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法務部
代 表 人 蔡清祥(部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李易臻
范佳雯
被 上訴人 王永萍
上列當事人間申報公職人員財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月2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76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7月1日就任○○○○○通電資訊處處 長,為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5款所定應申報財 產之人員;其於102年就(到)職申報財產時,短、漏報其 本人名下財產,計有:㈠漏報中華郵政存款1筆,新臺幣( 下同)32萬8,348元;臺灣銀行存款2筆,各為9萬3,998元、 1萬5,195元;永豐銀行存款2筆,各為255萬元、2萬8,918元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1筆,21萬9,148元;日盛銀行存款1筆 ,9萬2,946元;臺北富邦銀行存款1筆,9萬8,614元,共8筆 ,合計342萬7,167元;㈡短報日盛銀行存款163萬6,258元; ㈢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險乙型2筆,累計已繳保 費各為48萬1,410元、48萬3,495元,共96萬4,905元,漏報 、短報部分之總金額為602萬8,330元。上訴人認被上訴人故 意申報不實,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3項規定,以1 07年5月15日法授廉財申罰字第10705004520號公職人員財產 申報案件罰鍰處分,處罰鍰13萬元(下稱原處分)。被上訴 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107年度簡字第2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有關漏報保險 部分,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承 擔此部分行政處罰責任,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 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按保險自98年納入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申報項目(上訴人 98年10月21日法政字第0981113261號函,下稱98年10月21 日函釋),並明定申報於申報表「備註欄」內(上訴人99
年4月23日法政字第0991104036號函、99年6月8日法政字 第0999024829號函,下分別稱99年4月23日函釋、99年6月 8日函釋);其後上訴人100年7月1日修正填表說明,就保 險增加獨立申報欄位,均明定保險應申報種類為「儲蓄型 壽險」、「投資型壽險」、「年金型保險」,應申報保險 種類自98年迄今從未變更,其中「儲蓄型壽險」敘明指滿 期保險金、生存(還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 金、祝壽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金特性之保險契 約。上開文字,於被上訴人102年度申報表第14頁「㈨珠 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財產2.保險」欄位下 方亦有明示。
(二)原判決稱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釋所述「持續繳款、一次 或多次領回」部分經105年3月22日法廉字第10505003550 號函釋(下稱105年3月22日函釋)停止適用,係因「躉繳 」指保費一次全額繳清之繳費方式,「持續繳款」等字眼 易使申報義務人誤解應申報保險種類排除此類躉繳保險, 故停止適用。縱申報義務人漏報躉繳保險,仍屬違法性錯 誤之情形,不影響其違規行為之成立。況被上訴人漏報系 爭保險保費繳交方式並非躉繳,何來誤解之說;又上訴人 99年4月23日函釋說明6亦已敘明「儲蓄型壽險」包含「繳 費期滿」生存保險金,此與其後修正填表說明貳、個別事 項第17點規定及附表申報表標註文字一致,規範始終明確 ,並無原判決所述規範不明之瑕疵。況被上訴人申報年度 為102年,填表說明此行政規則既已於100年間已修正,自 應適用該等規定,原判決稱適用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釋 ,不無疑義。上述申報規定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及相關 子法均已明定,被上訴人申報前縱未詳閱,申報表下方文 字亦有註明,被上訴人甚可逕向受理申報機構詢問,被上 訴人均捨而不為。觀諸被上訴人102年度申報表第9、10、 13及14頁,更有申報躉繳之保險數筆,其所稱誤解繳費期 滿保險無庸申報,實屬申報不實後之矯飾之詞。原判決未 察,判決理由顯然與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適用與精 神有悖,適用法規確有違誤。
(三)綜觀本件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行政調查過程中所為陳述、提 起訴願理由,足證被上訴人對其本人為要保人之系爭保險 已有所認識,卻未詳盡查閱、詢明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如 何正確申報財產之規定,甚至推諉本人財產皆由配偶管理 ,僅憑自身主觀認知不為申報,其對於未申報系爭保險之 認識並無錯誤,應無礙成立故意申報不實行為;原判決稱 規範不明之瑕疵,認被上訴人漏報系爭保險,主觀上無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顯與行政罰法第8條規範旨趣相違, 亦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誤。
(四)被上訴人漏、短報本人存款9筆及本人保險2筆,金額達60 2萬餘元,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難謂非 屬重大。且上訴人於審議本案時,業依行政程序法第9條 規定,就被上訴人違章情節輕微之本人土地、配偶建物及 存款等申報不實項目,不列入申報不實金額計算,確實已 審慎酌定罰鍰金額,應屬適法,並無不當。
四、本院查:
