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949號
TPBA,107,訴,949,201907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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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49號
108年6月2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秀瑩
訴訟代理人 蔡朝安 律師
 鍾元珧 律師
  林勇麒 律師
被 告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顧立雄(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高玉菁
 蔡怡倩
 楊素貞
上列當事人間證券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6
月6日院臺訴字第10701685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 豐餘投控公司)推派代表人,當選依證券交易法發行股票之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金控公司)董事,而 永豐餘投控公司百分之百持股的子公司永豐餘全球公司(YF Y GLOBAL INVESTMENT BVI CORP)於民國105年8月1日轉讓 永豐金控公司股票3073萬8千股(下稱系爭股票轉讓行為) ,被告因認永豐餘全球公司所生利益或損失歸屬於永豐餘投 控公司,且永豐餘投控公司指派董事何壽川擔任永豐餘全球 公司唯一董事,對於永豐餘全球公司投資之股票具有管理、 使用或處分之權益,故認定永豐餘投控公司就永豐餘全球公 司前持有系爭股票,具備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之三要件,依證交法第22條之2規 定,永豐餘投控公司利用永豐餘全球公司持有其派代表人擔 任董事之永豐金控公司股票而將之轉讓,具有申報義務,但 永豐餘全球公司前轉讓系爭股票時,利用永豐餘全球公司名 義持有系爭股票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卻未依前開規定為事前申 報,違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規定,原告為永豐餘投控公



司系爭股票轉讓行為當時之負責人,乃依行為時證交法第17 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12月5日金管 證交罰字第1060042675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42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便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從法體系來看,觀諸其他有關持股計算之法規,如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 事項準則第10條第10款規定,如要求關係人持股也應負義 務時,均以「關係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直接 或間接控制之事業」等文字明白指涉,而非以「利用他人 名義持股」概稱。基於法治國法明確性要求,應儘可能使 用已有明確定義之文字,以避免人民不得已自行判斷法律 適用範圍,政府於事後以不同於人民之設想,對人民施予 處罰,而生濫權之疑慮。被告如認證交法第22條之2規定 應適用於關係人持股,則應透過修法方式,或至少依其職 權修正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不應在個案中恣意解 釋。總之,解釋適用證交法第22條之2所稱「利用他人名 義持股」,不應反於法體系用詞,而認包括關係人或關係 企業持股。再者,控制從屬關係或關係企業、關係人均是 常見法律用詞,該等用詞指涉對象相對清晰,法規如欲將 關係人或關係企業、控制從屬公司視為一體而併同看待, 均以上開用詞直接定明,諸如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公開發行公司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10條第10款、 公平交易法第10條及第11條等,不曾以不確定法律概念「 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涵蓋,以免造成解釋、認定上困擾。 此業已形成人民對於此類法規解釋適用之信賴。本件被告 對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乙詞,採取異於法體系用詞之 獨特解釋,認為包括從屬公司持股,惟不僅未曾發布法規 解釋函令或以其他方式公開揭示,且不顧此一解釋適用有 悖於其在其他案例採取之態度。例如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 條由被告成立前之證交法主管機關財政部所制訂。