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32號
TPBA,108,再,32,2019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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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2號
再審 原告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4月26日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本於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經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緣訴外人荷蘭商Cooperatieve Valiant APO Global U.A.(下稱荷商Valiant公司)於民國96年5月間設 立訴外人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間吸收合併復盛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原復盛公司),同時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 公司即再審原告。再審原告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以下 同)719,604,978元、利息支出178,876,006元、投資損失11 3,970,400元、合於獎勵規定之免稅所得(下稱免稅所得)4 2,413,430元、研究與發展支出183,625,357元、可抵減稅額 55,087,607元及本年度抵減稅額379,158元,經再審被告分 別核定23,389,970元、178,876,006元、63,648,400元、71, 333,190元、0元、0元及0元,應補稅額179,783,470元(第1 次核定);嗣以利息支出中136,419,817元非屬營業所必需 ,重行核定利息支出42,456,189元,應補稅額34,104,954元 (第2次核定)。再審原告不服,就第1次核定及第2次核定 申請復查,經被告104年6月30日財北國稅法一字第10400241 86號復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認免稅所得48,243,839元 、研究與發展支出118,999,056元、可抵減稅額35,699,717 元及本年度准予抵減稅額24,975,753元,其餘復查駁回。再 審原告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及投資損失部分仍表不 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 訴字第937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245號判 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審原告猶未甘服 ,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



再審事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 8年度裁字第25號裁定將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部分移送本院審理。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主張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 伊控制能力之事實,除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 Oaktree Capital Management,LLC,下稱橡樹公司)擁有股 份之強賣權及其實際參與伊董事會運作而影響公司經營決策 之情形外,更重要者在於原經營股東於伊公司及持有伊100 %股權之荷商Valiant公司擔任董事席次均未過半之相關事 證,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合併財務報表」(下稱第7 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及第2項但書第3、4點規定,堪認 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原確定判決理由六、㈢對第7號公報 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之核心,及同段第2項但書第3、4點規 定之事實重點,均一語帶過,徒以「惟上訴人僅提出與橡樹 公司簽訂之契約有強賣權之約定及97年至100年間上訴人召 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檔為證」為由,即認「難謂」原復 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已不具有對伊控制能力之事實,未就原 經營股東無權任免伊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予以審究, 已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又原確定判決僅憑形式上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核備紀錄及伊未能提 示部分原始投資成本匯款資金證明資料,即推斷伊列報投資 Pac-Link Fund(下稱Pac-Link)而生投資損失計算所依據6 00萬美元之實際投資成本無從認定,未依職權調查伊提示之 投資處分時,Pac-Link對全體股東發出載明當時所投資基金 募集之總資本額及伊投資比例之通知文件,及依此資訊所核 計伊投資成本金額600萬美元,業經會計師查核確信等足以 證明其真實性之文件資料,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前程序判決廢棄。㈢上廢棄 部分之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再審被告抗辯:本件合併案,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持有再審 原告超過50%股權、仍占再審原告一半之董監事席次、董事 長及執行管理階層之經理均由原經營團隊續任、合併後之營 運及業務經營方向等原經營團隊仍保有主導能力,原復盛公 司之經營股東於合併後仍對再審原告具有控制能力。又契約 中有關強賣權之約定,意在保障投資人,使投資人於一定條 件下,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人時,併要求原 股東一併出賣股份,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權之約定,即謂原 經營股東持股縱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能力,且經營者



