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8年度,30號
TPBA,108,再,30,2019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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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0號
再審 原告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建生(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13日
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原告起訴時,再審被告之代表人為蘇鈞 堅,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倪永祖,茲據再審被告新任代表人具 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
三、本件再審原告前因房屋稅案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 度訴字第201號判決(下稱本院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3號判決(下 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審原告不服,於民國107 年1月9日分別向本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遞送內容幾近相同(僅 所載原判決案號分別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01號及最高行政 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63號有所不同,其餘內容均同)之再審 狀,悉以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由,分別對本院原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提起兩件再審之訴。其中本院受理對本院原判決再審之 訴部分,經本院於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再字第2號(下稱 本院前再審案一審)判決駁回(見該案卷第59至62頁)後, 經再審原告提起上訴後,由最高行政法院於108年1月10日以 108年度裁字第29號(下稱本院前再審案上訴審)裁定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見該案卷第76至77頁);另再審原告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經該院以再審原告既以原確 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之再審事



由提起再審,依同法第275條規定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為由,於108年1月10日以108年度裁字第31號裁定移送本院 審理(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本件再審應係再審原告就 同一事件重複起訴,且本件再審之訴訟標的於本件裁判前, 業經本院前再審案一審判決、上訴審裁定駁回而告確定,揆 諸首開規定,自難謂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瑞 助
    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鍾 啟 煌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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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利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