但財政 部與股權100%由財政部持有、管理之臺灣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臺銀)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 銀),均分別持有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 金控)、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控)、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金控)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股票。財政 部與臺銀,或財政部與土銀共同對兆豐金控、華南金控、 臺灣中小企銀之持股,合計超過10%,然財政部並未依證



交法第22條之2規定申報其以董事身分持有之股份數,被 告成立作為證交法主管機關後,也未協調要求財政部申報 。可見財政部100%持股之子公司,被告並不認為就是證 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指涉的「他人」。則私人關係企業 集團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間同樣的從屬關係,也不能認全 資子公司是為母公司持有股份。再者,三商投控公司與其 全資子公司三商福寶公司及拿帕里公司,均持有三商美邦 公司股票,而三商投控公司持有三商美邦公司股權超過10 %,並指派代表人擔任三商美邦公司董事;其依證交法申   報持有三商美邦公司股份數時,僅申報自己持有之股份數   ,並未申報三商福寶公司及拿帕里公司所持有三商美邦公   司之股份數,且在「利用他人名義持有」欄位均申報為零   ,被告也未因此裁罰其負責人。另鴻海公司與其直接或間 接之全資子公司鴻棋公司、鴻元公司、寶鑫公司及鴻揚公 司均持有鴻準公司股票,鴻海公司單獨持有鴻準公司股權 比例雖未達10%,但如加計其上述全資子公司所持有鴻準   公司股份數,則合計持有鴻準公司股權22.26%。但鴻海公   司並未依證交法第22條之2 ,以持股達10%之身分,申報 對鴻準公司之持股數,被告也未因此裁罰其負責人。足見 被告對於其他集團企業中母公司及全資子公司均持有同一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從未認定全資子公司持股是集團母公 司利用其名義所持有者,也未對於集團母公司僅申報自己 持股數而未申報全資子公司持股數加以處罰。本件被告卻 獨獨認永豐餘全球公司所持永豐金控公司股份,是為集團 母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而持有,實因人設事,違反信賴保 護原則以及平等原則。綜上,本件被告恣意解釋,而對原 告加以處罰,有違法明確性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平等 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
(二)證交法第22條之2有關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之規 範,第3項將「利用他人名義持股」納入計算之目的,是 避免利用將股票登記為他人所有之形式外觀,規避前2項 以及同法第25條之規範,亦即避免僅以文義解釋時可能發 生之法律漏洞。換言之,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稱「利 用他人名義持股」,指實質上對股票具有所有權益之人, 將股票登記於他人名下,使他人成為形式所有權人,再透 過信託、委任、授權或其他協議安排,使所有權之權利及 利益實質上回歸。從而,解釋適用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 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3項判斷要件,應參照民法 第765條所定所有權之「使用、處分、收益」等3項積極權 能,以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消極權能,並應從股票名義



所有權人主觀上是否有自己從事該項投資之意思,予以觀 察,方符法規範之目的,否則可能將單純的股東、公司間 之關係,認作「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此非法之本旨。永 豐餘投控公司為永豐餘全球公司之唯一股東,無論永豐餘 投控公司繳納股款而提供資金供作永豐餘全球公司投資業 務之用、基於股東權而對永豐餘全球公司財產具有一定程 度之管理處分權、且從財務觀點(而非法律觀點)承擔永 豐餘全球公司財產之利益或損失,均出於上開關係之緣故 。此種股東與公司間之關係,非為了規避法律適用而改變 形式所有權人名義,且保留經濟實質利益的方式,從規範 目的來看,應非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利用他人名義持 股」所欲指涉之「本人」與「他人」間之關係。據上,從 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規範目的來看,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2條所定「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3項判斷要件之解釋適用 ,應從「形式上所有權與經濟實質不一致」著手,僅股東 與公司間之關係,顯非其授權母法即證交法第22條之2所 欲指涉者。
