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54號
TPBA,108,再,54,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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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4號
再審 原告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1月22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0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
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原告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9,940,214元,其中74,3 96,938元係再審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1日分割受讓自復盛股 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復盛公 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 ),並同時更名〕電子事業部之商譽1,115,954,069元,按 原攤銷年限15年之本期攤提數,經再審被告否准認列,核定 再審原告各項耗竭及攤提5,543,276元,應補稅額14,635,01 1元。再審原告不服,申請復查,遭再審被告106年8月29日 北區國稅法一字第1060012506號復查決定駁回;再審原告仍 表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90號 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 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 款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 院108年度裁字第596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主張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 司已不具控制能力之事實,除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 司(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下稱橡樹公司)擁 有股份之強賣權,並實際參與新復盛公司董事會運作而影響 公司經營決策外,更重要者,為原經營股東於新復盛公司及 持有新復盛公司100%股權之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商Valiant公司)擔任董



事之席次均未過半之相關事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 「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 2項但書第3、4點等規定,堪認伊上述主張為真實。惟原確 定判決對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25號「企業合併-購買法之會 計處理」(下稱第25號公報)第2段關於商譽認列購買法會 計處理適用要件之規範予以省略,其應有整體法規範之適用 已不完整,且對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關於控制能力之 規定僅一語帶過,對其在控制能力事實判斷上整體關聯之同 段第2項但書第3、4點規定隻字未提,致未能對原經營股東 無權任免新復盛公司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或主導超過半數投 票權之事實有所審究,亦未在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之最 後監督手段具備牽制作用之理解下,究明原經營股東對新復 盛公司經營方針及管理政策等重大事務推展,為免被迫出賣 持股而面臨退出經營管理之窘境,不得不受橡樹公司加入後 因對公司董事會成員與投票權掌握之實質重大影響而失去主 導性,即認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於併購後仍具有對新復 盛公司控制能力,伊無因分割而受讓商譽之餘地,不准許10 3年度列報系爭商譽攤提數,實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 由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判決廢棄。 ㈢上廢棄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均撤銷。三、再審被告抗辯: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 有控制能力等事實及證據,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原經營 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等情,予以詳細審酌論駁證據取捨在案 ,再審原告一再重述前訴訟程序主張,對於業經原確定判決 指駁不採者,再為指摘,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事項再為 爭執,且再審原告所述皆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判決前已存在 之事實,並非新事實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 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 ,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有違,所訴核不足採等語。 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 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係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定有明文。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 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 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 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又同條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當 事人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 ,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 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主張前程序判 決徒以原經營股東持股過半、董事長及經理人為原經營股東 擔任之片斷證據截取,及新復盛公司為新成立公司之不影響 購買法會計處理適用之無關事由為其論據,即遽下原經營股 東對新復盛公司仍掌有控制能力而無第25號公報購買會計處 理適用,故於稅務申報上無商譽攤提認列費用之適用,刻意 省略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涵攝於本件事實之應 有法律效果,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違反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及不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有行政 訴訟上訴狀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15、22頁),再審原 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之依據,與前引同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揭示之再審制 度補充性顯相違背,已難謂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六 ㈡⒈:「⑶……③惟因上開資金來源係由原復盛公司董事長 李後藤等33人(包括李氏家族28人及家族成員成立之5家投 資公司)透過輾轉於國外成立多層次母子孫公司方式匯款至 荷蘭商Valiant公司,用於收購原復盛公司流通在外股份, 並於97年1月1日吸收合併原復盛公司。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 透過前述轉投資架構,由原持有46.8%股權轉變為間接持有 新復盛公司51.8%股權,而新復盛公司另48.2%股權為橡樹 公司間接持有;又新復盛公司截至96年12月31日公司員工人



數0人,營業收入0元,並無何營業活動。④合併後新復盛公 司除股東架構之轉換外,仍由原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對於合併 後的新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上開利用股權移轉而為併購 等一連串法律形式的安排,依經濟觀察法,其行為實質,合 併後存續之新復盛公司僅為原復盛公司股東架構之轉換,原 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並無併購之經濟實質,其內部產生 之商譽不得認列為資產,新復盛公司無併購商譽攤銷之適用 。則上訴人亦無因分割而受讓商譽之餘地。⑤上訴人雖援引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第16段第1項規定之但書內容(即『 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超過50 %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但』有證據顯示其持 股未具有控制能力者,不在此限』),而主張『原復盛公司 之原經營股東對新復盛公司不具有控制能力』等法律觀點, 但這樣的法律觀點核與本案事實之實證特徵不符。」及六㈡ ⒉:「⑵……:①透過以上之客觀事實可知,新復盛公司之 日常經營活動,實質上仍由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控管( 所以董事長及總經理仍由原經營股東擔任)。橡樹公司僅擔 任『經營監督者』之角色,並無法在『未得原經營股東同意 』之情況下,因不滿意經營股東之表現,單方置換新復盛公 司之實際經營團隊成員。而『強賣權』之實質功能,亦屬對 新復盛公司實際經營團隊成員(即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 )之一種『最後』監督手段(即若協議更換新復盛公司經營 團隊不成功,即將新復盛公司全部出售)。②是以綜合前開 情事為客觀判斷,原判決認定『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 對新復盛公司仍具控制能力』一節,於法有據。而上訴人前 開主張,實不具客觀說服力,無從推翻原判決之判斷。」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34至40頁),已敘明肯認前程序判決就原 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 ,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等情 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自無何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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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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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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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