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89號
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徐明潭(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勞動基準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16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違背法令有具 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從事汽車貨櫃貨運業,為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 基法)之行業。經被上訴人所屬勞動檢查處於民國105年3月 29日實施勞動檢查,經抽查部分勞工104年12月份行車紀錄 、駕駛工作日報表及工資清冊,發現上訴人所僱勞工張玉虎 及江政龍(下稱勞工2人)經常性單日工作時間超過8小時, 惟上訴人未依法加成計給延長工時工資,違反行為時勞基法 第24條規定。經被上訴人審查屬實,依行為時勞基法第79條 第1項第1款、第80條之1第1項、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及上 訴人處理違反勞基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20項規定,以10
6年5月17日新北府勞檢字第10635663681號勞動基準法罰鍰 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0 元,並公布上訴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上訴人不服,提起訴 願,嗣經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就原處分關於罰鍰50,000元 部分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2號行政訴訟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嗣經原審法院108年度簡更一字第2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 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主張略以:本件按趟(件)計酬之工資計算給付 方式,係合法的工資計算方式之一,但其無計時概念及無平 均概念,且無論正常工時8小時內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8 小時始完成之趟數,均已由雇主給付,則本件按趟(件)計 酬工資無法適用勞基法第24條規定以加計延長工時工資時, 應屬於「法內漏洞」,而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此法內漏洞應 類推適用勞基法第21條及第14條第1項第5款為法律補充。而 所謂是否有給付充分之工作,其計算基礎自係亦以「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為準,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即主張以「被上訴 人庭呈之12月份加班費時數以當月『工資總額』折算出之正 常工時工資及加班費,並不低於勞基法規定之計算明細表」 ,可證本件並不低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礎計算之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適用勞基法第24條加計之延長工時工資總額 ,為法律補充,自非毫無法律上依據,原判決未斟酌上情, 逕以上訴人未適用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定給予勞工延長工 時工資,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 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本院查:原判決業已敘明:勞基法第3章有關「工資」及第4 章有關「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規定,均未區分為按時 、按日、按月或按件計酬之勞工,顯示上開規定對於所有之 勞工均有其適用,自不因勞工2人係專以趟論酬即無行為時 勞基法第24條關於給付加班費(延長工時工資)規定之適用 。勞基法既有強制規定之明文,則上訴人自應遵守,而非僅 基於自身之利益而將勞工2人為完成運送趟次所衍生之延長 工時置之不論,亦即使勞工2人處於工作時間無論是否超過8 小時,均僅可得相同之報酬,而變相將原應由上訴人負擔之 經營成本轉嫁予勞工2人負擔。上訴人主張勞工2人104年12 月加班時數,以當月「工資總額」折算之正常工時工資及加 班費,並不低於勞基法規定,固提出計算明細表為佐。然上 訴人本係主張對勞工2人專以趟計酬,而無從計算「平日每
小時工資」,則上訴人經裁罰後所提計算明細表中之「時薪 」數額,已乏所據;且上開計算之盲點仍在於上訴人本係主 張對勞工2人專以趟計酬,而無從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 ,是豈能在前揭勞工2人所書立之「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 公司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及交予勞工2人之「薪 資明細總表」未見相關記載之情況下,於事後僅以基本工資 為計算「平日每小時工資」之基礎,進而主張因折算之正常 工時工資及加班費不低於勞基法之規定,而謂勞工2人所領1 04年12月份工資已內含延長工時工資?苟如上訴人所述,豈 非任何適用勞基法之雇主均可主張勞工領得之工資有上開情 事,而規避勞基法第24條關於給付延長工時工資之強制規定 ?此於勞工領得之工資逾基本工資較多時,其不合理之情形 ,將益見明顯。從而,上訴人依所提計算明細表而為之主張 ,自無足採等情,據以駁回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並已明確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上訴人 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在 原審主張之歧異見解,對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或誤解行為時勞基法第24條規 定之意旨,並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其未論斷,核與所謂 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相當,均難認對原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王 俊 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聚 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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