(三)永豐餘投控公司對永豐餘全球公司繳納股款,是為支付取 得永豐餘全球公司股權的對價,非供永豐餘全球公司取得 永豐金控公司股票為單一目的,不應認是證交法施行細則 第2條第1款所稱「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 與他人購買股票」。承前所述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之立 法目的,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之成立,應以提供資 金是否以購買股票為單一目的為斷,不應不論任何資金移 動,只要收受資金之人之後有購買股票情形,即認資金提 供者為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該股票。而永豐餘投控公司作為 永豐餘全球公司股東,本應繳足股款;被投資永豐餘全 球公司運用股金從事自己之營業活動,包括購買永豐金控 公司及其他公司股票,無論從形式或實質上,皆難謂是代 其股東所為。基於法人格之獨立性,公司與股東分屬不同 法律主體,公司不因收受股東繳納股款,而成為股東之隱 名代表人或代理人,應係當然之理。況事實上永豐餘全球 公司有其他之營業,永豐金控公司股票於2015年僅占永豐 餘全球公司全部資產之20%,於2016年更僅占12%,足徵 永豐餘投控公司對永豐餘全球公司出資,顯非以購置永豐 金控公司股票為唯一目的,不應認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1款所稱「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 他人購買股票」。
(四)永豐餘投控公司基於股東權得指定永豐餘全球公司之董事 、永豐餘全球公司董事基於其職權得管理永豐餘全球公司



之財產,不應與一人對他人特定財產享有所有權權能中之 管理、使用或處分權同視,故不應認永豐餘投控公司對永 豐餘全球公司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2款所稱「對該他 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之情形 。承前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立法目的所述,應以能否對 「特定公開發行公司股票」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為判斷標準 ,而不應與公司組織內部對公司「全部財產」之管理權限 相混淆。永豐餘投控公司基於其對永豐餘全球公司100% 股權,而有指定永豐餘全球公司全部董事之權,是股權之 本質;永豐餘全球公司董事有管理永豐餘全球公司全部財 產之權,是基於董事職權而來,兩者各歸其所,與一人對 他人特定財產享有所有權權能中之管理、使用或處分權, 顯不相同。換言之,公司董事會對於公司財產均有管理、 處分之權,而董事會之組成,以股權為基礎,若在判斷是 否有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 」情形時,將公司組織內部權限,從股東會、董事會甚至 總經理之權限均予納入考量,則股東及同為股東之董事、 總經理,恐怕均屬利用公司名義持有他公司股票。如此擴 張解釋,顯非證交法第22條之2第3項立法之原意。再者, 董事會成員之組成,固然是財務上判斷控制力之指標,惟 除一人公司情形外,單一董事相同並不足以構成具有控制 力之認定。永豐餘投控公司對永豐餘全球公司具有控制力 ,是因永豐餘投控公司對永豐餘全球公司持股100%,而 非二公司單一董事相同,蓋訴外人何壽川固為永豐餘全球 公司董事,惟其僅是永豐餘投控公司9名董事中之1名。被 告以從屬公司董事人數作為判斷是否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 2條第2款所稱「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 或處分之權益」之依據,並非合理。蓋公司設一名或數名 董事,屬公司治理範疇,除法律有明文限制外,應由公司 視其規模及營運需求而定;控制公司基於其所掌握之多數 (或全部)股權,雖有決定從屬公司董事人數及人選之權 力,但從屬公司的財產管理、使用或處分,除依法必須經 股東同意者外,是由其董事負責,控制公司並不能當然管 理、使用或處分從屬公司所持有之股票。至於董事是一人 或數人,雖影響其決策形成方式(即一人者以書面同意形 式為之、二人以上者則以多數決議或一致書面同意形式為 之),然全體董事即便均由控制公司所決定,但不影響全 體董事均仍應以該從屬公司利益為計算之義務。是以,永 豐餘全球公司縱使僅有一名董事,且係由永豐餘投控公司 所決定之人選,該董事亦須為該公司之利益為計算,以履



