身心 障礙者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題並平等適用於所有申請人,
向無例外,爰所提理由,礙難逕予採納,查原告未符合「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故被告函復原告審查結果為行動 不便資格否准之處分。
六、此外,本案就「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已依身心障礙者權益 保障法第7條及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 辦法第2條及第7條合法組成專業團隊審認之,除其認定或裁 量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外,似非得由司法機關審查(行政 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參照),合先敘明。行政法院僅於行政 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 ,其例外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1)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 ,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2)法律概 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3)對法律概 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 4)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 (5)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 違反不當聯結之禁止。(6)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 定之正當程序。(7)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 法且有判斷之權限。(8)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 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 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至 於其餘有關行政機關之專業認定,如對高度屬人性之決定等 判斷,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 ,應承認訴訟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享有判斷餘地, 行政法院應予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40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6號判決及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03年簡字第33號行政判決參照)。故被告業經依法組成 專業團隊審查,並履行正當法律程序及依法處分,又經新北 市政府107年12月14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71832750號訴願決 定訴願駁回,本案「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係屬被告之行 政裁量範圍,除裁量恣意濫用影響裁量合法性外,應不受司 法審查等語,資為抗辯。
七、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板橋區公所107 年7月16日新北板社字第10720529291號函(見本院卷第19至 21頁)、被告107年9月3曰新北社障字第1071683589號函(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新北市政府107年12月14日新北府
訴決字第1071832750號訴願決定書(見本院卷第27至36頁) 、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書(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台北市 士林區公所104年11月10日北市士社字第10433879700號函( 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台北市士林區公所105年12月15日 北市社字第10533839800號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國 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7年5月4日針對原告進行之心 理衡鑑報告(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新北市107年度身心 障礙鑑定與需求評估新制第一階段專業團隊審查第66次會議 (見訴願卷第70至73頁)、身心障礙者福利與需求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79至94頁)等原處分卷、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 ,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之爭點厥為 :
一、原告在沒有人力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 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是否能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 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 難?
二、被告以原告未符合「行動不便」之認定,不符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之附表2「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不核予專用停車位識別證處分是 否妥適?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 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 縣(市)為縣(市)政府。」。
(二)依新北市政府104年7月28日新北府社秘字第1041269998號 公告:「新北市政府關於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及身心障 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及本市各區公所執行……,均自104年7月24 日生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7……條規定之新北 市政府權限事項,劃分予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執行。」(三)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6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受理身心障礙者申請鑑定時,應交衛生主管 機關指定相關機構或專業人員組成專業團隊,進行鑑定並 完成身心障礙鑑定報告。」
