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送人犯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7年度,817號
TPBA,107,訴,817,201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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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817號
原 告 謝清彥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執行中
被 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代 表 人 李麗玲(院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解送人犯辦法事件,原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至本
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4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起訴,經該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號裁定移送本院,經本院 編列案號為107年度訴字第817號,原告復於107年6月1日提 出訴訟救助申請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7年度救字第 105號裁定駁回聲請。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又於抗告程序 聲請訴訟救助,分別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287 號裁定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及以108年度裁字第416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5月28日以107年度 訴字第81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前開 不合法情形,該裁定於同年6月10日合法送達。原告迄未繳 納裁判費,有繳費狀況查詢作業、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及答詢 表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林惠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柏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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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