行其作為永豐餘全球公司董事之職責。被告僅以永豐餘全 球公司僅有單一董事,與其他案例中之從屬公司非僅有一 名董事,即對同為從屬公司與控制公司對同一事業均有持 股之情形是否屬於「利用他人名義持股」,給予差別待遇 ,顯然違反依法行政原則、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亦有逾 越法律授權之虞,且在個案中對受規範對象為不合理差別 待遇,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永豐餘投控公司擁有永豐餘全球公司之股權,永豐餘全球 公司轉投資之利益或損失,在財務上當然按照股權比例反 映於永豐餘投控公司之財報,但永豐餘投控公司對永豐餘 全球公司之轉投資,並無法律上之權利或利益,故非證交 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所稱「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 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承前所述,證交法施行細 則第2條之解釋適用,應以法律上所有權概念為基準,則 該條第3款所謂「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 一部歸屬於本人」中之「歸屬」意涵,應指股票投資人透 過協議安排將股票登記於他人名下,但該他人自己並無投 資股票之意,僅該股票投資人(即本人)有投資股票之意 ,故股票投資人(即本人)有依協議向該他人請求返還股 票價值之法律上權利。如無此種法律上之權利,則該他人 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即非「歸屬」於本人。永豐餘全 球公司是基於自己投資目的取得永豐金控公司股票,並非 「永豐餘投控公司提供資金予永豐餘全球公司為購買永豐 金控公司股票」,前已敘及。故永豐餘投控公司並無依協 議等約定,向永豐餘全球公司請求返還永豐金控公司股票 價值之法律上權利,並無產生將該等股票之損益「歸屬」 於永豐餘投控公司的結果。再者,永豐餘全球公司為永豐 餘投控公司之轉投資事業,永豐餘投控公司固然應依一般 公認會計準則編製財務報表,而在財務上將永豐餘全球公 司之股權價值反映於自己的財務報表,惟在財務報表上認 列轉投資事業股權之價值,並不致使轉投資公司之特定財 產利益在法律上從轉投資公司移轉至該投資公司;此外, 永豐餘投控公司亦認列對永豐餘全球公司之投資損益,而 非認列對永豐金控公司之投資損益。從另一方面來看,縱 然永豐餘全球公司為永豐餘投控公司之子公司而應納入永 豐餘投控公司之合併報表,永豐餘全球公司持有永豐金控 公司股份之股利收入或處分損益,仍非永豐餘投控公司之 股利收入或處分損益。是按目的性解釋,永豐餘全球公司 轉投資之利益或損失,實未在法律上「歸屬」於永豐餘投 控公司,故不該當於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3款所稱



「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一部歸屬於本人 」之要件。
(六)觀諸證交法第28條之2第6項規定,將「關係企業」與「利 用他人名義持股」分列為二可知,證交法本身若有意將關 係企業納入規範,均明文使用「關係企業」用詞,而不以 「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概念予以涵蓋,益見證交法施行 細則第2條所定3項要件必須從法律上基於對特定財產所有 權而來之使用、收益、處分權能予以解釋,而非以集團組 織內部之管理權限斷論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具有永豐餘集 團總部之功能,是該集團共享服務中心,對集團內包括永 豐餘全球等公司提供支援。通常情形,集團中境外公司作 為控股或貿易之用,除基於集團內部管控所需之核決權限 劃分、董事或董事會依法決策外,因事務較為單純,其運 作均由集團共享服務中心提供協助支援。此因企業規模隨 世界經濟發展,已從單一公司組織發展到集團組織始然。 如執集團內部管控及資源共享之情事,逕認永豐餘全球公 司之交易均由永豐餘投控公司管控,故永豐餘投控公司對 永豐餘全球公司所持有之股票,具有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 條第2款所稱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顯非適當。(七)在公司法制下,由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仍是獨立於 母公司之法人,不僅有自己法定管理機關即董事,且子公 司董事即便全由母公司指派,執行業務為子公司決策時, 仍須符合子公司之最佳利益。我國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明 文規定董事會有立即聲請宣告破產之義務,乃董事負有保 護債權人即股東以外利害關係人義務的顯例。此外,企業 併購法第5條於104年7月8日修正董事是對「公司」而非「 全體股東」負有忠實義務與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益顯公 司利益與全體股東利益不能畫上等號,由母公司百分之百 持股之公司之利益,與其母公司之利益,仍有分別。上揭 公司法原則雖有所謂「揭穿公司面紗」的例外,惟其適用 設有十分嚴格的條件,僅在極度濫用公司有限責任的情形 ,如控制股東有詐欺、過度控制、不遵守公司形式、掏空 公司、或藉公司型態逃避法令規範、契約義務、侵權責任 等濫用公司法人格之不正行為,致損害公司債權人時,為 維誠信及衡平救濟,例外地否認公司法人格予以救濟。我 國公司法第154條第2項對揭穿公司面紗原則之明文,自10 2年1月30日修正增訂以來,截至目前僅在RCA污染案例 被法院採用。如法律上一概認為由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子公司均無自己利益可言,僅代母公司持有利益,普遍性 地揭穿公司面紗,將使子公司無理由阻止母公司債權人對