(四)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公共 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停車位,作為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 者專用停車位……非領有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者,不得違 規占用(第1項)。前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明,應依需求 評估結果核發(第2項)。」
(五)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106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6 年6月5日修正之條文全面施行前已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者, 應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期日及方式,辦理重 新鑑定及需求評估或換發身心障礙證明;屆期未辦理者,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予註銷身心障礙手冊。」(六)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 其作業方式及流程如下:……4、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於取得直轄市或縣(市)衛生主管機關核轉之鑑定 報告後,進行本法第56條之行動不便、第58條與第59條之 必要陪伴者優惠措施及復康巴士服務之需求評估。」(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7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身心障礙 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規定:「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確認身心障礙者有本法第50條 個人照顧服務……需求時,應進行需求評估,並籌組專業 團隊確認評估結果後,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依需求評估 結果提供相關服務或進行轉介(第1項)。前項需求評估 ,除另有規定外,應於需求訪談後依身心障礙者福利服務 標準表為之。身心障礙者需求評估訪談表、身心障礙者福 利服務標準表如附表1、2。」,又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 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標準參、其他身心障礙者支 持服務及優惠規定:『法定福利服務項目:行動不便之身 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 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 …2、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 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 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 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二、原告在沒有人力協助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不能持續 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 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一)被告雖主張行動不便之判定,依現行規定乃以身心障礙者 身體功能現況為評估主體,並以「過去30天常態生活行走 至少100公尺」活動能力困難程度為標的。蓋依據身心障 礙者權益保障法第56條之立法精神,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 位之設計,係考量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外出就醫、洽公 及社會參與等,能就近停放之措施,確保其「行」之權益 ,故行動不便身心障礙者之評估標準,係以身心障礙者行 走至指定短距離目的地之活動能力為指標。而原告所出具
臺大醫院之心理衡鑑報告,其結論僅支持原告具注意力與 衝動控制問題,活動量可能較高,且具自閉症類群障礙症 等情,並未指出原告有行走能力之困難,故原告不符合「 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云云。(二)惟按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 條附表2「身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 …使用行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對象為經評估符 合下列條件之一者:……2、2歲以上之身心障礙者,在沒 有人力或導盲犬協助以及不使用個人行動輔具或矯具義具 的情況下,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 指定短距離目的地,活動能力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 。」,可知身心障礙者雖下肢健全具有行走能力,但在「 完全目盲者」之情形,其若沒有導盲犬協助,仍無法獨自 於戶外平坦地面持續行走至少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 目的地,此時該具有行走能力之完全目盲者,仍符合「行 動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相同道理, 12歲以下兒童雖下肢健全具有行走能力,但若因心理疾病 (例如自閉症),無家長陪同即無法到達指定短距離目的 地者,該具有行走能力之心理疾病兒童,仍應符合「行動 不便」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不能僅以其是 否具有「行走能力」而論。且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 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並依其心智成熟程度權衡其意見;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 應優先處理。」第33條規定:「(第1項)兒童及孕婦應優 先獲得照顧。(第2項)交通及醫療等公、民營事業應提 供兒童及孕婦優先照顧措施。」、第33-1條規定:「下列 場所附設之公共停車場,應保留百分之二之汽車停車位, 作為孕婦、育有六歲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汽車停車位未 滿五十個之公共停車場,至少應保留一個孕婦、育有六歲 以下兒童者之停車位。但汽車停車位未滿二十五個之公共 停車場,不在此限:一、提供民眾申辦業務或服務之政府 機關(構)及公營事業。……。」,較諸成年人而言,六 歲以下兒童更符合保留汽車停車位之資格,是於「行動不 便」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服務標準之認定,若身心障礙 者係為六歲以下兒童,對於該六歲以下兒童是否為「行動 不便」之認定應更為寬鬆,方符合兒童及身心障礙者之保 護意旨。