(一)按為端正政風,確立公職人員清廉之作為,定有公職人員 財產申報法;行為時該法第2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下列 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五、各級政府機關之 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 管;公營事業總、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 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人之董事及 監察人。」第3條第1項規定:「公職人員應於就(到)職 3個月內申報財產,每年並定期申報1次。同一申報年度已 辦理就(到)職申報者,免為該年度之定期申報。」第5 條第1項規定:「(第1項)公職人員應申報之財產如下: 一、不動產、船舶、汽車及航空器。二、一定金額以上之 現金、存款、有價證券、珠寶、古董、字畫及其他具有相 當價值之財產。三、一定金額以上之債權、債務對各種事 業之投資。」第12條第3項前段規定:「有申報義務之人 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期限申報或故意申報不實者,處新臺 幣6萬元以上120萬元以下罰鍰。……」另同法施行細則第 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第1項)本法第5條第1項第2款 及第3款之一定金額,依下列規定:……二、珠寶、古董 、字畫及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每項(件)價額為新 臺幣20萬元。」又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填表說明貳、個別 事項第17點規定:「……(第4項)『保險』指『儲蓄型 壽險』、『投資型壽險』及『年金型保險』之保險契約類 型。(第5項)『儲蓄型壽險』指滿期保險金、生存(還 本)保險金、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祝壽保險金、教育保 險金、立業保險金、養老保險金等商品內容含有生存保險 金特性之保險契約。(第6項)『投資型壽險』指商品名 稱含有變額壽險、變額萬能壽險、投資型保險、投資連( 鏈)結型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第7項)『年金型保 險』指即期年金保險、遞延年金保險、利率變動型年金保 險、勞退企業年金保險、勞退個人年金保險等商品名稱含 有年金保險等文字之保險契約。……」
(二)次按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要求公職人員申報財產之規範目 標,最低限度即是要求擔任特定職務之公職人員,其個人 、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之財務狀況可供公眾檢驗,進而促進 人民對政府施政廉能之信賴,是公職人員若未能確實申報 財產狀況,即使其財產來源正當,或並無隱匿財產之意圖 ,無論其申報不實係基於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均符本法 「故意申報不實」行為之「故意」要件;所謂間接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行政違章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而言。核有 關公職人員各項財產之申報標準,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 相關法令及填表說明均已載明如前所述,申報人於申報之 初,自應詳閱相關規定,並確實向配偶查詢,俾便正確申 報,否則即無從認其有據實申報之確信。換言之,申報人 於申報之初,應詳實查詢財產情形並核對無誤後,慎行申 報,始可謂已善盡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所定之申報義務; 否則負申報義務之公務人員,不盡檢查義務,隨意申報, 均得諉為疏失,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之規定將形同具文( 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813號判決意旨參照)。(三)本件被上訴人辦理102年申報財產時,就其本人名下財產 漏報中華郵政等8筆存款,合計342萬7,167元;短報日盛 銀行存款163萬6,258元;漏報中國人壽新松允終身還本保 險乙型2筆,已繳保費共96萬4,905元,合計漏報、短報部 分之總金額為602萬8,330元,乃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 中對於漏報保險部分,原判決認被上訴人主觀上不具有可 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無庸承擔此部分行政處罰責任,無非 係以被上訴人申報期間,有關保險申報之內容及方式迭生 爭議,自98年起至105年間仍爭議不歇,上訴人所為規範 不明;另繳費期滿之保險,常有申報義務誤解規範而未申 報,此等規範不明之瑕疵,當應由主管機關負責為據。惟 按行為人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行政罰法 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具有「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 回」之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險或年金型保險之財產類型 ,因有可領回之儲蓄、投資性質,屬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 法第5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具有相當價值之財產」, 每項(件)達20萬元即應申報。是申報人本人、配偶及未 成年子女,如具有「要保人」之身分時(不論被保險人、 受益人是否為申報人本人、配偶或未成年子女),以要保 人迄申報日累積已交保險費為標準,每項(件)保險契約 達20萬元時,即應申報;至如醫療險、意外險,僅係以「 填補損害」為目的,不屬「持續繳款,一次或多次領回」
性質之財產,自毋庸申報,此有上訴人98年10月21日函釋 在案,可知保險於98年間即屬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應申報項 目。其後,上訴人雖以99年4月23日函釋、99年6月8日函 釋、105年3月22日函釋分別闡釋補充有關保險申報事項。 其中99年4月23日函釋係補充說明儲蓄型壽險、投資型壽 險及年金型保險之定義,以利遵循(本院卷第39、40頁參 照);99年6月8日函釋則補充說明將保險申報之方式明定 在申報表「備註欄」內,敘明要保及保險相關事宜(本院 卷第49、50頁參照);105年3月22日函釋則闡述為避免使 申報人誤解「躉繳」保險無庸申報,說明保險費部分不論 一次交付、分期交付、已繳金額多寡,均應申報(本院卷 第44、45頁參照)。以上補充函釋與被上訴人主張其誤會 繳費期滿之保險無庸申報之內容無涉,核無規範不明之情 事。再者,繳費期滿之保險仍應申報乙節,自始並無爭議 ,上訴人99年4月23日函釋說明6已敘明「儲蓄型壽險」包 含「繳費期滿」生存保險金,此與修正填表說明貳、個別 事項第17點規定及附表申報表標註文字一致,亦無規範不 明之情事。原判決僅以被上訴人函釋規範不明,遽認被上 訴人並無直接或間接故意,容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有如上所述之違背法令事由,其違法 並影響判決結論,上訴意旨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 件事證尚有由原審法院調查審認之必要,本院無從自為判 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判。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 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