其財產強制執行,形同否定單一法人股東公司之獨立人格 ,將之與分公司同視。另方面,法律上所謂為誰的利益, 是為誰計算之意,即便子公司整體財產利益,得因股息、 賸餘財產之分派,而在法律上按股息、賸餘財產之價值成 為母公司之財產利益,或在未分派前即在財報上顯示為母 公司之長期投資價值(個體)或資產負債價值(合併), 均不能據之認定子公司整體財產利益法律上均歸屬於母公 司,進一步認為子公司整體經營活動當然為母公司利益, 況子公司個別財產利益,不當然可得出母公司之股息或賸 餘財產,充其量對母公司之整體財產利益有所貢獻而已, 更無從認為子公司之個別財產行為均當然為母公司之利益 。申言之,法律上一人行為若為他人之利益或計算,該二 人間必然存在委任契約或類似關係〔例如本質上仍為委任 關係之信託、借名(或稱消極信託、代持),或無因管理 (或稱準委任)〕,或自然人間基於身分法規定而生之監 護關係,而非從財報觀點定義。綜上,母公司百分之百持 股之子公司仍是獨立於母公司之法人,若非適用揭穿公司 面紗原則之例外情形,或個案中母子公司間有契約約定, 不應任意否定由母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公司係為自己利益 持有財產。
(八)永豐餘全球公司是於93年至94年間,開始陸續購入永豐金 控公司前身即建華金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華金控公司 ,英文名稱不變,維持原Sinopac Financial Holdings Co., Ltd.)股票。當時永豐餘全球公司股本維持50,050, 000 美元,且無股東往來債務,足見永豐餘投控公司並未 以任何形式特別對其提供資金購買永豐金控公司股票,且 永豐餘全球公司於同期間除持有永豐金控公司股票外,尚 持有1至2家上市公司股票、5至7家未上市公司股票,並投 資5至6家基金。而永豐餘全球公司一開始投資永豐金控公 司股票,是因當時負債比低,且資產中現金部位超過一半 ,為避免資金閒置浪費,考量當時建華金控公司即永豐金 控公司前身股票年均殖利率達5%有餘,具有投資獲利潛 力,為賺取穩定股息,平衡投資風險,為自己利益計算, 才以股本與歷年來投資及處分收益組成的自有資金購置。 永豐餘全球公司與永豐餘投控公司間既沒有應適用揭穿公 司面紗原則情形,也不存在委任或類似法律關係,自不應 認永豐餘全球公司所持有永豐金控公司股票是為永豐餘投 控公司之利益。本件不具備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3項 要件。
(九)自永豐餘全球公司第一次購入永豐金控公司股票之93年度



第4季起,永豐餘投控公司在自己向主管機關即被告申報 並公告之季度或年度財務報告附表中,均有揭露;永豐金 控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所申報公告之董事、大股東暨其 關係人持股資訊,也包含永豐餘全球公司持股之部分,被 告作成原處分,就是根據永豐金控公司於公開資訊觀測站 所申報公告105年7月份及8月份「大股東持股變動情形申 報表」所載資訊,由原告代表永豐餘投控公司作為永豐金 控公司大股東,每月依法向永豐金控公司申報其自身以及 其直接或間接控制事業(包括永豐餘全球公司)之持股變 動情形。足見被告或投資大眾並非無從知悉,則永豐餘投 控公司未將永豐餘全球公司認作自己之持股名義人,其「 違法」所生影響究竟何在?本件若非被告濫用其解釋證交 法暨其子法之權力,就利用他人名義的認定,設定難以期 待永豐餘投控公司或原告難以預見之「永豐餘全球公司董 事僅有一人」的要件,原告亦無違法之故意或過失可言。 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與證交法第22條之2的規範目 的、申報方式及內容,雖略有不同,但此等法規均係被告 主管法規,永豐餘投控公司客觀上既已依金融控股公司法 為申報,使相關資訊經申報與公開,則證交法第22條之2 第3項「防免有心人利用形式所有權外觀而逸脫公開發行 公司內部人持股轉讓」之規範目的,即已達成,自不應再 對原告處罰。
(十)性質上屬法令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雖不若 法律或法規命令直接對人民發生效力,但仍透過其作為行 政機關解釋適用法律或法規命令之標準而對人民發生間接 效力,故要求行政機關必須將性質上屬法令解釋性規定及 裁量基準之行政規則公開,一方面使人民得以預期法令將 被如何執行,再方面亦供司法機關得以事後審查,以避免 無從糾正行政機關執行法令之恣意濫權。如認行政程序法 第160條第2項僅係宣示性規定而不影響行政裁罰之合法性 ,無異鼓勵行政機關不公告裁罰標準,從而得妨礙人民舉 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違法,進一步使行政裁罰脫免司法 審查。尤有甚者,行政機關甚可在恣意裁量後,再聲稱其 有裁罰標準,以此侵害人民受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正當法 律程序權利。被告為僅次於五院之國家二級機關,掌管證 券交易法及其他金融法規之解釋適用,其所作所為影響我 國金融市場、證券市場至鉅。詎料事關2500家公開發行公 司之違反證券交易法裁罰標準,竟然未按行政程序法第16 0條第2項規定予以公開,顯然刻意規避司法審查,罔顧人 民正當信賴之利益,益見其恣意作成行政行為之主觀心態