以追求公司利潤及永續發展為目標,然橡樹公司卻在最初契 約中即約定售股機制,顯見橡樹公司原意即在出售股票獲利 ,而非參與再審原告公司之經營,原經營股東對再審原告仍 保有控制能力,足堪認定。況且,其合併後存續之再審原告 僅為原復盛公司股東結構之轉換,原復盛公司實質上未消滅 ,與最高行政法院107年3月份第l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設題之事實前提並無不同,原確定判決予以適用自無不合。 是再審被告據以認定因該合併舉債產生之利息支出,係為給 付原復盛公司經營團隊安排之股權交易行為而生,為經營本 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費用,核屬有據。至再審原告主張原確 定判決就投資損失部分,未斟酌再審原告所提示對全體股東 通知書,及依此資訊所核計之投資成本金額業經會計師查核 確定之實質證據一節,業經原確定判決論明前程序判決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並斟酌全辯論意旨,詳述得心證理由,核無 不合,故此部分已由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後予以論駁,再審 原告持與前訴訟程序相同主張提起再審之訴,就業經判決詳 予論述,指駁不採之事由再為指摘,係就事實認定及證據取 捨事項再為爭議,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漏未 斟酌之再審事由。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四、本院之判斷:
㈠首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 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 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 事由,所提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 ,係專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 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 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分別規定甚明。再審程序旨在補上訴 制度之窮,是其具有補充性,基此再審補充性原則,再審之 訴之提起,皆以當事人未於上訴程序主張其事由,或因不可 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為主張者為限,否則不許當事人據為再 審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即明定此旨;又同條 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 ,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 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 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 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 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 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㈢經查,再審原告對前程序判決提起上訴時,即主張前程序判 決僅以合併後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仍間接持有再審原告 51.8%股份,作為判斷其仍掌有控制能力之依據,進而認定 併購交易之經濟實質均未改變,其會計處理不適用第25號公 報而無商譽等無形資產產生之餘地,刻意省略第7號公報第1 6段第1項但書之規定;且前程序判決僅憑形式上投審會之核 備紀錄及未能提示部分原始投資成本資料,即推斷再審原告 列報投資Pac-Link而生損失,計算所依據之600萬美元無從 認定,未依職權調查再審原告所提示Pac-Link對全體股東通 知文件及所顯示投資成本金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實質證明 ,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及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有 行政訴訟上訴狀可參(參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5至28頁及31至 33頁),則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 引作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 違背,已難謂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㈢:「上 訴意旨主張原復盛公司之原經營股東並無權任免董事會超過 半數成員,而對上訴人不具有控制能力,本件應有第7號公 報第16段第1項但書『但有證據顯示其持股未具有控制能力 者,不在此限。』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此實係對於第7號公 報第16段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誤解,該公報第16段第1項前 段已明定:『投資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被投資公司有表決權 之股份超過50%者,即對被投資公司有控制能力。』縱原經 營股東並無權任免上訴人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亦非所問; 上訴人若欲推翻上開推定,自應提出足夠之證據以證明之, 惟上訴人僅提出與橡樹公司簽訂之契約有強賣權之約定及97 年至100年間上訴人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檔為證;關 於強賣權之約定,原判決已敘明該約定旨在保障投資人,使 投資人於一定條件下,得行使強賣權,於其將股份售予第三 人時,併要求原股東一併出賣股份,尚難僅因契約中有強賣 權之約定,即謂原股東持股如已超過50%對公司仍屬無控制 能力等語;至於董事會議事錄,僅能證明橡樹公司之股東在 會議中之發言及意見,受到相當之重視而未被忽略而已,此



與橡樹公司對於上訴人是否具有控制能力係屬兩事,上訴人 將其混為一談,亦非可取。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違反經驗及 論理法則,有判決不憑證據、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核屬無 據。」(參見本院卷第55頁),已敘明肯認前程序判決就原 復盛公司經營團隊仍具有控制能力等事實之認定理由與依據 ,並就再審原告主張合併後原經營團隊已喪失控制能力等情 何以不足採,予以指駁,再審原告主張上述原確定判決理由 ,對第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核心及同段第2項但書 第3、4點規定之事實重點均一語帶過,且未審究原復盛公司 之原經營股東無權任免伊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徒以 伊僅提出與橡樹公司簽訂之契約有強賣權之約定及其於97年 至100年間召開之董事會議事錄及錄音檔為證,否定原復盛 公司之原經營股東對伊已不具控制能力之事實,係屬違誤云 云,核係指摘前訴訟程序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 項不當,而非前程序判決或原確定判決有何就足以影響於判 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事,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顯屬無憑 。再者,再審原告所提Pac-Link對全體股東之通知文件,業 經前程序判決斟酌後,於理由說明其上所載股本3,550萬美 元及再審原告持有比例16.95%,因與原復盛公司向投審會 申請對外投資英屬開曼群島設立Pac-Link所檢附之股東名冊 資料,記載Pac-Link股本3,850萬美元,其中原復盛公司持 股比例為15.58%者不符,故無法證明再審原告所主張其為 取得Pac-Link股權而投資之成本為600萬美元(參見本院卷 第42頁),則原確定判決於理由六、㈤,以前程序判決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及再審原告未能提示前述投資之原始成 本、持有股數、賣回管理團隊之股權書面移轉資料及價格合 理性說明,致無法審酌其主張出售之實際股份數、每股價格 及因而產生之投資損益等情,認再審被告否准認列該項投資 損失,核屬有據,經核並無違誤(參見本院卷第55、56頁) ,自無再審原告所指就其提出之Pac-Link對全體股東通知文 件及其上所載投資成本金額經會計師查核簽證等證物,漏未 斟酌之情事,故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所定「就 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亦顯有未合 。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王 俊 雄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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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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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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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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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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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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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