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7號
TPBA,108,再,7,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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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7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最高行政法院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
部分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明文:「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 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略 )14、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 ,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亦有同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可據。就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改制前行政法院85年度判字第726號裁判指明「依據 採證法則而為事實之認定,係屬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非再審之原因」,且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 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非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 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已說明其為不必要之 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亦有最高 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624號判決供參。二、訟爭事實略以:
1.再審原告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勇德公司),於 民國97年1月1日與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合



併,並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再審原告於申報101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計新臺幣(下同) 475,723,560元,其中455,374,358元為再審原告併購原復盛 公司進行評價產生之商譽及商標權攤銷數。再審被告初查以 原告所提鑑價報告並未針對收購日原復盛公司資產負債公平 價值進行評估,與規定不符,且專利、商標、已完成技術及 客戶關係屬原復盛公司合併前既存價值,不應列入無形資產 及攤提數為由,否准認列101年度商譽及商標權攤提數455,3 74,358元,核定各項耗竭及攤提為20,349,202元,併同其餘 調整項目,核定補徵稅額46,646,549元。 2.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再審被告104年11月30日財 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43701號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 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駁回(下稱原判決);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再 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 4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就其中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裁字第187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
三、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原確定判決對於舊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 東於併購後已不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之判斷上, 攸關至鉅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 核心及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4)點規定之事實重要, 均隻字未提,即照原審判決認仍由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 對於再審原告具有控制能力,其不適用所應適用「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 (4)點規定」,致未能對就「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無 權任免再審原告董事會超過半數之事實」有所審究。已構成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1.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係指 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經提出,而原判決漏未於理由中斟酌 者而言。亦即原判決就該訴訟程序中已經存在並據聲明之證 物未予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或已為調查而未就 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如經調查判斷,可使再審原告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者而言。故如該證物業經原判決斟酌,自無漏未 斟酌之情事,縱未經採納,核屬證據取捨問題,亦不得據為 再審之理由。
2.所謂證物乃指用供證明待證事實之證據資料而言,財務會計



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第(3)點及第 (4)點,是涉及判決適用法令之問題,即使有所爭議,也 無涉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稱之證物。因此, 本案再審原告之爭執應屬「原確定判決對於舊復盛公司之原 經營股東於併購後【是否】具有對新復盛公司控制能力事實 」在判斷上「有無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質疑。 3.而就此爭議,原判決(即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099號判決) 於「事實及理由:六、本院判斷:㈣原告雖主張原復盛公司 經營股東,於原告公司擔任之董事席次未能過半,不具控制 能力云云,惟查:(以下略),業已詳細論述「原告以其經 營股東所任董監席位未逾半數,而執前開規定主張原復盛公 司經營股東對原告公司已無控制能力,尚有未合」且「尚難 僅以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與國外控股公司投資人之董監席次 人數均未過半,即無視過半股權所表彰之股東表決權數,而 得認有確切證據可證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原告之財務營運 及人事並無控制力」等。而上訴至法律審之最高行政法院, 以107年度判字第288號判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舊復盛 公司經營團隊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 變為間接持有上訴人51.8%股權,而上訴人另48.2%股權為橡 樹公司間接持有;又上訴人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數 0人,營業收入0元,並無何營業活動等情,為原審確定之事 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尚無不符,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反證 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情。原判決已敘明其判斷之 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認合併後上訴人除股東架構之轉換外 ,仍由舊復盛公司原經營團隊對於合併後的上訴人具有控制 能力。」等語,足認已經對爭執為實質之審究,而該審究就 是相關於:7號公報第16段「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 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 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雖未超 過50%,但若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仍視為對被投資公司有控 制能力:......⑵依法令或契約約定,可操控公司之財務、 營運及人事方針。⑶有權任免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 數之主要成員,且公司之控制權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 織)。⑷有權主導董事會(或約當組織)超過半數之投票權 ,且公司之控制操控於該董事會(或約當組織)(以下略) 」之釐清。即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肯認本院原判決就舊復盛公 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是本 件自無再審原告所指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




五、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之再審事由一節,洵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陳心弘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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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