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8年度,1197號
TPBA,108,訴,1197,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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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7號
原 告 翁鐘華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 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 第2條及第12條之2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國家損害 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 ,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國家賠 償法第5條及第12 條所明定。因此對國家賠償所生爭議,應 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 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的管轄法院。二、原告起訴主張: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受理原告所提雇主違反性 別工作平等法的申訴案件,最後採信雇主陳述作成裁決,顯 有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情事。又臺北市政府法務局受理原告所提訴願 後,在訴願程序中只聽原告加強說明案情,其後仍以勞動局 意見作成訴願決定,市府機關顯然怠忽職守,為此請求國家 賠償新臺幣5萬元等等。
三、依原告起訴內容,係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 民國108年6月17日府勞就字第1086064109號函拒絕賠償在案 ,該函文亦已教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誤 向無審判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錯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第2項前段規定,由本院依職權裁定移轉管轄之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審理。又原告與被告勞動局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 ,前於107年11月8日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確定 ,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秀圓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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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