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他字,108年度,15號
TPBA,108,他,15,201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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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他字第15號
原 告 楊韻華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必要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 之當事人負擔。」「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審判長得定期命 當事人預納。逾期未納者,由國庫墊付,並於判決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 項前段及第100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楊韻華與被告花蓮縣壽豐鄉公所間,本院106年度 原訴字第4號原住民保留地事件之訴訟進行中,經本院依職 權通知證人蔡金木到庭作證,證人日旅費為新臺幣1,240元 ,已由國庫墊付,有本院行政訴訟事件證人鑑定人通譯日費 旅費通譯報酬申請書兼領據附卷可稽。嗣該案經本院判決「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於108年6月18日 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97號判決駁回原告上訴而確 定。而上開證人日旅費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依行政訴 訟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徵收之,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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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