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收抗字,108年度,4號
TPBA,108,收抗,4,2019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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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收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邱豐光(署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俊揚
      張勇志
      賴怡君(兼送達代收人)

相 對 人
即受裁定人 TARI AH

送達代收人 謝政翰
上列當事人間收容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6月12日108年度收異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人、受裁定人或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所為收容聲請事件之裁定不服者,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 內抗告於管轄之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 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 定。」同法第27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此規 定依同法第237條之16第2項規定於收容聲請事件準用之。二、本件抗告人審認相對人即受裁定人有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下稱移民法)第31條第1項所定,於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 ,未申請停留、居留延期之情形,依同法第36條(應指其中 第2項第6款)規定,以民國108年6月11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 821282號處分書,對相對人為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下稱強 制驅逐出國處分),並於同日依同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 規定,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21283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 ,作成自108年6月11日起至108年6月25日止暫予收容在抗告 人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臨時收容所之處分。相對 人提起收容異議之聲請,經原審法院認不符合非予收容顯難 強制驅逐出國之要件,乃以106年6月12日108年度收異字第1 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釋放相對人,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 件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02年11月自原雇主住處逃逸已近6 年,逾期居留事實明確,且抗告人自108年1月初宣導擴大自 行到案方案,相對人至今可自行到案卻不為,並有不願自行 離境之情形,難認相對人有自行出國之真意,以其入境在臺 長達9年,熟稔在臺環境,並有相識友人可協助渠在臺生活 及尋覓工作,倘若收容替代在外,相對人恐有再度行方不明 之虞,且相對人現任雇主謝政翰(下稱謝君)非法聘僱相對 人長達5年,並拒絕、規避抗告人之查察,實不宜由謝男擔 任相對人收容替代具保人並持續居住於非法工作處所,原裁 定釋放相對人後迄今,謝君復屢次違背當庭協助相對人辦理 出境之承諾,藉故不配合抗告人辦理相對人出境事宜,益見 相對人並無適宜為收容替代處分之情形。抗告人因認相對人 逾期居留、因非法工作不願自行離境、護照遺失且逾效期、 無財力支付罰鍰及購買返國機票等情,認相對人無收容替代 之可能,始依移民法第36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第1、2款之 規定,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原處分而暫予收容之裁量, 並無不當,原審法院逕以原裁定釋放相對人,容有未洽,為 此就108年6月12日之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卷第19頁之書狀 ),並求為裁定: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者,入出 國及移民署得暫予收容,期間自暫予收容時起最長不得逾15 日,且應於暫予收容處分作成前,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 :一、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二、有事實足認 有行方不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三、受外國政府通 緝。」第2項規定:「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 事人陳述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 收容為宜,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 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 人員具保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 一部或全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 一、定期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 、限制居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 、提供可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 員聯繫時,應立即回覆。」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如有移民法第38條第1項所定情形,且無為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 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即得予以收容。(二)抗告人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暫予收



容之必要,與事實不符,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收容異議之聲請,為有理由:
1.本件相對人(即受收容人)為印尼籍外國人,來臺工作許可 及居留效期分別於102年12月3日、102年11月5日屆至,其自 102年11月5日起即行蹤不明,迨108年6月11日經抗告人查獲 並於同日對相對人作成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及以原處分對相 對人暫予收容等情,業據抗告人、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 所是認,並有強制驅逐出國處分、原處分、抗告人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國人居停留查詢表等 影本各1份附於原審卷可稽(原審卷第13、15、27至29頁) ,相對人於原審訊問時復自承入境所持護照、居留證等均已 逾期,原本來臺工作期限屆至前因不想返回印尼才逃逸,逃 逸後經仲介介紹自102年11月8日起至遭查獲止均受僱而在謝 君處工作等語(原審卷第42至48頁之筆錄),除堪認相對人 確無相關旅行證件而有不能依規定執行驅逐出國處分之情外 ,並有行方不明逃逸多年而不願自行出國之實,確有移民法 第38條第1項第1、2款所定得暫予收容之事由。 2.其次,相對人雖陳稱:逃逸後即在謝君處工作近6年,遭查 獲當天並經謝君為其訂購108年7月10日回印尼之機票,自行 出國前不會逃逸,會居住在謝君處云云(原審卷第45至51頁 之筆錄),並據謝君在原審法院陪同到庭時陳述:其為律師 ,相對人為其從事家庭清潔工作約5年,願意為相對人具保 或讓其限制住居,也願意提供聯繫方式讓抗告人可以隨時聯 繫等語(原審卷第42至43頁、第50頁之筆錄),原審法院以 謝君具有律師資格且有我國國籍,並基於謝君為相對人訂購 機票暨願為相對人與抗告人間聯繫、處理等情,認謝君有律 師法第29條有關律師不得有足以損及其信用行為之規範,當 可信任而有對相對人作成收容替代處分之可能,故認無暫予 收容之必要性而釋放相對人〈原裁定事實及理由欄三、(三) 〉,所持理由固非無見,然而:
(1)謝君既為律師,當知未經許可即容留相對人為其工作,涉 及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68條規定之違章責任,就此而言 ,因與其個人之利益有關而有影響其獨立專業判斷之可能 ,謝君在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有置律師倫理規範第30條第1 項第6款之規範於不顧,仍願受任為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 ,雖經原審法院當庭禁止其代理,有謝君之委任狀、律師 證影本暨原審法院筆錄之記載供佐(原審卷第19至21頁、 第43至44頁之筆錄),惟同理而言,謝君既明知而違法僱 用相對人在先,就相對人在臺停、居留之遵法意識衡情當 不高,其是否適合為相對人替代處分之具保人或責付人、