(三)本件原告為6歲之兒童,為輕度身心障礙者(亞斯伯格症 ,領有第1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原處分卷二第279頁)
,依本案需求評估訪員於107年8月23日到友方學習早療復 健中心訪視評估結果,原告經醫師診斷患有衝動型過動症 ADHD及自閉症ASD,原告情緒較無法控制,受到刺激或挫 折以大哭及尖叫表達,依狀況及情境持續10至30分鐘不等 ;有固著行為,如上幼兒園或返家需搭乘固定電梯,搭乘 其他電梯會反抗或情緒失控;與他人互動少,社交能力弱 ,對於陌生人較不會理會(需求評估訪員與原告說話或打 招呼,原告皆無回應及反應),面對新事物及環境適應力 較差,「經常會」感到焦慮及情緒失控行為,如原告至安 親班上課需原告父親陪同走到座位後才能離開(查本案訪 視時間107年8月23日為原告剛幼兒園畢業於小學開學前先 至安親班上課等待開學,故安親班對原告來說為新學習環 境);個性較自我,執行事物需以原告當下心情,如突然 不願意上課或上下車,原告父母親如何溝通或嚴厲責罵皆 無法改變原告決定,需強制原告執行;注意力較不集中, 容易分心或沒耐心,原告智能狀況正常,一般口語溝通尚 可。友方學習早療復健中心醫師表示原告有典型自閉症之 狀況,較自我中心,無同理心,對於他人情緒變化無法感 知及理解,如原告母親對於原告某行為感到生氣時,原告 無法因原告母親情緒而停止行為,個性較固執,尤其面對 挫折情緒反應較激烈,如早療課程中,醫師請原告執行困 難事務失敗時,原告會以哭泣尖叫表達情緒且不願意再執 行;……[4行動]……外出需父母陪同……(見訴願卷第 56頁),可知原告雖無行走能力之困難,但面對新事物及 環境適應力較差,經常會感到焦慮及情緒失控行為,外出 需父母陪同,顯然原告在外出時,若無父母拉著,無法單 獨行走至指定目的地,亦即無人力協助下,無法單獨依指 示行走至1百公尺以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原告即已符 合「行動不便」之定義。且原告為6歲之兒童,較諸成年 人而言,更符合保留汽車停車位之資格,是就兒童之保護 而言,對於原告是否為「行動不便」之認定應更為寬鬆, 觀諸原告有典型自閉症之狀況,「經常會」感到焦慮及情 緒失控行為,有固著行為,需搭乘固定電梯,搭乘其他電 梯會反抗或情緒失控,且因個性較自我,執行事物需看原 告當下心情,如突然不願意上課或上下車,父母親如何溝 通或嚴厲責罵皆無法改變原告決定,需強制執行,雖可行 走,但在無人力(父母)協助下,無法獨自前往1百公尺以 外的指定短距離目的地,且其自閉症乃持續存在,經常干 擾原告日常生活,其活動能力自屬經常或全部有困難。易 言之,原告之父母要使原告搭乘「非固定車輛」之大眾運
輸工具、復康巴士有相當難度,甚至搭乘自家車輛在不熟 悉之地點下車步行至指定目的地,都有「不願下車」或「 失控跑掉」之風險,原告代理人指稱「你給我公車站牌, 我拉她又拉不上車,又會影響到別人,那別人的吵雜聲, 又對她造成很大的影響,所有的情緒種種加在一起,治療 非常困難跟辛苦」、「○○外出的時候,我們都必須要拉 著她,帶著她,有時候不注意,她就會跑掉,因為她有情 緒障礙,我沒辦法常常去控制她」等語,堪信為真,是原 告因固著行為、易受刺激、隨時失控、無法識別環境、不 受所指示目的地管制等因素,實不宜僅以原告之「行走能 力」判斷其是否「行動不便」,衡諸對兒童之保護,應有 給予專用停車位之必要,但原處分未考量對兒童之保護, 僅以「原告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動(即行走)無關」 ,而從嚴認定原告並無「行動不便」,非無違誤,被告主 張尚不足採。
(四)被告復主張就「行動不便」資格之認定,伊已組成專業團 隊審認之,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應予尊重云云。惟按高 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專業判斷,固應承認決定之 作成機關享有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且「法律以不確定法 律概念,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尤以不 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 學識測驗者,或該判斷之決策過程,係由專業及獨立行使 職權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且無具體理由足以動搖該專業 判斷之可信度與正確性時,行政法院即應尊重其判斷(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判字第239號判決參照),但本件「行動 不便」之認定,涉及兼顧對六歲以下兒童保護之價值判斷 ,及原告在外是否必需要父母(人力)協助才能到達目的 地之事實認定,涉及是否僅以「行走能力」作為構成要件 之法律判斷,並非同時涉及科技、環保、醫藥、能力或學 識測驗,亦非高度屬人性、專業性、經驗性之判斷,行政 法院已敘明具體理由足以動搖原處分之認定時,尚非不得 為相反之認定,被告主張尚不足採,本院因而就原處分為 高密度審查,認定原處分「原告症狀均與身體能否自由移 動(即行走)無關,並無行動不便」之法律見解有誤,自 無不可。
(五)訴願決定雖主張依需求評估報告所示,原告於「4-10在住 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項目之能力值為1,表示輕 度問題,在受評者的常態生活中,問題出現小於百分之25 的時間,問題強度為個案能忍受的情形,且很少出現,不 符合上開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之條件(活動能力須
為偶爾、經常或全部有困難)云云。惟原告於「4-10在住 家和其他建築物外四處移動」之能力(見訴願卷第85頁) ,乃指在評估地點(友方學習早療復健中心)四處移動之 困難度,該環境為原告所熟悉,此與原告出門在外吵雜環 境中搭乘大眾運輸工具、復康巴士之能力並不相同,觀諸 需求評估報告中原告於「3-7產生正式手語的訊息」「3-9 使用溝通裝置與技術」「4-11使用設備四處移動」「4-41 駕駛」之分數均為9,可知數字愈大,原告之困難愈高, 而原告在「使用大眾運輸工具」分數為3,在「使用私人 運輸工具」分數為4(見訴願卷第85頁),若9分是身心障 礙者福利與服務需求評估及證明核發辦法第7條附表2「身 心障礙者福利與服務評估標準」規定之「全部困難:在受 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現大於百分之九十五的時間, 問題強度為每日干擾個案全部日常生活。」,則4.5分相 當於經常困難(問題出現大於百分之五十的時間),顯然 原告「使用大眾運輸工具3分」「使用私人運輸工具4分」 之困難,已達偶爾困難(在受評者的日常生活中,問題出 現小於百分之五十的時間)、經常困難(問題出現大於百 分之五十的時間)之間之程度,已合於身心障礙者專用停 車位服務標準,訴願決定尚不足採。更何況,需求評估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