,同時侵害人民所享有憲法第16條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 職是,被告所為裁罰之合法性,顯有重大瑕疵,自應予以 撤銷。
()本件原告在訴願程序中未曾接獲訴願機關通知到場陳述意 見或進行言詞辯論。詎於收到訴願決定書後,經詳閱發現 訴願機關曾邀請被告於107年5月23日出席會議進行言詞說 明,卻未同時給予原告列席陳述意見之機會,已顯然違反 訴願法第63條第2項及同法第65條規定。據上,訴願機關 在無法律授權之情況下,通知被告單方到場陳述意見,未 給予原告同等機會,侵害原告程序上之權利,嚴重違法。()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立法目的,在貫徹證交 法之資訊即時公開原則,藉由內部人持股轉讓資訊的事前 揭露而予監督,以達交易之公平目的,進一步達到股權管 理、健全證券交易市場機能及保障投資大眾權益的目標, 故內部人未確實依前揭規定辦理持股轉讓之事前申報,即 屬違反規定。另同條文第3項規範內部人持有之股票,包 括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立法理由是為防第1項股票持有 人,藉他人名義持有股票規避本條之限制。所稱「利用他 人名義持有者」不外乎基於資金來源、控制關係、利益或 損失之歸屬等情節,擬於本法施行細則明定。故依證交法 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與證券交易法第22條之2的立法理由, 「利用他人名義持有」並未限定「他人」應為自然人或法 人形式,亦無區分持有股份之多寡,內部人只要具備證交 法施行細則第2條所定要件,就構成「利用他人名義持有 股票」。另證交法第22條之2關於內部人持股轉讓事前申 報之規定,與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同一人及 同一關係人的持股申報規定,其立法目的及作用不同,關 係人持股及利用他人名義持股有併存之可能,難謂已依金 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規定申報,或因內部人與被利用者間 ,具相關法令所稱之關係人或關係企業,而得據以免除其 申報義務。
(二)永豐餘投控公司指派3席代表人當選永豐金控公司董事, 永豐餘全球公司於105年8月1日賣出永豐金控公司股票30, 738,000股,而永豐餘全球公司是永豐餘投控100%持股之 子公司,永豐餘全球公司購買永豐金控公司股票之資金來 源,無論是股本、借貸或營業收入等,屬永豐餘投控公司 「直接或間接」提供資金予永豐餘全球公司;而永豐餘全 球公司購買永豐金控公司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將使永豐餘



全球公司之淨值因此提高或減少,此等利益或損失將歸屬 於持有永豐餘全球公司100%股權之永豐餘投控公司,永 豐餘投控公司105年及106年度合併財務報告顯示,其中資 產負債表流動資產之備供出售金融資產,已包括子公司永 豐餘全球公司投資永豐金控之流動資產,其資金來源包含 永豐餘全球公司之股本、借貸或營收;另依凱基證券提供 之客戶資料,永豐餘全球公司買賣股票之最終受益人為何 壽川,又何壽川為永豐餘全球公司唯一董事,亦為永豐餘 投控公司之董事,相較於一般母公司持股100%而指派多 人擔任子公司董事情形,永豐餘全球公司營運決策毋庸經 董事會決議程序,永豐餘投控公司於子公司人事、財務、 業務之掌握及經營決策,更具全面之實質控制力與主導力 。據上,永豐餘投控公司對永豐餘全球公司之持股堪認具 備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利用他人名義之3個要件。另原告 所陳財政部直接或間接100%持股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 銀行,持有兆豐金控、第一金控等等之股票等案例,其等 公司董事會組成與本案永豐餘全球公司係唯一董事相異, 與本案無涉。
(三)原告所舉財政部100%持股之臺灣土地銀行、臺灣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100%持股之臺灣銀行、三商投控公司100 %持股之三商福寶公司、拿帕里公司,與鴻海公司100% 持股之鴻棋公司、鴻元公司、寶鑫公司,及鴻海公司持股 97.95%之鴻揚公司,其等子公司董事人數均達3人以上, 且對於投資上市(櫃)股票有價證券之決策,為有效控管 風險,均訂有分層授權額度,依金額級距授權由經理人、 董事長或董事會核可投資,甚有公司設置專案小組決定股 票部位之投資額度、投資組合等,而非由母公司決定。另 臺灣金融控股公司與100%持股之臺灣銀行,依公司法第3 69條之2與同法第369條之3規定,固有控制從屬關係,但 兩者間是否構成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票之情事,應回歸是 否符合證交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之3要件,亦即具有控制 從屬關係之公司,與利用他人名義持股之行為,是具可能 性,但不具必然性。而設立於英屬維京群島之永豐餘全球 公司,僅有唯一董事何壽川一人,其亦為永豐餘投控之董 事,相較於一般母公司持股100%而指派多人擔任子公司 董事情形,永豐餘全球公司營運決策毋庸經董事會決議程 序,永豐餘投控公司於子公司人事、財務、業務之掌握及 經營決策,更具全面之實質控制力與主導力。另查永豐餘 投控公司於106年4月27日在公開資訊觀測站發布重大訊息 ,說明永豐餘投控公司考慮承租位於上海市南京西路之17