聯繫對象等,容有疑問。
(2)其次,相對人經原裁定准予釋放後,抗告人亦陳稱當日謝 君即陪同相對人至抗告人處辦理後續釋放執行事宜,斯時 抗告人即告知相對人須於108年6月23日前申辦旅行文件以 自行出境,並獲其等同意,後續抗告人與處理相對人返國 所需文件之印尼代表處聯繫並以電話通知謝君轉知相對人 於108年6月13日前往申辦時,卻遭謝君暨其配偶拒絕配合 ,相對人果亦未遵期前往申辦,有抗告人提出之所屬北區 事務大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所屬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 隊108年6月13日移署北北勤字第1088251935號書函暨送達 回證影本等可憑(本院卷第77至90頁),經本院於108年7 月3日通知相對人及謝君到庭,相對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 ,謝君更當庭漫稱相對人不敢來、身體不舒服云云,及前 雖曾表示願意協助相對人後續自行出境事宜,迄未依抗告 人指示期限前往辦理應備之旅行文件,係自認尚有時間可 申辦,但願於108年7月5日前往辦理等語(本院卷第95至 99頁),已可見其除曲予迴護相對人而造成阻撓抗告人職 務執行之實質影響外,並有拒絕協助相對人在限期內自行 出境之情,經當庭詢問可否證明相對人仍在其住處停留乙 節,謝君雖當庭撥打電話聯繫,惟隨即陳稱其配偶拒絕帶 同相對人到庭,經質以是否無法確實協助相對人出境事務 ,謝君當庭諉稱其仍然可以決定,並就抗告人表明後續擬 針對相對人執行強制出國處分之相關程序,仍表示願於當 日配合抗告人前往其住處會見相對人以處理相關手續(本 院卷第101至107頁之筆錄),但抗告人後續卻陳報本院, 當日謝君甫步出法庭即表示相對人不在其住處,帶同抗告 人前往住處查看,亦未見相對人行蹤,抗告人當場仍請謝 君於108年7月4日帶同相對人前往申辦旅行文件並得其允 諾,相對人除仍未如謝君所言於約定日期前往申辦外,抗 告人並稱後續以電話聯繫謝君時,謝君竟改稱無法確定相 對人是否會如期出境,撥打相對人所留電話亦呈現無人接 聽狀態,亦已無法聯繫謝君配偶等情,有抗告人108年7月 5日陳報狀暨檢附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影本在卷可稽。綜上 以觀,相對人已因謝君之故而一再令抗告人無法適時依法 處置,目前有陷於再度行蹤不明之可能,依目前事證,抗 告人主張相對人實有非暫予收容即難執行強制驅逐出國處 分者,確與事實相符,當堪採信。
(3)從而,原裁定所持謝君為律師及其當庭表示可協助執行相 對人強制驅逐出國處分等情,由謝君事後竟怠為協助,且 依抗告人所陳報與謝君聯繫狀況,謝君甚且有放任相對人



不配合抗告人指示辦理出境相關必要事項,復未向抗告人 陳報讓其得適時介入處置,本院準備程序中謝君且再次陳 稱其可決定相關處理事務(本院卷第101頁之筆錄),嗣 經抗告人陳報謝君仍違反當庭之承諾,且相對人已行蹤不 明等,均可見相對人異議聲請所陳謝君可協助、有為收容 替代處分之可能云云,顯屬虛妄,則原裁定認相對人並無 暫予收容之必要,核有違誤,抗告人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駁回相對人收容異議之聲請,即為有據。
(4)此外,移民法第38條之2第4、5項明文規定:「(第4項) 對於暫予收容處分不服者,應依收容異議程序救濟,不適 用其他撤銷訴訟或確認訴訟之相關救濟規定。(第5項) 暫予收容處分自收容異議經法院裁定釋放受收容人時起, 失其效力。」由前開規定可知,收容異議之聲請及抗告, 乃針對外國人暫予收容處分所為特別救濟規定,目的在檢 視抗告人前所作成暫予收容處分之適法性即足,毋庸如一 般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尚須視行政處分是否已執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等以決定抗告有無必要、正確訴訟類型為何 等。是本件原處分所定暫予收容終期雖已屆至(關於本件 情形,移民法既無任何暫予收容期限可中斷後再接續計算 之明文,抗告人謂可接續計算云云,欠缺依據),甚且因 相對人已行蹤不明,抗告人是否有因本件抗告結果而據以 執行之實益,非無疑問,惟均不妨抗告人得依法提起本件 抗告。
(5)另抗告人基於本件當事人之地位,就謝君曾以律師身分提 出委任狀而陪同相對人到場,及後續與抗告人間就相對人 收容異議事務處理之相關舉措,卻導致無從執行強制驅逐 出國處分之結果,經比對查證倘足認謝君有違反律師法、 律師倫理規範等具體情事,可列舉事實並檢具相關事證, 依律師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規定聲請高等檢察署以下 各級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或律師公會送請懲戒,以利後續 公權力之執行,附予指明。
五、抗告人其餘主張及陳述,並不妨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6 第2項、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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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