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林美紅
相 對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
代 表 人 朱兆民(主任委員)
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 訴法院為之。(第2 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 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人民權 益,對於無資力或因其他原因,無法受到法律適當保護者, 提供必要之法律扶助,特制定本法。」依該條之立法說明, 法律扶助法之立法意旨係為落實憲法平等保障人民訴訟權及 其他基本權益之精神,避免人民如因無資力或其他原因,未 能獲得法律專業之協助,權益難受保護;該法於民國104年7 月1 日修正之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說明略謂:「……三、鑑於民事訴 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 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 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 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 爰刪除但書規定,並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覆審委員會民國108年3月19日108年度補覆議字第15號覆 議決定,而於提起行政訴訟前,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下稱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依前揭法 律扶助法相關規定及本院見解,聲請訴訟救助應屬合理有據 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向 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向法扶基金會宜蘭分會申請法律扶助 ,經該會審查其資力,已獲准許扶助等情,有該會審查表、 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至15、47頁)。是 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尚非無據。且查聲請人 所提行政訴訟,經本院108 年度訴字第1173號受理在案,亦 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上開說明,聲請人主張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堪信屬實。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