88大樓,100年1月3日由當時董事長邱秀瑩女士核決由子 公司永豐餘全球公司匯出相關款項予三寶建設旗下之Gian t Crystal公司,永豐餘投控公司並說明:「因永豐餘全 球公司為境外紙上公司無實質營運,依據本公司內部規定 ,永豐餘全球公司之決策權歸屬於本公司董事長。」且查 永豐餘投控公司於106年3月16日董事會通過之核決權限表 ,永豐餘投控公司直接持股100%投資公司之投資作業權 限,無實質營運之公司,是由投控公司決定。而永豐餘全 球公司僅有董事一人,投資決策由永豐餘投控公司決定, 與原告所舉財政部、三商投控公司、鴻海公司之子公司等 案例,董事會係由多人組成,且投資決策係由子公司決定 ,尚屬有別。再者,依據原告檢附永豐餘全球公司西元20 03至2004年及2004至2005年財報影本顯示,財報附註公司 組織與營運結構項下已說明永豐餘全球公司在英屬維京群 島註冊成立,是永豐餘投控公司前身永豐餘造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豐餘造紙公司)的全資子公司,且在英屬維 京群島免徵所有形式的稅,而永豐餘全球公司沒有員工, 故該公司交易是由永豐餘造紙公司管控。另永豐餘投控公 司自94年起即擔任永豐金控公司之董事至今,永豐餘全球 公司於西元2005年(民國94年)購入永豐金控公司前身建 華金控公司股票。綜上,本件永豐餘投控公司被認定違反 證交法第22條之2主要理由,不在於其與所利用之永豐餘 全球公司間具備百分之百持股母子公司關係,而是綜合考 量前開永豐餘全球公司董事人數及投資交易決策,認定永 豐餘投控公司有利用永豐餘全球公司名義持有股票而為轉 讓未辦理持股申報。
(四)全融控股公司法第4條同一關係人持有股份之認定,與證 券交易法第22條之2內部人持股之認定,其範圍本有差異 ;且金融控股公司法第16條所定同一關係人申報義務,與 證命交易法第22條之2所定公開發行公司內部人於股票轉 讓前應辦理持股申報,兩者規範目的、申報方式與內愈均 有不同。其適用上並無特別法關係,尚難謂已履行金融控 股公司法第16條申報義務,即可無庸遵守證券交易法第22 條之2相關規範。本件永豐餘投控公司持股100%子公司永 豐餘全球公司於105年8月1日轉讓永豐金控公司股票,永 豐餘投控公司未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第2款規定,於 股票轉讓前向被告申報利用永豐餘全球公司之名義轉讓永 豐金控公司股票。被告審酌原告之違反股數情節,依同法 第178條第1項第1款及第179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裁量權 限內,以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42萬元,並無不合。



(五)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永豐餘全球公司從事系爭股票轉讓行為,是否為永豐 餘投控公司利用他人(永豐餘全球公司)名義持有系爭股票 而為,永豐餘投控公司是否負有依證交法第22條之2第1項之 申報義務?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1.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永豐餘投控公司與永豐金控公 司工商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顯示之董事資料(見訴願卷 第21-24頁)、永豐餘全球公司105年財務報告顯示其為永 豐餘投控公司100%持股的子公司(見本院卷第58頁)、 永豐餘投控公司、永豐餘全球公司、永豐金控公司105年 持股情況圖示(見同卷第119頁)、永豐金控公司於公開 資訊觀測站申報公告由永豐餘全球公司所為系爭股票轉讓 情形(見原處分卷第29頁)、原告於系爭股票轉讓行為當 時為永豐餘投控公司董事長之永豐餘投控公司公開資訊觀 測站網頁揭露訊息(見原處分卷第1-2頁)、原處分(見 同卷第33-35頁)、訴願決定書(見同上卷第216-227頁) 等附卷可供查證屬實。
2.永豐餘全球公司於105年8月1日為系爭股票轉讓行為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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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餘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第一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